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胡陞豪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4 年11月間,為彰化縣某醫院(詳卷,下稱甲醫院)受訓之住院醫師,代號:00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則為甲醫院之實習醫師。乙○○知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37分許,至甲醫院附近的星巴克咖啡店,購買咖啡後,先將FM2 摻入其內,再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以教導甲○為由,誘使甲○一起進入甲醫院安寧病房之醫師值班室內,再請甲○飲用上開摻有FM2 之咖啡,甲○於施用摻有FM2 的咖啡後,即失去意識,而無法自由離開值班室。嗣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甲○稍稍甦醒後,走出值班室,因步履蹣跚而跌倒在地,為護理人員發現異狀,因而送醫救治,乙○○即以此方式,使甲○在不知情狀況下施用FM2 ,且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理 由
一、本案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但本件告 訴人甲○曾對本案被告提起加重強制猥褻之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書認罪證不足,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就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及之事實,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保密,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一旦在本案公開告訴人之身分資訊,無 異使本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保護告訴人之意旨落空,據此, 基於體系及目的性之法律解釋,本案亦對告訴人之姓名及年 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加以隱匿,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筆錄;
證人溫○玫、謝○琪之警詢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另又爭 執甲醫院進行內部調查時,王○忠醫師與被告會談而製作之 會談摘要之證據能力,而對於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 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
㈠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因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自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關於會談摘要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548 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理 由在於: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的理由,似乎在於此為傳聞 證據,且針對個案而為調查,不符合傳聞法則的例外(可見 本院卷第34頁刑事爭點整理狀之記載),但該份會談摘要, 為被告本人於審判外向王○忠醫師所為之陳述,與傳聞法則 無關,且該份會談摘要內容記載的真實性,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在進行會談前,甲醫院已經徵得被告的同意而為錄音, 查無任何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事,此一被告於審判外出於自由 意志的供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關於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徐雅菁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 為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徐 雅菁到庭作證,但徐雅菁依法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然而,檢察官並未命具結,且依然 針對本案進行訊問徐雅菁(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 號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此部分而得之證詞,「至少」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此一取證亦侵害親屬間 的拒絕證言權),已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也沒有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但辯護人卻認為此一證據有利於被告,而加以 引用(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刑事爭點整理狀)。