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9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啓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與沒收。就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柯啓源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前之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霧峰 區萊園路菜市場某處,拾獲陳淑貴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之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並另行起意,明知其並未得到 上開信用卡所有人陳淑貴同意或授權,卻佯裝為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人,擅自使用上開陳淑貴信用卡,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信用卡交給不知情之汽車旅館 店員,用以支付住宿費用,不知情之汽車旅館店員誤以為 柯啓源係有權使用陳淑貴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柯啓源以刷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柯啓源因此成功以刷 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利用臺 灣高鐵站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盜刷上開信用卡,該收費設 備誤認柯啓源為有正當權源使用陳淑貴信用卡之人,因而 同意以刷卡方式販售車票,柯啓源即以此不正方法,2次 成功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高鐵車票。(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信用 卡交給不知情之汽車旅館店員,用以支付住宿費用,不知 情之汽車旅館店員誤以為柯啓源係有權使用陳淑貴信用卡 之人,遂同意柯啓源以刷卡方式支付住宿費用,柯啓源並 在刷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淑貴」署名,用以
表示該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係「陳淑貴」所消費,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契約規定,支付各該簽帳單上所示金額,其後再 將偽造署名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汽車旅館店 員行使,完成住宿費用之支付,2次成功以刷用他人信用 卡方式,詐得附表編號4、5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陳淑貴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
二、嗣因陳淑貴遍尋不著上開信用卡,於106年8月15日向發卡銀 行辦理掛失,得知信用卡已遭人盜刷,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三、案經被害人陳淑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啓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 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4頁背面至6、39、39頁背面,本院卷第40、47至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貴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至8、37至37頁背面);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夏綠地精品汽車旅館-交班報表、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20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爾遺留而失去持 有之物;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 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於106年8月13日發現不見,亦不 知遺留在何處,於同年8月14日仍遍尋不著,因而於同年8 月15日申辦掛失,可見告訴人本無拋棄上開信用卡之意,
亦非因遺留在某處而失去該信用卡,而係出於偶然不明緣 故,突然失去對該信用卡之持有支配,是該信用卡核屬其 他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起訴書認為係遺失物,按上說 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僅係行為客體性質認 定上之差異,兩者仍規定在同一法條、項次,無變更法條 之問題。
(二)查信用卡因綁定特定人別身分、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 等個人資料,具有識別性、特定人之專屬性,須該卡片所 屬之特定持卡人或為其授權之人,方享有正當權源而能使 用該信用卡進行消費等使用。本件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到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卻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告訴人信用卡之 人,擅自使用拾獲之告訴人信用卡,持以自高鐵售票收費 設備購取車票,核其手段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 方法。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 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 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 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 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 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承上,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 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 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 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 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 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 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 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同)。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 。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各次在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告訴人「陳淑貴」署名,各 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階段行為,而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各係以一 佯裝有權刷用告訴人信用卡之整體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姓自主案件,為本院102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2案罪刑,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 15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 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營生, 任意侵占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未經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佯裝告訴人本人,多次冒名消費簽帳購物,損及 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權益,紊亂金融交易經濟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機上盒安裝工程師,未婚,撫養1個 小孩,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罪刑(不 含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為其從 事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惟該信用卡本非被告所有, 且業經告訴人掛失,被告亦稱已將該卡片丟棄(見偵卷第 39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而該卡片經掛失停卡後 已無任何價值,無法使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二)未扣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或利益,乃被告從事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4、5犯行時,於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上所 偽簽之告訴人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雖該等偽造之署名未據扣案,惟 此等偽造之署名現實上無何財產價值,自無必要為追徵價 額之諭知)。至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 存查,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
(四)上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次犯罪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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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使用時間/地點 │偽造之私│犯罪所得財物│罪名、宣告刑、沒收 │
│ │ │文書及署│或利益(金錢│ │
│ │ │押 │單位為新臺幣│ │
│ │ │ │/元) │ │
├──┼───────┼────┼──────┼──────────┤
│1 │106年8月13日凌│無(免簽│獲取以告訴人│柯啓源犯詐欺得利罪,│
│(起 │晨2時36分許/彰│名) │信用卡代為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訴書│化縣田中鎮沙崙│ │付價值15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附表│路536號「好彩 │ │住宿費用的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編號│頭汽車旅館」 │ │益 │扣案如左述犯罪所得沒│
│1)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6年8月13日上│無(免簽│價值645元之 │柯啓源犯非法由收費設│
│(起 │午6時23分許/彰│名) │高鐵車票1張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訴書│化縣田中鎮站區│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附表│路二段99號「高│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鐵彰化站」 │ │ │算壹日。未扣案如左述│
│2) │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3 │106年8月13日上│無(免簽│價值645元之 │柯啓源犯非法由收費設│
│(起 │午9時35分許/高│名) │高鐵車票1張 │備取財罪,累犯,處有│
│訴書│雄市左營區高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附表│路105號「高鐵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左營站」 │ │ │算壹日。未扣案如左述│
│3) │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4 │106年8月13日13│於簽帳單│獲取以告訴人│柯啓源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 │時53分許/彰化 │持卡人簽│信用卡代為支│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縣埔心鄉員鹿路│名欄上偽│付價值228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一段226號「夏 │造「陳淑│住宿費用的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綠地汽車旅館」│貴」之署│益 │日。未扣案如左述犯罪│
│4) │ │名1枚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欄上偽造之「陳淑貴│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5 │106年8月14日凌│於簽帳單│獲取以告訴人│柯啓源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 │晨1時28分許/彰│持卡人簽│信用卡代為支│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化縣埔心鄉員鹿│名欄上偽│付價值2280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路一段226號「 │造「陳淑│住宿費用的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編號│夏綠地汽車旅館│貴」之署│益 │日。未扣案如左述犯罪│
│5) │」 │名1枚 │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簽帳單持卡人簽│
│ │ │ │ │名欄上偽造之「陳淑貴│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