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乾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6 時許,行經林家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 見該處大門未關,僅林家豪之女林○○(95年生,年籍詳卷 )在客廳,經林○○默示同意後進入客廳,向林○○佯稱欲 拜訪林家豪之父,利用林○○入內叫喚之機會,徒手竊取林 家豪所有,配戴在客廳神壇神明脖子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5,600元之金牌1面(重量1錢),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往彰化縣○○市○○ 街0000號游聖傳所經營之「金賀成珠寶銀樓」變賣,得款4, 400元後花用殆盡。林○○叫喚祖父後返回客廳,發覺金牌 遭竊後,立即告知返家之林家豪,林家豪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乾育所犯罪名,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 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
書中所載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且渠等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及文書 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供述證據、文書卷證資料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 等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之製成、文書卷證 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 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經依法告知法定權利,並就所涉犯罪 事實,予以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抗 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 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就竊取金牌所為自白,既有如下相關證據可佐, 而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游聖傳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含警卷及本院卷 內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金牌及金飾來源證明書照 片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 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於事發前一日即知悉告訴人住處客廳神明 上有金牌,因此於翌日再前往現場,藉故支開證人林○○後 ,未經證人林○○或其家人同意進入屋內,認其行為應屬侵 入住宅,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證人林○○於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檢察官: 是否記得被告當時跟妳說要找阿公的時候,是在大門口以外 問妳?還是被告已經進到客廳再問妳?)被告走進來一些說 他要找阿公,叫我去叫。(檢察官:所以被告在問妳的時候 人已經在客廳?)對。(檢察官:被告走進去妳家客廳之前 ,被告在屋外有無先出聲問話?)沒有,被告直接一直走進 來。」(參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妳想說被告可 能要找阿公,所以妳就進去叫,也沒有想那麼多?)對。」 (參見同上卷第94頁背面)等語,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妳去找阿公的時候有叫被告出去等?還是讓被告
在房子裡面等?)被告就在那邊等,我沒有叫被告出去。」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4頁背面),復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 :「(法官:事發當天,妳第一次看見被告時,被告人在妳 家的哪裡?)門外,是在騎樓那邊。(法官:你當時有無要 求被告離開妳家騎樓?)沒有。(法官:妳看見被告在妳家 騎樓時,被告有跟妳說話嗎?)沒有。(法官:剛剛回答檢 察官問題時,稱被告有走進來問阿公在那裡,被告是邊走進 來的時候就問妳說阿公在哪裡,還是人已經走進到客廳內的 時候才問阿公在哪裡?)走進來的時候才問。(法官:被告 在妳家客廳說要找妳阿公時,妳如何回應被告?)我就說我 去叫一下,之後我就往阿公的房間走去。(法官:剛剛回答 辯護人問題時,妳說妳去叫阿公的時候,並沒有要求被告先 至屋外?)是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5頁至同頁背面) 。可知證人林○○於被告自騎樓走入客廳,並在客廳中請其 叫喚屋內祖父之過程中,均未曾出聲制止被告入內,亦未曾 在入內叫喚祖父時,要求被告退出屋內。證人林○○於被告 進入屋內前,雖未曾明示同意其進入,但自其於被告入屋後 ,並未曾出聲質疑或要求退出等情,堪認應有默示同意被告 入內。證人林○○於被告進入屋內時,既有同意,則被告縱 有在屋內行竊之事實,亦不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 檢察官認被告有未經同意侵入住宅之情事,尚難認為有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新罪名後變更法條審理之。四、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下列前案 紀錄: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5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7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因贓物案 件,於97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4罪於98年4月7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2月(刑期起算日97年5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 ㈡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8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判 處拘役30日、30日、拘役20日、20日、20日、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拘役10日、10日、1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 、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15日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
6月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前開有期徒刑9罪,於97年10月2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0年7月1日至104年4月 18日)。
㈢上開㈠、㈡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3年9月1日撤銷假釋(殘刑1年1月9日), 並於同年11月14日入監(殘刑刑期起算日103年11月14日至 104年12月22日)。
㈣又因竊盜案件,於10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6月2日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於103年9月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3罪,於104年8月6日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4年12月3日至10 5年11月2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6月2日經本院 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 日105年11月3日至106年8月2日)。嗣前揭殘刑與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後,於106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㈤被告前開㈡之殘刑雖於事後與㈣所列罪刑合併計算而為假釋 ,該假釋並於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然該殘 刑與㈣所列之刑本屬各自獨立之刑罰,不因合併列計假釋而 變更其於104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開始執行㈣中竊盜與 公共危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執行完畢之本質。是本件被 告既因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分別於104年12月2日(殘刑部 分)、105年11月2日(竊盜與公共危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身罹疾病,且自始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但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未曾賠償告訴人林 家豪損失,並審酌告訴人林家豪所損失財物金額,暨被告國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金 牌已變賣得款4,400元並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參見警卷及本院卷第54頁),並有金飾來 源證明書照片在卷,是其所得4,400元自為犯罪所得,應按 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