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雄
林毅桓
謝記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5
8、11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之18前,以客觀上 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號車牌 1面得手。
二、戊○○為向朱炳彥索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授 意有犯意聯絡之丙○○前往朱炳彥、乙○○、甲○○○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實行下列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之行為:
(一)於106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丙○○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改 懸掛在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至乙○○及甲○○○之住處,由丙○○撒冥紙 及燃放鞭炮,以加害生命、身體、居住自由之事,使朱炳彥 、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6年2月24日凌晨3時47分許,丙○○夥同有恐嚇、毀損 犯意聯絡之庚○○,由丙○○駕駛已卸下車牌之租賃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庚○○,前往上開朱炳彥、乙○ ○及甲○○○之住處,一同朝住處內潑灑紅、黃色油漆及丟 雞蛋,使建物喪失原具之美觀效用而不堪用,以加害財產、 居住自由之事,使朱炳彥、乙○○及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106年3月3日凌晨2時55分許,丙○○再夥同有恐嚇、毀損
犯意聯絡之庚○○,由丙○○駕駛已卸下車牌之租賃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庚○○,前往上開朱炳彥、乙○ ○及甲○○○之住處,一同朝住處內潑灑紅、黃色油漆,使 建物喪失原具之美觀效用而不堪用,復燃放鞭炮,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居住自由之事,使朱炳彥、乙○○及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戊○○為向謝志勇索討債務,於106年4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 ,在彰化縣某處所,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謝 志勇胞弟己○○,要求己○○幫忙找謝志勇出面處理,嗣因 己○○不從,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 「你嘛是要選鄉長的人,你沒處理,多少都是會影響的」、 「反正我叫少年仔去撒金紙,也跟我沒關係」、「我來去那 裡貼白布條」等語,以加害己○○生命、身體、名譽之事, 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 得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乙○○、甲○○○、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戊○○、丙○○及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3人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48頁反面、 50頁反面至51、52頁反面、53至54頁),核與證人乙○○、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丁○○、謝志勇、 黃墫銘、蔡樵瑋、胡銀國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
照片、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戊○○、丙○○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各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戊○○丙○○就 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以一恐嚇行為,恫嚇被害人3人, 侵害3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被告戊○ ○、丙○○就犯罪事實二(一)恐嚇犯行間;被告3人就犯罪 事實二(二)(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先所犯上開4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4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嗣再 於103年11月27日經裁定與他案罪刑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與被害人朱炳彥、謝志勇之財務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恐嚇被害人,使其等心生畏懼,並毀損告 訴人乙○○、甲○○○建物,致其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以及被告戊○○與告訴人己○ ○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6頁),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戊○○有期徒刑部分、被告 丙○○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所用「扳手」1支,為 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2頁反面),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所竊得之車牌1面(車牌 號碼00-0000號),業經丟棄而未扣案,財產價值不高,耗 費資源估算價值、執行沒收、追徵程序,尚無必要,另扣案 被告戊○○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戊 ○○日常生活聯絡所使用之物品,復非違禁物品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低,無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部分:
┌─┬────────┬───────────────────┐
│編│犯罪行為 │主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二(一)所│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示犯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犯罪事實二(二)所│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示犯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犯罪事實二(三)所│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示犯行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四│犯罪事實三所示犯│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 │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
│編│犯罪行為 │主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犯│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行 │刑柒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犯罪事實二(一)│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
│ │所示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二(二)所│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示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二(三)所│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
│ │示犯行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三:被告庚○○部分:
┌─┬────────┬───────────────────┐
│編│犯罪行為 │主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二(二)所│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示犯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二│犯罪事實二(三)所│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 │示犯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