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利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張育維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洪宗呈
林聖哲
張偉將
陳華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利均無罪。
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有利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在 不詳地點,無故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加以持有。
㈡被告張育維與阮氏燕花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張育維遂率領被 告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凌晨1時29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阮氏燕花與被告鄭有利一起開立 之職業賭場理論。被告張育維等人於賭場外叫囂後,見阮氏 燕花仍拒絕開門,遂共同基於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洪宗呈以腳踹破木門後,而一同無故侵入賭場內 。被告鄭有利見對方人多勢眾,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向先進入賭場之被告洪宗呈開1槍,惟未順 利擊發,被告鄭有利隨後又將手槍指向被告張育維,見被告 張育維嗆聲後,亦開槍射擊,然未順利擊發,旋遭被告張育 維反抗壓制而未遂。嗣被告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 于等人見狀趁隙將手槍奪下,復因不滿被告鄭有利開槍,遂 共同基於傷害、接續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木棍等方式 毆打鄭有利,使被告鄭有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 、胸部、背部、左手肘及右大腿擦傷;右上肢、右下肢及左 下肢多處撕裂傷;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並毀損被告鄭有利
所有之桌、椅、監視器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鄭有利。 ㈢因認被告鄭有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張育維、洪宗 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洪 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公訴不 受理判決亦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證據之使用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亦無須論及證據能力。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既各為不受理、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 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參、被告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被訴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鄭有利告訴被告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 華于毀損、妨害自由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另告訴人 鄭有利告訴被告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5 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 件茲據告訴人鄭有利於本院繫屬後之106年6月8日對被告五 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肆、被告鄭有利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鄭有利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證人李玄志、 員警林獻松之證述,扣案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4顆,查 