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
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天文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7時26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芳苑鄉斗苑路頂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斗苑路頂後段59 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 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其行向之紅 燈號誌,貿然進入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洪愉凱(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 苑鄉斗苑路頂後段59巷由南往北方向,遵循圓形綠燈號誌進 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左前臂、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 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