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偵卷第10、14頁)。
二、核被告蕭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 改,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行竊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再衡其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白鐵鐵板牙螺絲2盒,業已發還告訴 人張健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6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22號
被 告 蕭文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中午12 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旺客隆大賣場內,徒 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由張健飛管領販售之白鐵鐵板牙螺絲 2盒(價值共約新臺幣4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藏放在 自己之口袋,僅結帳其餘物品即行離去。嗣經張健飛察覺有 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