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58、183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振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廖振愷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3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 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6年5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天內之某時, 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以火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振愷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 1836號毒偵卷第21至22頁、第1658號毒偵卷第36至37頁、本 院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第一次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實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1836號毒偵卷第6、7頁、 第1658號毒偵卷第17、19、20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 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 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 科,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 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務農 ,需照顧父親,哥哥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