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張育維報案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10報案紀錄單、證人張育維與綽號 「五妹」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有利堅 詞否認有何持有槍彈、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 是我的,我也沒有拿槍,張育維他們一進房間就打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鄭有利辯護,略以:扣案槍枝經鑑定未查出 被告之指紋或DNA,單憑張育維等人之供述,不足以認定被 告持有扣案槍彈;另證人張育維等人證述不一,亦不足以認 定被告鄭有利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1時25分、29分、30分許,經不知名之 民眾及證人張育維先後撥打110報警後,員警於同日、時34 分許到場請求支援,於同日、時50分許在上址賭場執行搜索 ,扣得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4顆,此據證人即員警林獻 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件、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查獲照片4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頁、警卷第70至74、89至100 頁)。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為: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 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 傷力;另扣案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其中1顆,彈頭內陷),均經試射,其中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58015510號鑑定書暨 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64至166頁)。從而,員警接獲民 眾及證人張育維報案到現場處理後,在上址扣得具有殺傷力 手槍1支、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情,洵堪認定 。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鄭有利持槍,並分別向證人洪宗呈、 張育維擊發子彈未遂之情節,雖據各該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張育維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看到我胸 口被鄭有利用槍抵住,我將鄭有利扳到在地上,他們就衝上 去奪槍並毆打鄭有利;我去賭場不是要找鄭有利,是要找「 阿花」說賭場的帳;我帶20人左右,陪我去屋內的不到10人 ,其他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當時我先敲賭場側門,沒有人 回應,其他人就去前門,踢開大門進入屋內,大廳內沒有人 ,我們就進入右邊的房間,裡面也沒有人,我大喊「阿花」 ,鄭有利就從另一個房間持槍衝出來,並對我們開槍,沒有 擊發,我們後來就發生扭打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第19至20頁)。
②於審判外之105年11月27日,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 綽號「五妹」之人對話過程中,稱其在警察局、「小鄭對我 開槍,被我拿下」等語,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為證(見偵 卷第74頁)。另證人張育維於審判外之105年12月23日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其友人陳啟明對話過程中,稱:「…但 11台車已經到了,我順便去另外一個賭場,找他會一下帳而 已,想說就三台車下去而已,都沒帶東西,結果下去她就開 槍了,我就衝到小弟面前,叫他往心臟開,他頂著不開,我 打他一巴掌,他就開了,結果卡彈,小弟看他對我開槍,妳 說結果會怎樣,槍被我奪起來了,我打電話叫110,順便叫 救護車,叫他們來收槍」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所附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37頁)。 ③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約20人前往賭場,進去賭場的約10人 ;我先敲鐵門,但對方不願開門,其他去破壞木門,我跟著
