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9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元之電纜線貳佰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橋旁高壓電塔下方,持上開工 具竊取現場由高坤煌管理之電纜線,共計約370公尺(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9萬2千3百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 附近草叢。嗣於106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施文翔請託不 知情之王勝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 王勝輝不知情之妹王韶甄向陳彥豪所屬租車公司所租用) 前往現場欲搬運藏放之電纜線,經民眾陳柏凱、李佳宏察 覺有異在場查看,施文翔不敢久留遂與不知情之王勝輝駕 車離去現場,因匆促離去時將其皮包遺留現場,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約110公尺(已發還)。(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施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翔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柏 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高坤煌、李佳宏、陳彥豪、王韶 甄、王勝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歷史紀錄、GPS行車軌跡、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已將電纜線自電塔上剪下,並 加以移置藏放在附近草叢,則該電纜線已在被告實力支配 之下,被告所為已屬既遂毋庸置疑,是以被告確有加重竊 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施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施文翔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於103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7日縮短 刑期後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我是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入監所之前是跟母親租屋同 住,租金每月7 千元。我本來在做粗工之類的,算日薪的 ,1 天約1 千5 百元至1 千7 百元,月薪可達約3 、4 萬 元。大概去年8 、9 月間,與家人爭執,母親發現我有施 用毒品,我賭氣就跑出去外面,才犯下這些錯誤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11月以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施文翔竊取共計370 公尺之電纜線(每公尺單價為79 0 元,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得佐,見偵卷第54 頁,故價值計29萬2 千3 百元),屬於被告施文翔之犯罪 所得,除其中110 公尺之電纜線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可證外,其餘價值20萬5 千4 百元之260 公尺電纜線(260 ×790 =205400)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犯案之工具油壓剪, 並未扣案,亦屬日常之物,該物復未經檢察官釋明價額, 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