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41號
CHDM,106,簡,104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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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①毀損、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3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而於民國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 ,即任意毀壞學校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供稱其係隨地撿拾取用 (偵卷第29頁背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木棍屬被 告所有,即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黃揚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因心情不佳,為作弄員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到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國民小學門口,隨地撿拾1根木 棍,打破該小學之遮雨棚強化玻璃1片及學校特色獎牌1面, 足以生損害於該小學。
二、案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國民小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大村鄉大村國民小學前任學務 主任鄭培華與告訴代理人即該小學現任學務主任蘇奧晴等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小學遮雨棚強化玻璃暨學校特色獎牌 遭毀損後之照片7張、該小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 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前曾 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38號、10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05 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一節,按本條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而上開小學遮雨棚強化玻璃係為 遮擋下方之LED 燈日曬雨淋;另特色獎牌雖係由縣政府所頒 發,然其目的係為鼓勵學校以學生為主體,聚焦學生學習, 以生活經驗出發,適度融入校園議題、社區特性、家長期望 及未來規劃等,發展校本特色課程,落實多元創新教學型態 ,核均與該小學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尚無成立本條妨害公務罪之餘 地,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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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