進入,當時洪宗呈先進去,鄭有利先朝洪宗呈開槍,但是卡 彈,接著又將槍口朝向我,我本來站很久,我就走到鄭有利 面前說如果你是公的你開啊、沒開槍就是母的等等,一講完 順勢把鄭有利的手按下,其他人也擠過來要搶槍,並且打鄭 有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後證稱:我是要找「阿花」 ,我跟鄭有利沒有糾葛;我看到鄭有利拿槍朝洪宗呈擊發, 我有聽到「喀」一聲,我不知道子彈有沒有打出來,我有看 到鄭有利拉一次滑套;接著鄭有利就拿槍指著我,我上前靠 近鄭有利,鄭有利手上的槍快指到我胸口,我對他說你如果 是公的你開啊、沒開槍就是母的等等,接著鄭有利又按一次 板機,我有聽到「喀」一聲,但是子彈沒有出來,這時他還 是用槍指著我,我馬上去壓制他,跟我一起去的人也過去搶 槍,我不知道是誰搶下槍,但是洪宗呈有將槍退彈匣,地上 撿起來2個子彈,彈匣裡有2顆子彈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
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27日凌晨1點多,我有去鄭有 利和「阿花」住的三合院,有踹門,洪宗呈先進去,進去後 ,洪宗呈說有看到槍,但是沒有聽到槍聲,我也看到鄭有利 拿槍,當時鄭有利就站在門口,右手持槍平舉朝前,第一發 沒有聽到聲音,我就衝上去,讓鄭有利的槍頂著,頂在我的 胸口,就是左胸左上角、肩膀跟左上臂交界的位置,我跟鄭 有利說你有種開槍、你開槍就是公的、沒開槍就是母的等等 ,並打鄭有利的嘴巴;我跟鄭有利認識沒多久,當時我們衝 進的人蠻多的,鄭有利應該有點懼怕,我覺得他沒有要讓我 死的意思,我也是不能漏氣,就衝上去頂槍;如果當時被告 有射擊,應該不會死人,可能手受傷;槍頂住的時候,鄭有 利沒有開槍,我嗆被告和打鄭有利嘴巴的時候,也沒有聽到 槍聲,後來小弟上去奪槍,壓制鄭有利;我沒有聽到槍聲, 扣板機的聲音我不知道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有沒有卡彈; 我覺得鄭有利有擊發,但我沒有聽到槍聲;我叫大家不要再 打鄭有利後,我就報案;洪宗呈第一個進去,說開槍,但是 沒有聽到槍聲,我進去房間時沒有看到鄭有利拿槍朝向洪宗 呈;我沒有看到鄭有利拉滑套;搶到槍後,我叫小弟他們把 彈匣退掉,把槍放在桌上;警察來的時候,有數子彈,彈匣 裡好像有2顆子彈;我跟我朋友「五妹」、陳啟明的對話紀 錄中,提到鄭有利對我開槍,是因為鄭有利把槍拿出來,我 頂上去,就是對我開槍,我跟朋友講話會稍微誇大一點;在 我的觀念裡,亮槍出來就是要開槍;我當時是要去找「阿花 」,因為「阿花」欠我很多錢,我不是要找鄭有利,我沒想 到鄭有利會拿槍出來;我們進去的時候,只有鄭有利在,後
來才知道裡面躲很多賭客;我們之前踹門時很大聲,我一邊 走一邊喊「出來」,其他人也有一些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反面至第134頁)。
⒉證人洪宗呈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鄭有利要找阮氏燕花,在外面喊,都沒 有回應,我就踹門進去,看到鄭有利持手槍朝我開一槍,又 朝張育維開一槍,但是都沒有擊發,張育維上前奪槍並將鄭 有利壓制在地,我與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就上前幫忙奪 槍,我並以木棍毆打鄭有利;鄭有利持槍向我和張育維射擊 時,距離約2步近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張育維說要找「阿花」講賭債糾紛,後來找 了3到5台車,到現場後鄭有利先敲鐵門,但他們不開門,我 接著去踹側邊的木門,我最先進去,就看到鄭有利拿槍朝我 開槍,但是卡彈,張育維就靠近鄭有利,並跟他說如果你敢 開、你就開等等,當時鄭有利拿槍指著張育維的胸口,距離 約一大步,張育維就壓下鄭有利的手,鄭有利因此跌倒,其 他人就一擁而上搶槍並毆打鄭有利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 )。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到了三合院,先去側門敲門,他們 沒開門,我們繞到正面左邊的的木門進去,輕輕踹門就開了 ,進去先看到類似神明廳的地方,轉角進去就看到鄭有利, 距離大約4公尺;我站在最前面,進去之後,鄭有利就要對 我開槍,鄭有利舉起右手持槍,槍口稍微朝下,槍口沒有對 著我的胸口或頭部,我不知道槍口朝向我的身體哪個部位, 我有聽到類似扣板機「ㄆㄧㄚˋ」的聲音,但子彈沒有擊發 ,我沒注意鄭有利有沒有拉滑套,我嚇一跳,來不及反應, 再來就看到張育維往前,我們4、5個人就去搶槍,我不知道 誰搶到槍,我確定我沒有搶到槍,之後鄭有利就被我們這一 群人打;打完後,張育維報警,之後警方過來,槍就放在桌 上,警方就去收槍;我一看到鄭有利時,鄭有利就有拿槍, 我那時沒有說什麼「開槍」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 面至第121頁)。又證稱:鄭有利持槍第一個對著我,第二 個對張育維,鄭有利沒有擊發;我印象中鄭有利沒有把槍舉 起來,沒有朝向我的身體,是向我的方向而已;當天是張育 維找我去的,他要找「阿花」對帳;我不認識鄭有利和「阿 花」;我不知道為什麼鄭有利會拿槍朝向我;我們進去的房 間是在賭博的房間,但沒有看到賭客,可能跑到裡面,後來 我要離開時,有看到裡面蠻多人,應該是我們敲門、踹門嚇 到人,賭客就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
