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34號
CHDM,106,訴,133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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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 上11時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登錄連結至 「老子有錢」網路遊戲群組,使用暱稱「爛祗於心」刊登「 彰化出甜品質保值價格合理可用老幣換」(以「甜」暗指安 非他命類之毒品暗語)之訊息,表示其有意出售甲基安非他 命。嗣因警員陳正杰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 月10日使用暱稱「潮男」佯裝買家,在網路上與張智鈞聊天 ,洽談購毒事宜,張智鈞並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網路 上提供其微信通訊軟體之聯絡帳號soo00000000、LINE通訊 軟體之聯絡帳號azz5588予陳正杰。隨後,再由警員簡艾貝 佯裝「潮男」之女友,自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至下午3時 27分許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張智鈞約定毒品之交易時地 及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張智鈞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中山路2段「7-11便利商店」 ,並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內,與簡艾貝喬裝之買家碰面,隨即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賣給簡艾貝,並收取500元價款(嗣該500元於張智鈞遭逮 捕後,已由承辦警員取回),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 遂。陳正杰等警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待張智鈞走出 上開便利商店後,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 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張智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 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 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犯罪之警員陳正杰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及反面),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190號鑑驗書、警 員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19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5頁、第20-30 頁、第68頁、第75頁、第8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 預備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9 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供販賣使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可佐,足見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係 警員喬裝買家向原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張智鈞為購買毒品 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 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著手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警員並無實



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是被告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 件,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且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 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查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既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因係未遂犯,已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再經本院依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以立 法目的、被告主觀惡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 本案相關情節,認為經遞減輕其刑後,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 問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聲請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應准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取以正 當方式謀財,且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甚大,已經政府宣導 並查緝甚嚴,仍欲販賣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可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次其欲 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僅500元,所生危害不大;暨斟酌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0.0995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聯繫以販賣本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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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