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020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茂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二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彭光明。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彭光明調解成立 ,有本院106 年度彰司調字第1269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 可稽,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林茂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 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深具 悔意,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6 年度彰 司調字第126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彭光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林茂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 巷
0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詩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 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8 時10分許,偽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佯稱為「淑玲」之詐騙集團成員辦理貸款,前往彰化 縣田中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田中新生店,以宅配郵 寄之方式,將其本人申請設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林茂詩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06 年5 月17日10時許,以電話向彭光明佯稱為其友人王憲能,因故 需錢周轉,欲借款新台幣13萬元云云,以此方式令彭光明陷 於錯誤,彭光明遂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新竹市○○路0 段 00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款13萬元至林茂詩所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彭光明於同年5 月22日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光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詩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告訴人彭光明於警訊指訴情節可佐,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及被告上開臺 中商銀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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