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2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日至103年5月下旬係彰化縣溪湖鎮民 代表會(下稱溪湖鎮代會)第19屆代表兼主席(該屆代表選 出後於99年8月1日宣誓就職並選出正副主席,甲○○當選主 席後,在主席任期屆滿前,於103年5月中下旬經提案並決議 罷免主席職務),溪湖鎮代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 議決該鎮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鎮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 告、鎮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 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而溪湖鎮代會主席依據地方制度法 第44條規定,亦有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該代表會會 務之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溪湖鎮代會未訂定公務車使用規 範,亦未配置司機為主席駕駛公務車,是溪湖鎮代會所購置 予主席供公務使用之主席座車係屬主席專用車,歷屆主席座 車皆由主席自行使用保管,至任期屆滿始予以收回,關於溪 湖鎮代會主席座車之使用及加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管 理,視為民服務及公務需要而使用。而溪湖鎮代會於102年2 月5日購置1輛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為主席專用車,車牌號碼 為ACC-1356號(下稱系爭公務車),專供時任主席之公務 使用,且為系爭公務車編列如附表所示預算,以支應系爭公 務車所需各項費用,並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中油公司)申辦加油卡1張(下稱系爭加油卡),供使用該 公務車之鎮代會主席於年度所編列之油料費預算額度內持以 加油系爭公務車時簽帳使用。
二、詎甲○○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 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 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 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
他人使用,而系爭公務車為溪湖鎮代會主席專用車,其使用 應以公務為限,使用系爭公務車、加油卡時,負有不得私用 或借給他人使用之義務,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系爭 公務車、加油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其子洪聖益不法利益之 各別背信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2日、3日、5日、6日、8日 等5日,擅自將其保管之系爭公務車、鑰匙與系爭加油卡交 付予其在彰化縣員林市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任職而不具 公務員身分之子洪聖益,供洪聖益上班代步及接洽業務等私 人行程使用,並持系爭加油卡至臺灣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簽 帳加油(洪聖益在簽帳單上僅簽寫其姓氏「洪」),嗣再由 溪湖鎮代會核銷系爭公務車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而以此 方法圖得其子洪聖益之私人不法利益,洪聖益因而獲得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1653元(計算式:7000+4800+42000 +58380+8500=120680,120680÷365×5=1653.15068,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金額係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公務車103 年度預算總額按洪聖益使用5日計算),致生溪湖鎮代會公 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本訴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4頁背面、61至63頁),核與證人洪聖益於警詢 、偵訊時(偵字第11057號卷第28至30、80至81頁,偵續字 第72號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溪湖鎮代 會103年7月21日溪鎮代字第1030000481號函、洪聖益使用系 爭公務車情形照片、車輛管理手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4年5月7日中彰盟字第1040089 5410號函及所附系爭公務車加油請款資料、彰化縣溪湖鎮10 3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105年4月1日彰溪福行字第1050004869號函及所 附彰化縣政府公務車管理使用要點、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5 月18日主預督字第1050101085號函及溪湖鎮代會105年6月27 日溪鎮代字第1050000437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1057號卷 第18至24、40至44、52至56、92至94、101、117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2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 該條第1項法定刑既已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㈡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 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 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464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臺 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 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 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
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 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溪湖鎮代會 主席座車之使用及加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管理,視為 民服務及公務需要而使用,亦經溪湖鎮代會於105年6月27日 以溪鎮代字第1050000437號函覆明確(偵字第11057號卷第 117頁)。故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系爭公務車及加油卡 之機會,將系爭公務車及加油卡交予其子洪聖益私人使用, 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負之 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且造成溪 湖鎮代會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皆應依刑法第134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103年5月2日、3日、5日 、6日、8日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至被告擅將公務車作為他人私用雖有違反行政院授權交通部 訂頒「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於104年8月25日修正 後改列為第18點第2款)所定調派車輛用途,須為出外接洽 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經機關 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規定,以及彰化縣政 府所定「彰化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第9點關於公 務車輛調派用途應限於接洽急要公務或參加開會急需用車、 上級機關派員蒞縣督導考核或各機關單位派員會辦工作、接 送來賓或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晚間執行公務等情形之規 定。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 ,限於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 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 定,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 令,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宣誓條例 第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 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20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93 1號、93年度臺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管理 手冊」係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 營事業之車輛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所制定(該手冊第1點 參照),主要係在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內部事務中關於 車輛之管理方式;而彰化縣政府訂頒「彰化縣政府公務車輛 管理使用要點」規定,亦僅在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 ,應以公務相關用途為限,此等均係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
車輛及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於使用時所應遵守之內部事務處理 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 定。況且,不論係行政院授權交通部訂頒之「車輛管理手冊 」或彰化縣政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 」,依其名稱、性質、制訂與頒布方式等觀之,均非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且通觀卷附「車輛管理手冊」及「彰化縣政府公 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全篇規定,均係規範公務車輛之登記 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 理及駕駛人員之管理等事項,皆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且均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或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具體化抽象 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 體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執行、適用之結果並不影響人民權 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此有交通部105年5月27日 交總字第1050701316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日府行庶 字第1050176843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偵字第11057號卷第10 6、107頁)。是上揭「車輛管理手冊」及「彰化縣政府公務 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之 「法令」,至為顯然;此外,系爭公務車係由溪湖鎮代會自 行購置而屬其所有,並非屬彰化縣縣有財產或溪湖鎮鎮有財 產,亦分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6年5月9日彰溪福行至第000 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5月23日府財開字第1060157 274號函覆存卷足考(偵續字第72號卷第135、137頁),自 無「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亦無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 自治條例」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圖利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亦同 此認,而未起訴此罪名,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溪湖鎮代會主席 ,受國家及全體人民所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忠於前開忠誠 、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 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交他人使 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系爭公務車及加油卡任供他人 使用,公私不分,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 感,亦有損公務員形象,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及時醒悟,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所圖
得不法利益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為溪湖鎮民代表、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高齡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係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 敘明。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素行良好,並非常 習犯罪之人,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其造成國庫 損失之金額並非鉅大,於本院審理時復知坦承錯誤,顯見其 悔過反省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次數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以資警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將系爭公務車及加油卡交 由其子洪聖益使用共計5日,而使洪聖益圖得1653元之不法 利益(計算式:7000+4800+42000+58380+8500=120680 ,120680÷365×5=1653.150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金 額係以附表所示系爭公務車於103年度預算總額,按洪聖益 使用5日計算,偵字第11057號卷第56頁參照),此部分不法 利益既係由洪聖益所取得,即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檢 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彰化縣溪湖鎮103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 │
│明細表(節錄) │
├───┬───┬──┬───┬───┬───────┤
│用 途│單 位│數量│單 價│預算數│說 明│
├───┼───┼──┼───┼───┼───────┤
│牌照稅│ 年 │ 1 │ 7120│ 7000│1、牌照稅配合 │
├───┼───┼──┼───┼───┤ 預算編列至 │
│燃料稅│ 年 │ 1 │ 4800│ 4800│ 千元,減列 │
├───┼───┼──┼───┼───┤ 120元。 │
│保險費│ 年 │ 1 │ 42000│ 42000│2、油料費數量 │
├───┼───┼──┼───┼───┤ :139公升 │
│油料費│年/升 │1668│ 35│ 58380│ (月)×12 │
├───┼───┼──┼───┼───┤ │
│養護費│ 年 │ 1 │ 8500│ 8500│ │
├───┴───┴──┴───┼───┤ │
│合 計│12068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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