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31號
CHDM,106,易,931,2018010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珠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林怡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53
號、第3666號、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月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莊月珠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 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 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陳美金共同經營六合彩賭 博,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應與陳美金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 會。
㈡又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關於緩刑之協商,於法 有據。
㈢本案查扣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2,015 元但, 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本案沒收之範圍170 萬元,超過此數額 部分,並不在本案不法利得沒收之範圍,於此一併指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至同案被告江仲桓,本院另已審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53號、 第3666號、第3669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
第3666號
第3669號
被 告 江仲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月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鄰○○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仲桓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從民國95年12月起至 105年11月初止,以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 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簽賭下注時之聯繫工具,供不 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或江仲桓前往北斗鎮、永靖鄉之 公眾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等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 每組簽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 ,江仲桓將所收取牌支以行動電話或傳真機轉給有犯意聯絡 之上游組頭陳美金(另案偵辦),由陳美金、江仲桓與賭客 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 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 三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簽 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彩金,陳美金會將彩金匯入江仲桓之子 江桓毅、妻子林牡丹向臺中商銀申辦的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桓毅再領出交給中獎的賭客;如 未簽中,江仲桓透過江桓毅林牡丹的前揭帳戶匯款到陳美 金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詹惠雁的臺 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莊月珠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從95年6月初起至105年 11月初止,提供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住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 賭下注,由賭客下注二星組、三星組、四星組,莊月珠彙整 所收取牌支後,以撥打陳美金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或前往 陳美金之彰化縣北斗鎮住處交付簽單給陳美金之方式,將牌 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由陳美金、莊月珠與賭客對賭,約 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 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 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0,000元彩金,上游組 頭陳美金將彩金匯入莊月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 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莊月珠再將彩金付給其他賭客 ;如未簽中,莊月珠將簽賭金交給陳美金。其等以此等方式 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江仲桓之供述:坦承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 客簽賭,並將簽單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利用兒子江桓毅、 太太林牡丹的帳戶收取賭博資金等情,足認被告江仲桓涉有 經營簽賭站之賭博罪嫌,並利用銀行帳戶收取或支付簽賭金 、彩金之事實。
二被告莊月珠之供述:供稱有將六合彩牌支交給向上游組頭陳 美金下注,陳美金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的錢是彩金等語, 參照被告莊月珠從民國95年起,就頻繁匯錢到陳美金的臺中 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游組頭陳美金從100年1月起 至105年止,就以「劉瑞民」、「詹惠雁」、、陳美金、「 詹」、「雁」之名義匯款到被告莊月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頻率明顯高於自己簽賭而可中 獎的頻率,因為自己簽賭中獎的頻率不可能如此高,1個月 不可能簽中好幾次,而陳美金匯給被告莊月珠、下游組頭江 仲桓的頻率反而是相近的,因此被告莊月珠也是陳美金的下 游組頭,收到陳美金匯款的頻率才會與同為下游組頭的江仲 桓相近之事實。
三陳美金、詹惠雁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取資料 :被告莊月珠從民國95年6月5日起,就開始匯款到陳美金的 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期金額不等,被告江仲桓從95年12 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初止,透過江桓毅林牡丹的帳戶匯 款到陳美金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詹 惠雁的臺中商銀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被告 莊月珠江仲桓分別從民國95年6月初、95年12月底起,開 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將牌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之事實 。
四被告江仲桓之妻林牡丹的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及江桓毅 的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陳美金、詹惠雁的 帳戶交易明細擷取資料:被告江仲桓從103年起利用此等帳 戶收取支付簽賭金給上游組頭陳美金及收取陳美金、詹惠雁 匯入的彩金,及收取其他賭客或下游組頭匯入的簽賭金等情 ,足認被告江仲桓從民國95年12月底起,開始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並將牌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之事實。
五被告莊月珠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莊月珠從100年起,利用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帳戶與上 游組頭陳美金往來,陳美金以「劉瑞民」、「詹惠雁」、「 陳美金」之名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從匯款頻率、金額來看,



此等金額均是被告莊月珠將所收取牌支轉給上游組頭陳美金 後,有中獎的彩金,而非被告莊月珠單純自己簽賭的彩金, 因為單一賭客簽賭時,中獎的頻率不會如此高之事實。 六證人即上游組頭陳美金之證述:被告江仲桓有將二、三、四 星的牌支轉給陳美金之事實。
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江桓毅的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扣案物品照片:該帳戶為被告江仲桓 使用之事實。
劉瑞民名義申辦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整理資料:被 告莊月珠以其00-0000000號頻繁聯繫陳美金,足認被告莊月 珠有轉牌給陳美金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莊月珠江仲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上游組頭 陳美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2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 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 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長期提供賭博之場所 與機會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除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外,若簽 賭者無力償還賭債而頻遭暴力或恐嚇追討時,輕者為求躲避 而與家人失聯,音訊杳然,重者使簽賭者家財散盡,均足造 成老無所終、壯無所用及幼無所長之家庭破碎局面,對社會 之不良影響甚鉅等情狀,而被告莊月珠又飾詞否認犯行,態 度欠佳等情,從重量刑。被告莊月珠利用帳戶收取陳美金、 詹惠雁劉瑞民匯入的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已查扣 4602015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_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