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
第8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春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春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 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各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 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各次轉讓前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行為間,並無低度行為 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戒癮不易,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聰使 用,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難以自拔,戕害他人身心,惟 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已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從事溫室搭建,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查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使用並持以與張永聰聯絡之 工具,然該門號係被告配偶陳淑惠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參見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自陳(參見同上卷 第7頁)。而夫妻間使用對方所申辦之門號及行動電話,所 在多有,使用者並非因此必然取得所有權,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該門號本為陳淑惠所使用(參見同上卷第7頁),故門 號0000000000號所配置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是否確為被告所 有,即非無疑。本件既無法明確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所配 置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又難認陳淑惠提供行 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係出於不正當理由,該行動電話與SIM卡 復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 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起訴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尚難認 有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莊春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春閔(綽號阿閔)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
(一)民國105年12月28日14時47分許、17時58分許,莊春閔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出借給張永聰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2人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張永聰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見面,並由莊春閔無償 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給張永聰。(二)106年1月6日22時41分許、44分許及53分許,莊春閔、張永 聰各使用同上門號聯絡,2人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 莊春閔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見面,並由 莊春閔無償轉讓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淨重10公克)給張永 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永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通話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 其轉讓禁藥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該SIM卡的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速股)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82、1083、1627、456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亥股)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前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