⒊證人林聖哲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進現場就看到鄭有利右手拿槍,朝洪宗呈 開槍,洪宗呈就往後跑,再來鄭有利又把槍朝向張育維,張 育維就跑向鄭有利並要搶鄭有利的槍,我也跟著跑上去搶槍 ,並毆打鄭有利;我們去現場是要找「阿花」談事情等語( 見警卷第28至3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洪宗呈踹門進去,我們跟著進去,看到 鄭有利拿槍先朝著洪宗呈開槍,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槍聲, 之後鄭有利拿槍指著張育維胸口,張育維走過去握住鄭有利 槍管上方,並且對鄭有利說有種開槍啊,接著全部人就壓上 去;我不知道鄭有利實際上有沒有對張育維開槍;當天張育 維是要找「阿花」問賭場帳問題,不是要找鄭有利等語(見 偵卷第101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27日凌晨,我跟著洪宗呈、 張育維一起去,我們有踹門進去,我走進去時我前面有幾個 人,我有看到鄭有利拿槍,但我沒有聽到槍聲,我不清楚鄭 有利有無拿槍抵著洪宗呈的胸口,我沒有看到鄭有利拿槍抵 著張育維,我有看到鄭有利拿槍指著張育維,我沒看到鄭有 利拿槍指著洪宗呈;後來我有去搶槍,我不清楚槍是被誰搶 走;鄭有利右手持槍平舉,左手托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頁);後改稱:我不記得鄭有利是單手還是 雙手托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⒋證人張偉將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進現場就看到鄭有利右手拿槍,朝洪宗呈 開槍,洪宗呈就閃躲,再來鄭有利又把槍朝向張育維,我們 就跑上去搶槍,我有毆打鄭有利;鄭有利有扣板機,但沒有 擊發子彈;當天是洪宗呈提議要去找「阿花」,所以才去賭 場等語(見警卷第31至3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有敲門,但是對方沒開門,洪宗呈 踹門進去,我們都跟著進去,對方只剩下鄭有利,鄭有利拿 槍先朝著洪宗呈開槍,接著又朝張育維開第二槍,當時張育 維站在鄭有利前面;因為我是第四個進房間的,我不知道張 育維有無握住鄭有利的槍管,我只聽到有人大喊開槍,當時 洪宗呈是衝第一個,但是我沒有聽到槍聲,子彈沒有擊發, 第二槍也沒有擊發,我們一擁而上搶槍,我不清楚誰搶下槍 ,最後我看到兩顆子彈在槍身外面,彈匣裡還有兩顆子彈; 當天是張育維要找「阿花」講賭債的事,不是要找鄭有利等 語(見偵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找我去的,我在上揭時地,和張
育維他們一起去,先敲門,沒有人回答,再踢門進去,一開 始聽到有人說有槍,我後來才跟著其他人進去,看到鄭有利 拿槍指著張育維,我不知道鄭有利有無開槍、扣板機或拉滑 套,沒有槍聲,再來我看其他人衝去搶槍,我才跟著衝過去 搶槍;我不清楚鄭有利有無朝洪宗呈開槍;別人搶到槍以後 ,我有去摸槍,我有看到子彈底部有一個痕跡,我知道這代 表子彈有被擊發;我忘記有幾顆子彈,我沒有看到有人退出 彈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
⒌證人陳華于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進現場就看到鄭有利雙手拿槍,朝洪宗呈 開槍,子彈沒有擊發,洪宗呈就往後跑,再來鄭有利又拉一 次槍,把槍朝向張育維開槍,子彈也沒有出來,張育維就跑 向鄭有利搶槍,我也跟著跑上去壓制並毆打鄭有利;當天是 張育維提議去找「阿花」,所以才到現場;我有看到鄭有利 扣板機,但不清楚有無擊發,但是鄭有利就是拿槍朝著我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36至4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有敲門,但是對方沒開門,洪宗呈 從另外一個門踹門進去,當時我也有踹門,我們進去後,鄭 有利就出來拿槍朝洪宗呈開槍,我有看到鄭有利扣板機的動 作,但是沒有聽到擊發的聲音;接著鄭有利就拉一次滑套後 ,將槍指向張育維胸口,張育維就上前對鄭有利講話,當時 鄭有利的槍已經抵到張育維左胸口,張育維對他說你若是公 的就開下去、你如果不敢開我就叫你母的等等,結果鄭有利 扣下板機,但是子彈沒有發射出來,接著張育維就把鄭有利 的槍掰往旁邊,我們其他人一擁而上毆打鄭有利;我不清楚 後來槍是怎麼撿起來的,我沒有看到子彈,是其他人有撿起 二顆未擊發的子彈,我不知道彈匣裡有沒有其他子彈;當時 是張育維說要去找「阿花」算錢,張育維和鄭有利應該沒有 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27日凌晨,我跟著洪宗呈等 人一起去,我有踹門進去,我不清楚我前面有幾個人進去, 第一個進去的應該是洪宗呈,第二個是張育維;我有看到鄭 