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35號
CHDM,106,簡,273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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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井偉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井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糖炒栗子壹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井偉仁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24分騎乘腳 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賴澤民之服務處 前時,趁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賴 澤民所有置放在騎樓之木頭亮光漆1罐(價值約新臺幣900元 )及糖炒栗子1包(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再將糖炒栗子食 用完畢。嗣經賴澤民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木頭亮光漆1罐(已發還賴澤民)。二、證據:被告井偉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賴澤民於警詢之 指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井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 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法官審酌被告於夜深人靜之時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衡量所竊物品之價值不高,部 分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糖炒栗子1包,已為被告井偉仁食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木頭亮光漆1罐,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賴澤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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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