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隆耀
劉佾叡
共同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梁財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上
聲議字第19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730、6622、7909、9037
、93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證人朱寶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民國105年初即知悉被告梁 財添計畫將其日江塑膠企業社(下稱日江企業社)之土地轉貸 ,有拜託告訴人劉佾叡協助籌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然伊不知道告訴人劉佾叡早已交付被告700萬元,告訴人劉 佾叡復未事前告知,致使被告趁機利用不知情之伊,使伊誤 以為被告所持豐盛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作為上開土地轉貸款項之用等語,故其證詞並無乖違常 情可言,反而是如果證人朱寶鈺事前對於被告計畫將日江企 業社之土地轉貸,有拜託告訴人劉佾叡協助籌措1,000萬元 之訊息不知情,怎會單憑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劉佾叡事前應 允替其籌措土地轉貸之用,即不加思索地擅自在附表一所示 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顯見被告確實施用詐術讓證人 朱寶鈺誤信上開籌措土地資金之事實,進而填載發票日期及 金額,證人朱寶鈺所證述之過程符合常理,反而是檢察官之 推論違背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給付票款事 件結證稱:「我跟他認識大概10幾年了,劉佾叡公司本來在 關廟。我跟劉佾叡是客戶關係,我們有相當信任關係。」, 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加上證人朱寶鈺確實有聽聞告訴 人劉佾叡提過日江企業社土地轉貸,要替被告籌措1,000萬 元現金等情,則基於長期以來建立之信任關係及相信被告不 會訛騙證人朱寶鈺之情形下,未先行向告訴人劉佾叡求證確 認過,並未乖違常理。只有在被告與告訴人劉佾叡間係單純 客戶關係甚至不熟稔之情形下,證人朱寶鈺擅自填載,才與 常理乖違。既然證人朱寶鈺具結證述明確,不應因其為告訴
人劉佾叡之配偶身分,就拒絕採納其證詞。
(三)告訴人劉佾叡於105年4月19日得知被告有退票之疑慮,曾聯 繫被告求證此事,被告當下承認有拾得告訴人劉佾叡所遺失 之支票數紙,並承諾將如數歸還,只是礙於須處理其他債務 為由,故要求翌日再行處理上開支票一事,告訴人劉佾叡並 已提供通聯記錄予檢察官附卷。詎料,被告從翌日起便失去 蹤影,其所經營之工廠亦搬遷一空,告訴人劉佾叡甚為惶恐 ,不知該如何處理,遂請教律師如何處理,經律師建議下, 方於同年4月22日辦理掛失止付。而告訴人劉佾叡與被告已 為舊識,加上業務上長期配合,彼此有某種程度之信任度, 告訴人劉佾叡相信被告會如期歸還支票之承諾,所以未立即 辦理掛失止付,符合常理,反而是檢察官未詳查上情,逕自 認定告訴人劉佾叡之所為違背一般社會常情,其論述方有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被告急需資金將土地轉貸,故其分別於105年2月18日、同年 月22日以其名義簽發金額1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2紙交給 告訴人劉佾叡,作為拜託告訴人劉佾叡代其調借現金之依據 ,告訴人劉佾叡並有庭呈檢察官附卷。然檢察官從來沒有將 上開本票一事質問被告,故意忽視對告訴人劉佾叡有利之證 據,被告如非有資金方面之需求,又何需簽發上開本票給告 訴人劉佾叡?此涉及為何證人朱寶鈺會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之理由,有重大之關聯性,卻從未調查。(五)被告所提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所經營之日 江企業社分別於105年2月2日、同年3月31日及同年月28日向 豐盛公司訂購塑膠粒所交付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票期約為3 個月左右,符合一般公司行號付款之交易常規,有統一發票 3紙可佐(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發票金額分別 為131,250元、582,750元,合計714,000元),足以認定此 為給付貨款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換票,如為換票,何須 開立發票憑證?且被告迄今為止,皆未針對上開發票憑證提 出任何說明,檢察官也從未調查此部分,卻一昧偏袒被告, 確實令人無法接受。
(六)本件檢察官不僅有上列疑點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第一次刑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337條等侵占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度偵字第
5730、
