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29
、3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揚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黃色側背包壹只、索尼牌手機壹支、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0五-BVT號車牌壹面、機車鐵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竊取車主黃幼交給女兒劉安婷使 用之甲車得手」補充更正為「竊取車主黃幼交給女兒劉安婷 使用之甲車(含其上鐵架1個)得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揚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劉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偵字第3029號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47至48頁)。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①毀損、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個別行竊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米黃色側背包1只、索尼牌 手機1支、三星牌手機1支、205-BVT號車牌1面及機車鐵架1 個,皆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2副, 業已發還告訴人劉安婷(偵字第3374號卷第72頁),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被告 所有之扳手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未持該扳手供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29號
第3374號
被 告 黃揚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曾因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 年4月2日縮刑執行完畢。 其於106年3月7日12時12分許,騎乘1輛由路邊取來之腳踏自 行車(此部分另案偵辦),行經彰化縣○○鄉○○路0 號之 大村郵局前,見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 左前車窗擋風玻璃未關上,且車內無人,認有機可乘,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趨近該車旁,將手探入 車窗內,竊取車主杜英雪所有放在車內之米黃色側背包1 只 (內有索尼牌手機及三星牌手機各1 支,索尼牌手機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三星牌手機價值3萬元,側背包價 值3500元)得手後,於同日稍晚,將竊來之手機與側背包全 部交付予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換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此部分另案偵辦)。黃揚武 另於106年3月27日14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高鐵聯外道路 近山腳路1段263巷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簡稱甲車)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且四下無人,思及甲 車可供代步,認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發動甲車將之騎走,而竊取車主黃幼交給女兒劉安 婷使用之甲車得手後,先返家拿取扳手及母親黃蘇月嬌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乙車)車牌,到 不詳地點,將乙車車牌換裝到甲車上(黃揚武陳稱甲車車牌 藏匿在員林市永昌街電競高手網咖前娃娃機旁)。嗣劉安婷 於同日17時許發覺甲車不見,遍尋不著後,報案失竊。黃揚 武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騎乘甲車到員林市○○街00號建物 旁,欲將甲車藏匿在該處時,為附近居民發覺形跡可疑,黃 揚武旋自行以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懸掛乙車牌之 甲車,並在黃揚武身上扣得甲車鑰匙1串與扳手1支(甲車及 鑰匙已發還劉安婷具領),因而查獲。
二、案經杜英雪、劉安婷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英雪、劉安婷等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14張(竊取告訴人杜英雪
財物部分8張,竊取甲車部分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車與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件等附卷可稽(竊 取甲車部分);此外,尚有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 年4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