有利拿槍起來,右手持槍平舉,左手托槍,鄭有利拿槍瞄準 張育維,朝向張育維的左上臂、左肩膀、左胸左上角;我們 看到鄭有利拿槍,就去搶槍,張育維把鄭有利壓在地上,我 沒看到是誰搶到槍;現場有人去撿子彈,我沒有去看;我沒 有看到鄭有利拿槍對著洪宗呈,但是有人有看到;我有看到 鄭有利拉滑套,再拿槍對著張育維,鄭有利有扣板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又改稱:我有看到鄭有 利二次扣板機,一次對著張育維,一次對著洪宗呈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另證稱:房子進去第一間是拜拜的 神明廳,右轉有另外一間房間;我聽到有人說有槍,當時我 還在門後面,洪宗呈、張育維當時已經走到門裡面,其他人 還在房間外;我聽到有槍以後,我擠進房間裡,看到鄭有利 拿槍指著張育維,有扣板機,當時鄭有利拿槍的手距離張育 維約10、20公分左右;我所說的扣板機是鄭有利拉滑套,我 沒有聽到開槍聲音;鄭有利拉滑套,張育維罵鄭有利,打鄭 有利巴掌,我們就衝上去搶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
⒍證人李玄志於警詢時證稱:朋友約我去現場,我進去屋內看 到一個不認識的人開槍,就有幾個人衝上去搶槍,最後搶到 的那把槍就在我手上;那個開槍的人就在場躺在地上的鄭有 利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
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⒈以上證人雖均有證述被告鄭有利對證人洪宗呈或張育維開槍 之情節,但證人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 各自各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①證人張育維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鄭有利對張育維、洪宗呈各開一槍,嗣於審理 中則改稱對洪宗呈的一槍沒有聽到槍聲,對張育維的一槍覺 得有開槍,但沒有聽到聲音。又證人張育維於警詢、偵查以 及審判外均證稱被告鄭有利對其開槍後,其有上前壓制被告 鄭有利,之後其他人才一擁而上,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僅證述 上前以身體抵住槍枝,以及其他人上前搶槍之情節,卻未證 述其有先壓制被告之動作。另外,證人張育維於偵查中提及 其有聽到被告鄭有利扣板機之聲音,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 不知道有沒有聽到扣板機之聲音。②證人洪宗呈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被告鄭有利對張育維開槍後,張育維上前壓制被告 鄭有利,之後其他人才一擁而上,但於本院審理中卻僅證述 張育維上前,以及其他人跟著上前搶槍之情節,而未證述張 育維有先壓制被告之動作。另外,證人洪宗呈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鄭有利對其開槍;於本院審理中先是稱被告鄭有利之槍 口朝向其身體,但不是對著胸口或頭部;再改稱被告鄭有利 的槍口沒有朝向其身體,只是朝向其所在方向。③證人林聖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有利對洪宗呈開槍,再持槍指 向張育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看到被告鄭有利對洪宗 呈開槍或持槍指向洪宗呈。又證人林聖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鄭有利以右手單手持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右手舉槍、左 手托槍。另證人林聖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有利持槍朝向張 育維,張育維上前握住槍管之情節,惟於本院審理中卻僅證 稱被告鄭有利持槍指向張育維,而未證稱張育維握住槍管之
情節。④證人張偉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有利對洪宗呈開槍 ,再持槍指向張育維,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鄭有利先後對張 育維、洪宗呈開槍,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看到被告鄭有 利持槍指向張育維,不清楚被告鄭有利有無對洪宗呈開槍, 也不知道被告鄭有利持槍指向張育維之時有無開槍。⑤證人 陳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有利先後對張育維、洪宗 呈開槍,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僅看到被告鄭有利持槍指向 張育維,再改稱被告鄭有利先後對張育維、洪宗呈開槍。 ⒉互核以上證人之證述,證人間亦有證述不同之情形:①證人 張育維證稱證人洪宗呈說「開槍」,證人林聖哲、張偉將、 陳華于亦證稱聽到有人說「有槍」或「開槍」,其後才看到 被告鄭有利持槍等情節,然而,證人洪宗呈卻證稱其當時並 沒有說「開槍」等話語。②證人張育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 外均證稱被告鄭有利對其開槍後,其有上前壓制被告鄭有利 ,之後其他人才一擁而上之情節,或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鄭有利持槍指向其之後,其上前以身體抵住槍口之情節, 但除了證人洪宗呈、林聖哲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張育維有 壓制被告鄭有利等語之外,證人洪宗呈、林聖哲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以及其餘證人均僅證稱被告鄭有利持槍朝向張育 維,而皆未證稱有看到張育維先壓制被告鄭有利,或以身體 抵住槍口等情。③就被告鄭有利開槍的次數,證人張育維證 稱被告鄭有利對洪宗呈、張育維各開一槍;證人洪宗呈證稱 被告鄭有利對洪宗呈開一槍,再持槍朝向張育維;證人林聖 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有利對洪宗呈開一槍,再持槍 指向張育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看到被告鄭有利對洪 宗呈開槍或持槍指向洪宗呈,僅看到被告鄭有利持槍朝向張 育維;證人張偉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有利對洪宗呈開槍, 再持槍指向張育維,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鄭有利先後對張育 維、洪宗呈開槍,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只看到被告鄭有利 持槍指向張育維,沒有看到被告鄭有利有無對洪宗呈開槍; 證人陳華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有利先後對張育維、 洪宗呈開槍,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僅看到被告鄭有利持槍 指向張育維,再改稱被告鄭有利先後對張育維、洪宗呈開槍 。④就被告鄭有利持槍之姿勢,證人張育維、洪宗呈均證稱 被告鄭有利是右手單手持槍,證人林聖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鄭有利以右手單手持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右手舉槍、左 手托槍,證人陳華于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鄭有利是右手 舉槍、左手托槍。⑤證人張育維、陳華于於偵查中、證人洪 宗呈於本院審理中各證稱被告鄭有利開第一槍卡彈,而證人 張偉將於偵查中則是證稱二槍均未擊發子彈。⑥證人張育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偉將、陳華于於偵查中均證稱 奪下被告鄭有利的槍枝後,槍身外有2顆子彈,彈匣內有2顆 子彈等語,此與證人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曾經證述之被 告鄭有利開一槍等語相矛盾,亦與證人張育維、陳華于曾證 述被告鄭有利開槍但卡彈、未擊發子彈之證述有違。 ⒊從而,證人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就被 告鄭有利開槍的次數、是否有卡彈的情形,以及持槍的姿勢 ,乃至於被告鄭有利與證人張育維對峙時的動作等細節,非 但自己證述前後不一致,彼此間亦有證述互不相符之情形, 是以其等證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
⒋另證人張育維於偵查中、證人洪宗呈於本院審理中,各證稱 於被告鄭有利持槍朝向洪宗呈或張育維時,有聽到「喀」、 「ㄆㄧㄚˋ」等類似扣板機的聲音等語。然而扣板機聲的音 量輕微,且該等證人亦證稱當時張育維帶同約十人進入房間 等語,則十餘人同在房間內,且其等之動作未見有刻意保持 安靜之狀況。佐以以上證人亦證稱其等進入屋內後,原先在 場之賭客均躲進房間內,益徵張育維及其同行之人所製造之 聲響足以使賭客查覺並躲進屋內,是以其等動作所引發之聲 響不小。在此環境下,是否能清楚聽到扣板機的聲音,可能 性顯然不大。是以該證人二人證述之可信性存疑。 ㈣證人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或是證稱被 告鄭有利對張育維、洪宗呈各開一槍,或是證稱僅開一槍, 或是證稱開槍卡彈。假如被告鄭有利順利擊發二次子彈,亦 或是第一槍卡彈,但有拉滑套退出卡彈,亦即如被告鄭有利 開槍二次,則應有二顆子彈之彈底有撞擊痕跡。反之,假如 被告鄭有利僅開一槍,或是開第一槍卡彈後,未曾拉滑套, 亦即其二次開槍都是在擊發同一顆子彈,則應有一顆子彈之 彈底有撞擊痕跡。然而,本案扣案之四顆子彈中,有三顆子 彈之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等情,已如前述,此情即與以上證 人所述被告鄭有利有擊發一至二槍等語不符。