如果單純 從法條文義看來,證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法絕對無證據能 力,此點毫無疑義,但就被告的角度來看,此為國家違法取 證,不能歸責給被告,若被告不能使用該證據,無異影響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國家機關的違失,不應該讓被告承擔不利 益之法律效果,且可能造成2 次侵害,畢竟取證當時已屬第 1 次侵害,如果再拒絕被告使用,將迫使被告放棄有利於己 的證據,此一證據使用禁止,形成訴訟中的第2 次侵害。因 此,法釋義學上的難題在於,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排除的條 款,是否單指國家偵查機關違法取得「不利於被告的證據」 ,被告基於程序主體的地位,可否例外主張某項違法取得的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從證據排除 的目的,基於個案的憲法價值進行觀察、取捨,主要理由如 下:
⒈形式上的法條文義操作,不利於被告,可能侵害被告基於程 序主體地位的訴訟權,已如前述,因此,本案必須透過司法 續造補充規範漏洞。
⒉從規範保護目的進行觀察,證據排除的目的,無非在於發現 真實、權利保護、公平審判、遏止違法偵查,這些目的彼此 之間,可能相互衝突,也可能相互呼應,如何在這些目的之 間進行合乎憲法意旨的價值取捨,才是司法續造的難題,而 國家機關違法偵查,被告能否引用該項證據,正是上開規範 目的衝突、權衡、實踐整合的最佳平台,而立法者預設的各 別取證程序違反的樣態與規範保護目的不同,涉及的價值亦 有差異,不能一概而論,必須在個案中進行解釋。 ⒊以本案而言,檢察官涉及之取證違法在於:侵害親屬間之拒 絕證言權、證人未依法具結。對此,本院認為: ⑴親屬間之拒絕證言權,規範目的在於人倫關係的維護,避免 證人處於天人交戰的窘境,主要的保護對象除了證人以外, 也兼及於被告,畢竟被告與一定親屬間具有親密的生活關係 ,一旦法律要求具有此些親密關係之人出庭作證,將使這樣 信賴的基礎受到破壞,無法維持家庭親密關係。據此,雖然 本案檢察官違反拒絕證言特權,但被告主張引用該項證據, 基於被告之同意,審判機關使用該項證據,並不會再次侵害 被告之家庭和諧,且該條之違反,並非國家機關施加強暴、 脅迫等強制手段,使用該證據,並不會侵害法治國程序、公 平審判之要求。
⑵就具結條款違反而言,具結之規範保護目的,在於透過刑法 偽證罪之處罰,擔保證人證詞的可信度,從而達到發現真實 的目的。一旦違反具結規定而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將使被告有受到冤判的風險,立法者全面禁止此一證據使用 ,其來有自。反之,違反具結規定而取得「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被告不會因此受到冤判的危險,雖然使用此一證據將 可能妨害真實發現,但本院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檢驗 此一證詞的可信度,此項條款違反,不會侵害法治國程序、 公平審判之要求。
⑶綜上,基於合乎憲法意旨的法律解釋,檢察官雖然違反上開 取證規定,但此一程序違反,無法歸責給被告,不利益的法 律效果不應該讓被告承擔,一旦禁止被告使用,將迫使被告 放棄此一有利證據,將造成2 次侵害,本院已經權衡該取證 規定之規範保護目的後,認為使用此一證據,不會侵害法治 國程序、公平審判的要求。因此,徐雅菁之證詞具有證據能 力。
⑷雖然辯護人僅欲引用徐雅菁某一段有利於被告的證詞使用(
詳下述),但證人的陳述具有連續性,前後陳述是否一致、 合理,都是判斷證詞可信度的重要線索,無法單獨切割,片 面的引用,可能使真實受到蒙蔽,不符合刑事訴訟的目的, 因此,徐雅菁之該份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以欺瞞之方法使甲○施用FM2 、妨害甲○ 之行動自由,辯稱:案發當天,甲○主動來護理站找我說她 身體不舒服,我基於好意,才請甲○到值班室休息,但我並 沒有請甲○喝咖啡,而我也有進去值班室關心甲○,且跟甲 ○說如果身體狀況比較好,再出來一起學習,甲○也有使用 裡面的電腦;後來我在護理站跟謝○琪醫師討論病人病況, 就聽到有人說走廊有人跌倒了,我們才過去看甲○,當下甲 ○是可以溝通的,甲○也可以配合神經學的檢查等語。四、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醫院安寧病房之住 院醫師,甲○為實習醫師,並於案發當天到安寧病房實習, 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曾購買2 杯星巴克咖啡,甲○於所 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前一後步入值班室內,嗣於當天下午2 時16分許,甲○始獨自走出值班室,且腳步不穩因而跌倒在 地,在此期間,僅被告進入值班室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而值班室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可參, 復有電子發票報表(購買咖啡之電子發票)、星巴克門市錄 影監視翻拍畫面、值班室外錄影監視翻拍畫面、甲醫院105 年1 