6622、7909、9037、933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3日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再議(106年度上議字第1971號 ),該處分書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於再議聲請人劉佾叡 ;於106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再議聲請人蘇隆耀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 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6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四、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日期均係被告於105年3月初,交付 予證人朱寶鈺在豐盛公司所填載,且被告拿給證人朱寶鈺填 載時,上開支票上均已蓋有豐盛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佾叡之妻朱寶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下簡稱5730號偵卷)第 47頁及其反面),核與告訴人劉佾叡於偵訊時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5730號偵卷第46至47頁),且有附表一所示支票 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8月17日和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朱 寶鈺另證稱:因告訴人劉佾叡先前曾向證人朱寶鈺稱:要幫 被告籌措1,000萬元左右,所以被告向證人朱寶鈺表示因告 訴人劉佾叡要幫日江企業社土地轉貸,所以答應上開支票交 給被告使用時,證人朱寶鈺不疑有他才在上開支票上填上金 額及發票日期。證人朱寶鈺將上開支票填載完成並交付被告 後,告訴人劉佾叡有回豐盛公司,並與被告另至會議室談話 ,所以證人朱寶鈺開票前後均沒有再詢問告訴人劉佾叡。嗣 於同年4月間,證人朱寶鈺聽聞告訴人劉佾叡稱:「被告公 司倒閉跳票」,證人朱寶鈺才向告訴人劉佾叡稱:你不是有 借他票,告訴人劉佾叡方稱:「沒有」等語(見5730號偵卷 第47頁及其反面),惟據告訴人劉佾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下簡稱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31號事件 審理中曾證稱:「(為什麼你們公司的票據是由你太太在寫 票面金額或日期?)因為我經常有應酬且中文的大寫我常常 會寫錯,因此早期我就常常請我太太幫我寫」、「(你們公 司有會計,為什麼不由會計填寫?)我經手的票據就是由我 自己填寫好後再交給公司負責人。公司會計平常是負責常態 的採購,不會幫我們業務開票」等語,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5730號偵卷第88頁),是據告訴人劉佾叡之上開證 述內容,足認證人朱寶鈺於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前,即有時 常為告訴人劉佾叡開立票據之情事,而非全無開立票據經驗 之人,若遇有他人持豐盛公司所開立之空白票據,前往豐盛 公司請其填載發票期日及金額時,當應有所警覺,實難想像 證人朱寶鈺僅憑告訴人劉佾叡於過年期間曾告知要為被告籌 措1,000萬元,未經詢問告訴人劉佾叡或豐盛公司其他人員 ,即隨意按他人指示填載發票期日及金額。更何況,若係為 告訴人劉佾叡為被告籌措1,000萬元乙事而開立票據予被告 ,則按通常之交易習慣,亦應以告訴人劉佾叡自身名義開立 之票據,而非豐盛公司所開立之票據;且縱使將1,000萬元 分別開立數張票據以為交付,各票據之金額亦大多係整數, 以便計算金額,然觀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均非整數, 且均未滿百萬,合計後仍與1,000萬之金額顯有差距,於此 情形下,證人朱寶鈺竟仍會輕信他人所言,未經求證,擅自 填載票據,殊難想像。據此,證人朱寶鈺上開證述情節,除
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日期均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朱寶鈺在 豐盛公司所填載外,其餘部分之證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尚不足以僅憑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二)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劉佾叡互相交換票據使用,並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日江企業社」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簿之 支票存根為證。經比對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與附表一 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全部相同,且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之發票日期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日外,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均早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亦與被告於上開臺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 理中所證稱:「我先讓他領我公司的票,之後他的票讓我領 ,日期差三天,金額是一樣的。」等語之換票情節大致相符 (見5730號偵卷第87頁)。據此,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支票 係告訴人劉佾叡用以與被告換票,而非被告所侵占等語,並 非無據,堪以採信。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31號判決 亦為相同認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5730號偵卷第84 至90頁)。
