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134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達仁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達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 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 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 駕逕註)駕駛車輛於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動輒造成嚴重傷 亡,危險性遠高於一般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貨車之 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 每公升0.7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肇事發生實害 ,暨其動機、手段、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44號
被 告 鄭達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南平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 、4 杯後,竟仍於同 年月27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6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公路 北向207 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達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