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88 號、第8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佳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見周苡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竟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得手後即離去。邱佳業上揭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為 脫免罪責,竟於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下稱莒光派出所)內,另基於偽造署押 之犯意,冒用「葉建國」之名義製作筆錄,接續在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葉建國」之署名,足以生損害 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葉建國本人 。
㈡邱佳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 黃惠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800 元、港幣50元、紀念紙幣 50元,得手後即離去。邱佳業為了脫免罪責,又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莒光派出所內,冒 用「葉建國」之名義製作筆錄,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文件上,偽簽「葉建國」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 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葉建國本人。 ㈢邱佳業於105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竊取李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70元後,又見趙妙怡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伸手入內搜尋財 物(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佳業為警查獲後,為脫免 罪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自同日 凌晨3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止,先後在彰化 縣○○市○○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冒用「葉建國」之名義,接續在如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葉建國」之署名或按捺 指印,並以「葉建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4 之悔過書1 紙,且於簽名、捺印後,交付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及葉建國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建國、李雅婷、趙妙怡兼或 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50800388號函在卷可以佐證,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且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 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 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 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 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 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 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 歷來判決就上揭情形,均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迄無不 同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亦可參考,本 件被告並非在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署押,依據 前揭說明,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餘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葉建國」之署名、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 查機關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係為掩飾身分而 偽造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 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悔過 書,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葉建國」之名義,表達悔過認錯 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前段、㈡前段所示之2 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㈠後段、 ㈡後段所示之2 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 造署押罪。
㈢又被告為逃避刑責,乃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於犯罪事 實㈠後段、㈡後段密接之時間、地點,冒用「葉建國」名 義接受刑事調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均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另被告為了脫免罪責,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犯罪事實 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名應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具有 互為因果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法律意義),關於偽 造署押、指印部分,為單純一罪,又關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之悔過書部分,被告於偽造後,並交付給檢察官而行使之, 此一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 ,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
㈥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冀望不勞而獲取得而竊取他人財物 ,遭查獲後,更為脫免罪責,竟冒名應訊,此一犯罪動機、 手段實屬可議,且此舉可能會使「葉建國」受到刑事追訴, 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 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周苡辰、黃惠貌達成和解,難認其於 犯罪後彌補此部分之損害,而被害人葉建國表示不願追究之 意見,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 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因為當時被通緝不敢去找 工作,所以才犯竊盜罪,會冒名應訊,也是因為被通緝怕被 發現等語、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本案 2 次竊盜、3 次冒名應訊犯行之犯罪情節雷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並冒名應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係竊盜及後為脫免竊盜案最罪責再犯偽造署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雷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整體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重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前段、㈡前段所示被告竊盜而取得之不法利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葉建國」之署名 與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前段 │邱佳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㈠後段 │邱佳業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㈡前段 │邱佳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港幣伍拾元、紀念幣伍拾│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㈡後段 │邱佳業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㈢ │邱佳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
│1 │105 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4 枚│彰化地檢署105 度偵字│
│ │ │ │第11944 卷第3 頁反面│
│ │ │ │至5 頁 │
│ ├───────────┼────────────┼──────────┤
│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偽造「葉建國」之署名5 枚│同上卷第1 頁至第3 頁│
│ │拍照片 │ │ │
│ ├───────────┼────────────┼──────────┤
│ │相片影像資料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5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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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3 枚│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
│ │ │ │字第11947 號卷第4 頁│
│ │ │ │反面至第6 頁 │
│ ├───────────┼────────────┼──────────┤
│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偽造「葉建國」之署名7 枚│同上卷第1 頁至第4 頁│
│ │拍照片 │ │ │
│ ├───────────┼────────────┼──────────┤
│ │相片影像資料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6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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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執行拘提逮捕、拘禁告知│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
│ │本人通知書 │ │字第588 號卷第22頁 │
│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23頁 │
│ │通知書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2 枚│同上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20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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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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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2月5 日警詢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4 枚│同上卷第15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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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照片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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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紋卡片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8 頁 │
│ │ │、指印2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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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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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悔過書 │偽造「葉建國」之署名1 枚│同上卷第52頁反面 │
│ │ │、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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