月26日一0五○○院字第1050100712號函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103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甲○如何於飲用被告提供的咖啡後,慢慢失去意識等節, 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16日也就是案 發的前一天,我開始要到安寧病房實習,當天是我第一次跟 被告見面,而被告當時有跟我及另一名同學確認隔天的行程 ,我隔天的行程是在病房學習,另一名同學則是要去家庭訪 問,然後被告要求我隔天去找他,要教我疼痛控制的用藥; 案發當天上午約9 時許,我去護理站找被告,但被告說護理 站太吵了,要進去值班室裡面指導,一般來講,實習醫師不 會進到值班室內,所以當下我覺得很奇怪,但被告是學長, 又要指導我,我就跟著進去;進去後,被告就從冰箱內拿出 星巴克咖啡說要請我喝,印象中被告接到電話,他就出去了 ,而當時我喝完咖啡後,正在用手機FB跟同學劉○○談論私
事,但過了幾分鐘後,我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一直到我被送 到病房後,我才慢慢有印象,在這中間我跌倒、送急診等等 發生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印象,而我在病房時,一直在講我 喝完星巴克咖啡後昏倒,周遭的人都有聽到,我懷疑我被下 藥,之前從來沒有過這樣的經驗,雖然我在10年前有因姿勢 性低血壓而昏倒,但當時我1 ~2 分鐘就醒了,該次昏倒的 感覺跟本案不同,但我也無法形容;案發當天上午我的精神 還可以,可以好好上班,因為本案導致我的學習中斷,我只 好回到學校附設醫院完成實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至第131 頁)。
㈢本院認為,甲○為實習醫師,與被告毫無冤仇、交集,甲○ 才剛到安寧病房實習,雙方在案發當天才第二次見面,甲○ 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依甲○所就讀之○○醫學大 學檢送本院之函文所示,甲○學習成績甚佳,在學期間並無 特別輔導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6 頁),甲○因 為本案被迫中斷實習,毫無益處,且依甲○之實習課程安排 ,案發當天上午7 時30分到上午8 時,是主任核心課程教學 ,上午8 時30分到中午12時,是安寧病房病歷寫作與查房, 中午12時到下午2 時,則是外賓演講,下午又是安寧病房病 歷寫作與查房(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可見案發當天實習 課程很多,並無「治療失眠」或基於其他特殊原因而有施用 俗稱約會強暴藥丸之FM2 的必要。因此,本院實在找不到甲 ○有何自行施用FM2 的動機,是其所言,已有可信之處。 ㈣且甲○所言,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按甲○於案發後翌日之上午8 時40分許,曾採集尿液,甲醫 院先進行常規檢查後,均無異常,但甲○於案發當時呈現步 態不穩的狀況,無法排除是受藥物影響所致,故在先前血液 檢體苯二氮平篩檢結果為陰性的情形下,考量服用藥物後會 快速代謝到尿液,而甲○為甲醫院實習的醫學生,隸屬教學 部門,經甲醫院教學部門建議及甲○同意下,先在甲醫院進 行苯二氮平檢驗,經初步篩檢結果為陽性後,再將該尿液檢 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確認檢驗,以確定究竟屬於苯二氮 平類鎮定安眠劑中的哪一種特定藥物等情,有甲醫院之函文 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 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檢驗值為:926ng/mL( 閥值:186ng/mL)(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之檢驗報告)。 ⒉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7 日北總內字第1051500181 號函顯示(略以):
⑴「7-Aminoflunitrazepam」為「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 物,表示甲○曾服用Flunitrazepam 藥物,而在其尿液中檢 出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
⑵上開檢驗值的高低,主要作為暴露此類藥物的參考,難以據 此推估受試者服用特定藥物之時間與劑量。
⑶FM2 ,學名為Flunitrazepam (中文名:氟硝西泮),屬於 長效型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在臨床醫療上 之適應症為各種失眠症之治療。Flunitrazepam 別稱「約會 強暴藥丸」,也經常被非法使用,加在飲料或其它食品中, 迷昏受害者,以達到犯罪目的。
⑷苯二氮平類藥物長期使用,可能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喝酒或 和其他中樞神經抑制藥物合併使用時,可能會增強其中樞鎮 靜作用。一般而言,此類藥物的安全劑量範圍頗大,但過量 時,仍可能導致毒性作用。副作用包括頭暈、倦怠無力、注 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欣快感、思考混亂、語 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中毒症狀包括:昏睡、口齒不清、協 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嚴重時會造成運動失調、肌張性 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甚至死亡。
