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4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真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真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因有上 開情狀,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晚間8 時10分許,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 0 段00號之「光南大批發」員林分店,竊取行動電源1 台及 USB 傳輸線1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8 元),得手 後藏置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適為店長施竹根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開物品均發還施竹根領回)。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雅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竹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現場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㈤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
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1 月22日之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 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 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 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 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莊雅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可參,而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 本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6 年12月26日由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國中三年級開始有 恐慌、焦慮等症狀,會感覺有人在自己身邊,會在夏天穿很 多衣服,當時曾到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藥物治療後情 緒較穩定。被告曾嘗試做過很多工作,但工作持續度不佳, 每項工作僅持續數月,離職原因多因為情緒控制不佳或與同 事相處不佳有關。被告在心情不佳時會以美工刀自傷,被告 發病後至今,曾於106 年8 月因心情不佳,至敦仁醫院住院 兩日,後因對住院環境不適應而辦理出院,近期規則於彰化 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被告犯案當時意 識清醒,無幻覺或妄想干擾,也自知偷竊錯誤,自述因不願 花錢而偷竊,也有試圖避免被發現偷竊之行為,所偷竊物品 為自身需求物品。由此判斷,被告犯案當時具有辨識行為違 法能力,然被告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加上長期情緒困擾, 智能屬於邊緣型智能,心理衡鑑也指向被告衝動控制力較弱 ,其精神病性的衝動,使其忍耐延遲及衝動控制能力較一般 人能力顯著降低,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 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 年1 月22日之函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因精神疾 病而影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 生活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 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 、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