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晴(原名游斐淨)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周鳴晉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220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晴、周鳴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晴(原名游斐淨)老家與居住於彰化 縣○○鄉○○村○○巷00號之00(起訴書誤載為00之00號) 之堂兄即告訴人游瑞豐比鄰,自民國104 年10月起,雙方就 長輩醫療及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游晴為教訓告訴人游 瑞豐,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教唆被告周鳴晉前往告訴 人游瑞豐之住處砸車潑漆。被告周鳴晉遂於105 年2 月16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證據證明車主邱昱昕 知情)搭載綽號「小胖」、「阿賴」、「小嘉」之成年男子 (姓名年籍不詳)一同前往,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車輛停放 在大村鄉農會本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前, 一行四人下車徒步沿擺塘巷由北往南行走,在擺塘巷00號前 購買檳榔後,進入巷弄走到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前,被告周 鳴晉與「小胖」、「阿賴」、「小嘉」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 之犯意聯絡,持現場鋤頭,砸破告訴人游瑞豐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玻璃,並破壞輪胎之 進氣孔,再以紅漆潑灑該自小貨車之車頭及擋風玻璃後離去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告訴人游瑞豐,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周鳴晉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罪嫌,被告游晴則涉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晴、周鳴晉涉有上述犯嫌,是以:告訴人 即被害人游瑞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瑞豐 之母游盧玉絲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曾懷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邱昱昕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游瑞豐及監視器相關 位置圖、現場蒐證畫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 資料、被告游晴之臉書(FACEBOOK)留言畫面等,為主要證 據。
四、訊據被告游晴坦承:告訴人游瑞豐是其堂兄,其老家與告訴 人住處即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0比鄰,雙方自 民國104 年10月起,就長輩醫療及停車問題而相處不睦等情 無訛;被告周鳴晉坦承:其於案發當日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 載其他乘客至大村鄉農會,再徒步行入擺塘巷,途經檳榔攤 購買檳榔,至告訴人停放自小貨車處後離去等情無誤。惟被 告游晴、周鳴晉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被告游晴辯稱:其沒叫周鳴晉做這些事等語;被 告周鳴晉辯稱:其想找游瑞豐做廣告看板,看游瑞豐不在就 離開了,沒有砸車潑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游瑞豐於105 年2 月16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出門時 ,其自小貨車尚完好,於同日15時37分許返家後發現自小 貨車遭毀損、潑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歷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220號卷第23 -25 頁),足認告訴人車輛遭毀損、潑漆,應是發生在當 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之間。(二)證人游盧玉絲於警詢供稱:105 年2 月16日14時16分許, 我住處(擺塘巷00號之00)發現有一名不詳青年男子穿著 咖啡外套,載頭套與口罩步行經過,到走我兒子游瑞豐的 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事後我兒子發現車子遭毀損向警方 報案,我沒有發現也沒有看見持兇器及工具毀損,也沒有 在場目睹發生過程等語(見偵5220號卷第18頁背面);復 於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在家裡客廳,看到一群人走從那 裡過去,想說那裡有鐵皮屋讓人家停車,我以為他們是來 停車,我兒子回來後才跟我說他的車被砸、潑漆,我過去 看才知道,客廳到倉庫那邊有帆布所以看不到,而且因為 剛喪夫心情不佳,所以沒有注意到有什麼奇怪的聲音,也 不知道這群人手上有拿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74頁、75頁背面)。可知證人游盧玉絲於案發時間在擺 塘巷00號之00的住處客廳,看到一群男子經過,但沒有注
意到有無異聲。
