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境清寒,目前受傷在家休 養,雖然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是最輕的 刑責,但因為家中經濟因素,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卓志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 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後,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 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 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 筆錄及協商紀錄、協商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13、15、16至18、19、20頁),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 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 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
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 、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