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胤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胤騰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釣蝦場,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 2 時4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住家。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沿田中鎮員集路 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員集路(閃光黃燈)與福安路 (閃光紅燈)交叉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 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 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 路口,適有告訴人張碧雲駕騎電動機車沿福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電動機車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到現場 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值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 被告曾胤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