(三)被告周鳴晉與其餘不詳男子駕車至大村鄉農會(大村鄉中 正西路00號)停放後,下車徒步進入擺塘巷,中途購買檳 榔,再轉入告訴人住處所在的巷弄裡,嗣循原路線折返等 節,除據被告周鳴晉供認如前外,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邱昱昕於警詢供述其將該車借給被 告周鳴晉使用乙節相符,且有現場地圖(標示各監視器所 在位置及行進路線)、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2 20號卷第22、26-42 、48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周鳴晉 一行人途經路徑,都是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道路,案發 地點又位於無尾巷弄底端,故越接近目的地(即告訴人停 放車輛所在)的監視錄影,證據論理上就越能排除與本案 無關的通行公眾,或是確認鎖定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至15 時37分許之間,被告周鳴晉一行人是唯一接觸該處所者, 從而不難推斷被告周鳴晉一行人就是破壞該自小客貨車之 人。
(四)然而,證人即承辦警員馬政雄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去處 理的時候,貨車的車主(即告訴人游瑞豐)跟我一起上去 看被告游晴家(即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隔壁)的監視器畫 面,當時我沒有錄下來,我看的時候車主就說他有先看監 視器,說這幾個人有過去工廠那邊,我就翻拍下來,我忘 記看的時間有多長了,沒有看那麼久,只有看幾分鐘,車 主跟我講說工廠很少人會進去那邊,我們就只有看到這幾 個人而已,其他就不知道了。車主他轉給我看,我就看, 因為車主說他出去沒多久就回來,這段期間就是這些人進 出而已,出去沒多久回來就看到他的車子被破壞。去看監 視器的時候,是車主先跟我說大概是這段時間最可疑,所 以我才看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 107 頁)。 可見承辦警員在蒐證時,就最接近案發現場、裝設於擺塘 巷00號之00建物之監視器,既未複製留存錄影檔案,亦未 確實檢視過濾前後全部時段,反而是任由跟本案有利害關 係之告訴人自行判斷、揀選片段,再翻攝被告周鳴晉一行 人進、出之畫面照片(即偵5220號卷第33-36 頁之截圖) 。
(五)再者,在本案發生以前,告訴人游瑞豐和附近其他住戶因 巷道通行發生糾紛,此經證人游盧玉絲於審理時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76頁),且巷弄底設有停車場,有出租給外 人使用,不進入停車場,在圍牆前右轉,即進入告訴人停 放自小貨車的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等節,業據證人游盧玉
絲、游瑞豐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77 頁),並有現場地圖、照片(見偵5220號卷第84、22頁) 附卷供參。足見告訴人不單與被告游晴有怨隙,在案發前 尚與其他巷弄住戶結怨,而巷弄底之停車場既供出租他人 使用,進出動線更與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前告訴人自小貨 車停放地點高度重疊,案發地點固然深處無尾巷弄,然而 究竟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37分許之間,被告周 鳴晉一行人是否為唯一接觸該處所者?僅憑告訴人主觀揀 選片段畫面供警員以拍攝方式截圖,已難確認釐清。(六)至於被告游晴之臉書(FACEBOOK)留言畫面(偵5220號卷 第70-77 頁,本院卷第81-84 頁),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 相處不睦,素有怨隙,此情亦為被告游晴肯認無誤,依常 理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游晴有樂見告訴人財物受損、遭潑漆 恫嚇的心態,仍不足據此認定其教唆他人為此等犯行。又 證人曾懷德所簽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FM000000 0 號支票,其上有「游小油」(即被告游晴別名)、「周 鳴晉」等背書,有該支票1 張在卷可稽(見偵5220號卷第 132 頁),證人曾懷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核與被告周鳴晉、游晴所述頗有歧異,然則不論何者孰 真,僅能證明被告周鳴晉、游晴及發票人曾懷德間之票據 往來關係,其背後的具體原因關係,終究不明,且與本案 關聯甚遠,又縱使被告游晴、周鳴晉2 人在案發前即已認 識,僅憑被告游晴與告訴人素來不滿,不能據此臆測其等 間有唆教之情,更無從克服前述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的不足 。
(七)而被告周鳴晉雖稱其一行人當日往尋告訴人商談製作廣告 看板事宜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闡釋甚明, 礙於本件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排除在可疑時段內存有其 他接觸案發現場者,尚乏積極證據,故而縱使被告周鳴晉 所辯商洽廣告製作乙事虛妄,亦不能遽然認定其有毀損、 潑漆等行為。
五、基上所述,案發現場的巷弄底端尚有停車場供外人出租使用 ,和告訴人游瑞豐相處不睦者尚有巷弄其他住戶,且就最接 近案發現場、裝設於擺塘巷00號之00建物之監視器,警員調 查蒐證時,乃是由本案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揀選片段,既未 前後完整確認可疑時段內(當日12時30分許至15時37分許之 間)的人車進出情況,也沒有複製備查,致使本院於今無從
勘驗,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游晴和告訴 人許瑞豐素有怨隙,或是被告游晴、周鳴晉間在案發前就認 識等事實,仍不足使本院不容合理懷疑地認定,被告游晴有 教唆被告周鳴晉毀損、恐嚇等犯行,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 裁判例要旨,基於無罪定推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游晴、周 鳴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