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05、1925、2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勝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1、2行之「106年7月26或27日之某時」之記 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