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璿
黃軒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軒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世璿、黃軒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賭博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 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 ,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 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 加以被告2 人以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連上網路,即可輕易下 注,此舉恐增進沈溺之速度,更應謹慎,惟被告2 人於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何世璿曾於民國105 年間, 因經營賭博網站,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可 見其除了本案上網賭博外,亦曾參與經營其他賭博網站,被 告黃軒宇則無任何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何世璿簽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黃軒宇簽賭所使 用之電腦均未扣案,本院認為電腦及行動電話有其多用途功 能,無證據證明專供賭博所用,自無沒收以達預防再犯之必 要,基於比例原則,乃依法不予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之沒收 為裁量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32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被 告 何世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軒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璿(原名何世豪)、黃軒宇(原名黃政璘)2人各自基 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期間,以下述方式上網至鄔金汕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9 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經營屬虛擬公共場所之「天下」賭博 網站簽賭六合彩。?何世璿於民國103、104年間,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1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賭博網站,再以其已向該賭博網 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簽賭,而接續多次與該賭 博網站對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黃軒宇於104年 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或附近網咖內 ,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賭博網站,以 其已向該賭博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下注簽賭,而 接續多次與該賭博網站對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其賭博
方式係分由何世璿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軒宇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自先匯款至「天下」賭博網 站指定之潘宥柔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 買遊戲點數後,再連線上網至「天下」賭博網站以遊戲點數 下注香港六合彩號碼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 、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每注分別可獲 得57倍、三星每注可獲得570倍、四星每注可獲得7,500倍之 點數,再兌現至何世璿、黃軒宇2人前開名下帳戶內,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天下」賭博網站所有。而何世璿、 黃軒宇2人之前開名下帳戶均曾於104年8月17日各自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3,300元、14萬3,000元等款項至潘宥柔前 揭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鄔金汕經營「天下」賭博網站案件,依潘宥柔前揭帳戶之交 易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璿、黃軒宇2人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潘宥柔及被告2人之 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7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8號刑事裁判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又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各自於103、104 年間,多次向鄔金汕所經營之「天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