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
1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
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前,見沈裕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張雅婷)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 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並供己騎用,其後將機車停放在同縣市 員東路2段員林國宅旁之騎樓。嗣經沈裕哲發現機車失竊而 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4日先後尋回 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張雅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騎走上開機車,但沒有要占為己有 ,也是想將機車歸還被害人,所以將機車放在容易被警察找 到的地方,我只是暫時借用機車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 26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至2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沈裕哲、張雅婷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查獲照片共4張、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 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 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 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 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 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日凌晨2時 12分許竊得上開機車,直至同年月4日上午經警查獲被告, 被告始供出將機車停放於員林國宅,此觀諸警詢筆錄甚明( 見警卷第2頁)。是以自被告竊得機車至員警查獲時,已間 隔2日。且被告係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竊得機 車,其後將機車停放在員林國宅旁之騎樓,二地步行距離約 900公尺,時間約需10分鐘,此有Google地圖1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被告嗣後停放機車之位置並非原所 在地,且二地有相當距離,並非是被害人或員警能在短時間 內尋回機車之距離,如非被告事後供出機車所在地,被害人 顯然難以重新取回支配。從而,綜合被告取走機車之時間長 達2日,且停放地距離行竊地頗遠,難認被告有於使用機車 後返回被害人之意思。是被告取用機車,顯非僅是一時之用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原審認 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同條項規定論罪,並量處被告拘役30日 ,又因犯罪所得即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不予沒收等 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且本院審酌被告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贓物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無因財產犯罪經判 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乃認原審量 刑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 法院民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