縱使是依以上 證人所述被告鄭有利有擊發一至二槍,則扣案子彈至少有一 至二顆子彈是在本案發生前,其彈底即有撞擊痕。而既然扣 案子彈有一至二顆在本案發生前,其彈底即有撞擊痕,則其 他子彈底部之撞擊痕,在邏輯上,亦有可能是在本案發生前 即已造成撞擊痕。是不能僅憑扣案子彈底部有撞擊痕,遽論 扣案子彈彈底之撞擊痕係因被告鄭有利開槍所致。 ㈤扣案槍枝經採集掌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掌紋與被告鄭有利掌紋不符;另以棉棒於槍枝握把、滑 套採集,經同局粹取DNA檢測,均未撿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無法與被告鄭有利比對等情,此有該局105年12月14
日刑紋字第1058014653號、106年1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6、170頁),是 以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有利曾經拿取扣案槍枝。
㈥以上證人雖均有證述被告鄭有利開槍之情節,惟比對證人張 育維報案電話之譯文內容,其等證述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 形:
⒈證人張育維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1時29分許撥打電話報警, 而110受理人員剛接通電話時,即有一男子表示「伊開槍啊 」,之後才開始進行報案等情,有報案錄音及譯文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67頁)。而所謂「伊開槍啊」之意思,是在陳述 對方已開槍之事實,或是挑釁對方是否敢開槍,其意義不明 ,但是也無法排除報案人即證人張育維於報案之初仍在挑釁 對方是否敢開槍的可能性。而張育維既然尚在挑釁對方是否 敢開槍,則有可能於報案之時,對方尚未開槍,是以張育維 等證人前開證述被告鄭有利於報案前開槍等語,其真實性並 非無疑。
⒉證人張育維在報案通話進行不久,詢問他人現場地址為何之 時,背景聲音突然轉為吵雜,證人張育維、一名女子及其他 男子間發生口角衝突,數度有男子以台語表示「伊開ㄟ啊」 等情,有前揭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見在證人 張育維報案之時,張育維等人仍與賭場一方之人發生爭執, 爭執事項包括開槍之事。另證人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 張偉將、陳華于均證稱其等進入賭場房間時,僅有被告鄭有 利在現場,其他賭客都躲在後方房間裡,嗣被告鄭有利開槍 後才為其等壓制、毆打,並奪下槍枝後,證人張育維接著撥 打電話報警,其後才找出先前躲起來的賭客。是以依上開證 人所述,證人張育維報警時,張育維等人已制服被告鄭有利 、奪槍並控制現場。然而,上開報案電話內容顯示,張育維 等人仍在與人爭吵,顯然與張育維等人所述報案前已控制現 場等語不符。
⒊員警到場時,被告鄭有利已受傷倒地無法說話等情,有現場 照片為證(見警卷第90、91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林獻松證 稱:被告躺在地上,沒有講話,送到醫院後有講話,但是講 話聲音很小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反面)。足見於張育維報 案之時,被告鄭有利已然被毆打,並倒臥在地。則被告鄭有 利既已倒臥在地,顯然不會是在張育維報案時,仍能與張育 維等人對峙之人。準此,賭場一方除被告鄭有利外,尚有其 他人在場,並與張育維等人發生爭執一節甚明。然而,張育 維等證人,乃至於被告鄭有利,均從未供出槍案發生時,賭 場一方另有其他人在場。是以張育維等證人及被告鄭有利所
述顯有包庇其他在場人之疑慮。而張育維報案之時既有其他 人在場與之爭吵,佐以張育維等人證稱開槍時點與報案時點 係接連發生,間隔不長,是故邏輯上亦不能排除於槍案發生 時,賭場一方,除被告鄭有利外,另有其他人在場之可能性 。
⒋員警到場處理時,槍彈並非由被告所拿持,而係由證人李玄 志提出槍彈供員警扣案。然而證人李玄志、乃至於張育維等 證人卻均證稱不知是何人搶到槍等語,是以從以上證人之證 述,無從建立「員警扣案→李玄志→搶槍之人→被告」之扣 案槍彈移轉順序之連結。另一方面,槍案發生時,賭場一方 ,除被告鄭有利外,可能另有其他人在場,是亦無法以排除 法,逕自推論除被告鄭有利外,別無他人有持槍、開槍之可 能。準此,由被告鄭有利以外之人所持槍、開槍之可能性, 即無法排除。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育維、洪宗呈、林聖哲、張偉將、陳華于 、李玄志就被告鄭有利被訴持槍、開槍、被奪槍等細節,自 身先後證述不一,彼此亦互不一致,亦與報案電話內容、鑑 定報告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該等證人證述既有以上瑕疵 ,自難採信。又前開鑑定報告亦不能證明被告鄭有利曾拿持 扣案槍枝,遑論認定其持以對張育維、洪宗呈開槍。另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