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91號
CHDM,106,易,1291,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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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凱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4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債務協商合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先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某時,在彰化縣北斗鎮河濱 公園停車場受乙○○之委託向丙○○索討積欠乙○○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47萬8,756 元(下稱本案債權),雙方並約 定系爭債權追討回來之債款,甲○○可分得3 成之酬金,雙 方簽具委託書後,乙○○先交付1 萬5 千元酬金,甲○○隨 即在104 年7 月間某日與當時之女友吳欣怡(嗣雙方結婚) 共同前往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住處,由甲○○向丙○ ○說明受乙○○委託處理本案債權,然因丙○○不認識甲○ ○,因此表示須乙○○出面處理,並交付包有6 千元之紅包 1 個予甲○○,請甲○○轉知乙○○自己出面商討債務,甲 ○○遂於104 年8 月4 日與乙○○協議以「乙○○不必出面 」之討債方式,即由乙○○書立將本案債權讓與甲○○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1 紙並交付甲○○,作為日後甲○○向丙○○ 討債時出示之用(惟實際上債權人仍為乙○○,債權並未實 際讓與)。嗣乙○○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因故欲終止委託 甲○○討債,遂委請與甲○○亦熟識之友人吳瑞龍出面協調 ,吳瑞龍因此與甲○○約在彰化縣北斗鎮吳瑞龍所經營之鹽 酥雞攤位見面,由吳瑞龍當甲○○面前撕毀之前乙○○與甲 ○○所簽訂有關本案債權之債權讓與合約書、委託債務佣金 合約書等委託討債之文件正本,藉以表示乙○○終止委託甲 ○○向債務人丙○○催討債務,吳瑞龍並另外給付6 千元紅 包給甲○○。詎甲○○明知受託催討本案債權關係已終止, 自己也非實際債權人,並無催討本案債權之權利,竟仍為下 述犯行:




(一)甲○○得知丙○○將於105 年4 月30日中午在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之「坤仔海鮮餐廳」為自己兒子舉辦婚宴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 恐嚇取財之犯意,與不知情吳欣怡吳欣怡之表弟黃 得愷一同前往「坤仔海鮮餐廳」,到達後甲○○向林 福鍵表示:如果今日不還20萬元,就要把欠款金額出 示給丙○○之親家看,讓丙○○顏面盡失等語,以此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陷於錯誤並心生 畏懼,誤以為甲○○仍受乙○○委託討債,因此向王 明凱表示所收禮金須先支付餐廳費用,願意先給王明 凱1 萬8 千元,甲○○取得款項後始行離去。
(二)甲○○再於105 年6 月19日前陸續以本案債權名義向 丙○○索討金錢,丙○○因此與甲○○約定於105 年 6 月19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儒林路2 段345 號洪宗暉律 師之住處協調,在協調前丙○○先於105 年6 月初委 託洪宗暉律師擬具「債務協商合約書」,丙○○再將 之交給甲○○閱覽,詎甲○○為順利取得丙○○交付 之款項,竟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及 地點,偽刻「乙○○」之印章1 枚,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上開「債務協商合約書」上之「原債權人兼見證 人1 (以下簡稱丙方)」及「丙方」兩個欄位上,各 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以表彰乙○○將系 爭債權讓與甲○○,且乙○○亦確認對於丙○○已無 任何債權可請求之意旨,甲○○再於雙方所約定之10 5 年6 月19日,在洪宗暉律師住處,持該合約書向林 福鍵及見證人洪宗暉律師行使(乙○○因不知情而未 前往),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 甲○○,並足生損害於乙○○。
二、程序轉換
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丙○○及證人吳欣怡黃得愷李官諺吳瑞龍、洪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10至12頁、第16至20頁、第101 至104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19 至123 頁、第171 至175 頁、 偵卷第175 至17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反面),並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委託債務佣金合約書、債務協商合約書、被 告與告訴人丙○○簽署之債權償還收據影本、告訴人所提供 之車輛及被告影像照片影本(見偵卷第16至22頁、他卷第34 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 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 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 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 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 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 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前揭 「債務協商合約書」上之「丙方」欄內偽造乙○○之印文 及署押,而該合約書內並載明:「……甲方(即被告)與 丙方並確認對於乙方(即告訴人丙○○)已無任何債權可 資請求」等語,依形式上觀之,該合約書已有表達告訴人 「乙○○」確認對於告訴人丙○○已無任何債權之意思, 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起訴書認此部分僅構成 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亦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被 告亦當庭表示願意認罪(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於95年間,因犯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販賣改造 手槍未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6 月、3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經被告就製造改造手槍、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 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判 決撤銷上開2罪,改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再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 19號判決撤銷發回,再驚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63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製造、販賣改造手槍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8 月,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持有子彈部分,並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98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 第7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4 年9 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對於告訴人丙 ○○並無債權存在,竟仍以詐欺、恐嚇、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向告訴人丙○○追討該債務,並致告訴人丙○○陷 於錯誤並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 ,先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已婚,有2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都是由妻子照顧,住處為妻子親戚共有, 但不用付租金,條件是必須要照顧妻子身心障礙的弟弟, 現在家中靠妻子做手工勉強維生,妻子尚積欠銀行剩不到 10萬元之貸款,自己則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有 1 萬8 千元、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所偽造之「債務協商合約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丙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合 約書上所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各2 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已為被 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印章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 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339、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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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