(三)告訴人劉佾叡雖稱:其於105年4月19日得知被告有退票之疑 慮,曾聯繫被告求證此事,被告當下承認有拾得告訴人劉佾 叡所遺失之支票數紙,並承諾將如數歸還,只是礙於須處理 其他債務為由,故要求翌日再行處理上開支票一事。詎料, 被告從翌日起便失去蹤影,其所經營之工廠亦搬遷一空,告 訴人劉佾叡甚為惶恐,不知該如何處理,遂請教律師如何處 理,經律師建議下,方於同年4月22日辦理掛失止付。而告 訴人劉佾叡與被告已為舊識,加上業務上長期配合,彼此有 某種程度之信任度,告訴人劉佾叡相信被告會如期歸還支票 之承諾,所以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符合常理云云。然而, 告訴人劉佾叡於臺南簡易庭案件審理中證述:「我105年4月 19日聽同行說梁財添跳票,因為公司有跟他有業務往來,當 下我就打電話去關心我們公司的權益,他跟我說正在處理其 他債務問題,隔天會跟我討論我們公司債務的事情,因為我 們公司手上持有梁財添的票三、四筆交易資料,105年4月21 日他就失聯了。105年4月19日晚上回家我有跟太太提到梁財 添跳票的事情,當天我太太才跟我說三月初的時候梁財添有 拿很多票要她填寫,我才知道原本以為遺失的票都在他手上 。我發現票遺失的時候是在三月初,因為二月底的時候我有 去大陸出差,我一直以為票是掉在大陸,且一直沒有人來兌 領,所以沒有申報遺失,我有問公司的會計,她說票據如果 一直沒有找回來,就領新的票時,跟銀行做註銷。」等語( 見5730號偵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足見告訴人劉佾叡於105
年4月19日時已明知被告有跳票之財務危機,且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係其妻朱寶鈺所填載並交付予被告,上開票據均處於 隨時將由持票人兌現之危機中,上開支票若確實係遭被告所 侵占,殊難想像以告訴人劉佾叡之商業交易經歷,會輕信被 告片面之詞,放任上開票據遭人兑現之危機,遲至同年月22 日方請告訴人蘇隆耀申報遺失?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 告訴人劉佾叡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告訴人劉佾叡又稱:被告急需資金將土地轉貸,故其分別於 105年2月18日、同年月22日以其名義簽發金額100萬元、6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給告訴人劉佾叡,作為託付告訴人劉佾叡 代其調借現金之憑據等語,並提出該本票2紙為據(見5730號 偵卷第83之1頁)。惟該等本票僅能證明告訴人劉佾叡與被告 間,除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外,被告尚曾開立該等本票予告 訴人劉佾叡乙節,仍無礙於前開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告訴人劉 佾叡用以與被告換票,而非被告所侵占之認定,自難據此認 定被告有侵占附表一所示支票。
(五)告訴人劉佾叡另稱:被告所提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均 係被告所經營之日江企業社分別於105年2月2日、同年3月31 日及同年月28日向豐盛公司訂購塑膠粒所交付作為支付貨款 之用,票期約為3個月左右,符合一般公司行號付款之交易 常規,有統一發票3紙可佐(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之發票金額分別為131,250元、582,750元,合計714,000 元),足以認定該等為給付貨款之用云云。然查,附表一所 示支票係告訴人劉佾叡用以與被告換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根為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雖告訴 人劉佾叡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卷第16至17頁),然上 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係105年2月2日、同年3月31日及同 年月28日,相較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 105年5月27日、同年7月6日,距離均有3至4個月之久,上開 統一發票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間,是否確有關聯,尚 有疑問;反觀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金額與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支票完全相同,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31日、同 年7月10日,相較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 僅間隔4日,兩者相較下,當以被告上開所辯稱換票乙節, 方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 人劉佾叡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告訴人劉佾叡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 虛言,自難令被告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 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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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 提示帳號 │有無退票理由單│備考 │ 備 考 │
│ │ │ │(民國)│(新臺幣)│ │ │及退票理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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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H0000000 │豐盛公司│105年5月│409,500元 │板信商業銀行│吳張秀真「彰化│有(和警分偵字│梁財添持左列支│105年度偵 │
