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芸
指定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78
號、第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芸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104 年6 月24日起迄同年7 月6 日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其友人邱智隆使用,嗣邱智隆(未 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4 年5 月7 日迄7 月14日止,自稱為「陳美琪」撥打電 話予黃傳耀,誆稱:伊與「婷婷」準備美容證照考試及可經 由黃牛仲介取得證照、開設美容院、欠缺生活及租屋費用、 賠償劃傷客戶支付賠償金等語,致黃傳耀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2 萬元、3 萬元、13萬 9,000 元、7 萬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又於99年間起,佯稱為「林慕雪」撥打電話予趙見勝,誆稱 :要開店賣內衣,需要資金等語,且與趙見勝交往,致趙見 勝誤信為真,陸續匯款,其中於104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 11月5 日止,將1 萬元、1 萬元、1 萬元、2 萬5,000 元及 5,000 元,匯入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傳耀、趙見勝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 月15日玉山個( 存)字第1050712044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趙見勝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玉山銀行集中 作業部106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19198號函暨 函附之存款憑條、交易紀錄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 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 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 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 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 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如上開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 被害人黃傳耀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 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2 人,整體 詐騙之金額為將近4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經本院寄送被 害人意見調查表後,被害人黃傳耀及趙見勝均未表示意見, 另參酌被害人黃傳耀於警詢時表示提出民事賠償之意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難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先生是餐飲業,我是家 庭主婦,家裡沒有任何欠款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辯護人稱:因為邱智隆是被告 丈夫的同事,所以被告才會提供帳戶,而且被告最小的孩子 才2 歲,而且家中經濟都是靠被告的丈夫支撐,所以經濟能 力並不是很好,希望可以有緩刑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公 訴人對於刑度並無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然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本院考量被告尚有未滿3 歲之幼女(見 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有扶養孩子的重任,若被告選擇入 監服刑,幼女將失去母親的照護,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 異加重經濟重擔,本院思考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關於沒收
㈠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 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 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