│ │ │蘇隆耀 │17日 │ │軍輝分行(帳│一信」00000-00│第0000000000號│票向張宗議調借│字第5730號│
│ │ │ │ │ │號: │-00000-00號帳 │卷第28頁)。 │現金,梁財添有│案件 │
│ │ │ │ │ │00000000000 │戶 │掛失空白票據 │於支票背面背書│ │
│ │ │ │ │ │593號帳戶) │ │ │。張宗議再委託│ │
│ │ │ │ │ │ │ │ │吳張秀真代收 │ │
├──┼─────┼────┼────┼─────┼──────┼───────┼───────┼───────┼─────┤
│ 2 │JH0000000 │豐盛公司│105年5月│368,550元 │同上 │凌建良華南銀行│有(和警分偵字│梁財添持左列支│105年度偵 │
│ │ │蘇隆耀 │31日 │ │ │台中分行 │第0000000000號│票向張宗議調借│字第6622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現金,梁財添有│案件 │
│ │ │ │ │ │ │帳戶 │掛失空白票據 │於支票背面背書│ │
│ │ │ │ │ │ │ │ │。張宗議再委託│ │
│ │ │ │ │ │ │ │ │凌建良代收 │ │
├──┼─────┼────┼────┼─────┼──────┼───────┼───────┼───────┼─────┤
│ 3 │JH0000000 │豐盛公司│105年7月│714,000元 │同上 │凌建良華南銀行│有(和警分偵字│梁財添持左列支│105年度偵 │
│ │ │蘇隆耀 │10日 │ │ │台中分行 │第0000000000號│票向張宗議調借│字第7909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現金,梁財添有│案件 │
│ │ │ │ │ │ │帳戶 │掛失空白票據 │於支票背面背書│ │
│ │ │ │ │ │ │ │ │。張宗議再委託│ │
│ │ │ │ │ │ │ │ │凌建良代收 │ │
├──┼─────┼────┼────┼─────┼──────┼───────┼───────┼───────┼─────┤
│ 4 │JH0000000 │豐盛公司│105年7月│698,250元 │同上 │凌建良華南銀行│有(和警分偵字│梁財添持左列支│105年度偵 │
│ │ │蘇隆耀 │31日 │ │ │台中分行 │第0000000000號│票向張宗議調借│字第9330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現金,梁財添有│案件 │
│ │ │ │ │ │ │帳戶 │掛失空白票據 │於支票背面背書│ │
│ │ │ │ │ │ │ │ │。張宗議再委託│ │
│ │ │ │ │ │ │ │ │凌建良代收 │ │
├──┼─────┼────┼────┼─────┼──────┼───────┼───────┼───────┼─────┤
│ 5 │JH0000000 │豐盛公司│105年8月│656,250元 │同上 │凌建良華南銀行│有(和警分偵字│梁財添持左列支│105年度偵 │
│ │ │蘇隆耀 │31日 │ │ │台中分行 │第0000000000號│票向張宗議調借│字第9037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現金,梁財添有│卷 │
│ │ │ │ │ │ │帳戶 │掛失空白票據 │於支票背面背書│ │
│ │ │ │ │ │ │ │ │。張宗議再委託│ │
│ │ │ │ │ │ │ │ │凌建良代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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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梁財添所簽發之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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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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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財添│105年5月19日│台中銀行二│ENA0000000│409,000元 │
│ │ │ │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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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財添│105年5月27日│台中銀行二│ENA0000000│368,550元 │
│ │ │ │林分行 │ │ │
├──┼──────────┼──────┼─────┼─────┼─────┤
│ 3.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財添│105年7月6日 │台中銀行二│ENA0000000│714,000元 │
│ │ │ │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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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財添│105年7月27日│台中銀行二│ENA0000000│698,250元 │
│ │ │ │林分行 │ │ │
├──┼──────────┼──────┼─────┼─────┼─────┤
│ 5. │日江塑膠企業社梁財添│105年8月29日│台中銀行二│ENA0000000│656,250元 │
│ │ │ │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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