⑸Flunitrazepam 建議治療劑量為0.5-2 毫克,治療劑量的血 清濃度約3 ~10 ng/ml,藥物排除半衰期為16-35 小時。一 般而言,口服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 後,人體產生鎮靜 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20~30分鐘,作用的尖峰時間約在1 ~ 2 小時,持續作用時間則約8 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 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以上。然而藥物耐受性較高的人(如 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可能只有輕微鎮定作用 ;而耐受性低的人(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人)、併用酒精或 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或服用過量的藥物者,則其昏睡起始 時間可能較早。服用超過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 時,可 能會在較短時間內產生意識不清、深度睡眠、或昏迷不醒人 事的情形。
⑹由於氟硝西泮這類安眠藥容易有耐藥性及依賴性,因此每個 人對苯二氮平類藥物的耐受性差異很大;故服用藥物後對個 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記錄或調查資料等證據 加以綜合判斷。
⑺總結,依據本案被害人尿液檢驗結果,表示被害人曾服用氟 硝西泮藥物,故可於尿液中測得其代謝物成分。服用FM2 藥 物後,多數於20~30分鐘產生作用,但若服用高劑量,可能 在更短時間內就產生意識不清之情況。用後的症狀包括頭暈 、無力、注意力不集中、動作不協調容易跌倒、思考混亂、 語言困難及昏睡等。恢復意識的時間,視用藥劑量及個人體 質而定,多數於12小時內可清醒,但在中毒劑量則也可能昏 睡數日。當意識剛恢復時,個案之身體協調能力及反應力尚 未完全恢復而可能有肢體不協調、頭暈、易跌倒等狀況(見
同上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
上開函文所稱服用完FM2 可能產生的副作用、中毒症狀,與 甲○所證述其於飲用完咖啡後昏倒、失去記憶之證詞相符。 ⒊又甲○證稱她當時正在跟同學劉○均用FB談論私事,但之後 發生的事情就毫無印象,對此,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甲○是大學同學,案發當時我在高雄長庚醫院實習,並 沒有跟甲○在甲醫院實習,案發當天凌晨0 時45分,我用FB 傳給甲○一個臺中、彰化玩的地方,甲○說她去過,我又在 上午8 時32分,又用FB問甲○可不可以試喝,但她卻用注音 符號、表情符號回我,我又用FB追問甲○怎麼了,但並沒有 繼續再追問下去,但我不知道甲○昏倒、住院的事情,所以 在案發的隔天,我用FB傳食譜給甲○,且我還問她之前為何 要變成注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第136 頁 ),而劉○均亦提供當時FB對話內容存卷(見本院卷㈡第14 0 頁至第145 頁)可參,核與劉○均上開證詞相符,至為明 確,而堪認定,甲○在案發當天上午9 時42分許,與被告一 同進入值班室內時,舉止毫無異常,並無精神不濟、腳步不 穩之情形(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 號卷第49頁至 第62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但甲○卻 於相隔約30分鐘後(即案發當天上午10時12分許),傳送注 音、無前後關係的文字、表情符號給劉○均,於此可以證明 ,甲○在傳送訊息當時已經慢慢失去意識,這樣的身體反應 ,與前開函文所稱,施用完FM2 產生的副作用、中毒症狀相 合。
⒋另證人即安寧病房主治醫師謝○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 發當天早上我跟另一名實習醫師去家訪,甲○的行程是在病 房學習,但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在護理站用電腦看病人資料, 護理長突然大叫一聲,所以我就趕快過去看,就看到甲○跌 倒在地上,所以就幫甲○做了一些基本的檢查,而那時候甲 ○的感覺很high,有點酒醉的感覺,不曉得在高興什麼,回 答也不是很清楚,有點答非所問,甲○的同學當時在旁邊, 我有問她甲○平常講話是這個樣子嗎,該同學說甲○酒醉時 才會這樣,但我沒有聞到酒味;因為當天只有被告與甲○在 病房,所以我就詢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當天早上出 院病人很多,他很忙,他只知道甲○說她很累,就讓她在值 班室休息、做報告,被告說他只有進去一下,沒有待很久就 出來了;之後甲○被送去急診,我下班後去急診看甲○,那 時候甲○還是有一點亂亂的,她一直說中午便當沒有吃很可 惜、被告給的星巴克咖啡很好喝,後來到了病房,甲○一直 強調她是喝了被告的咖啡才睡著,她就很想睡覺,我那時候 沒有想到有這種可能性,我跟甲○說不要亂講話,這樣很嚴
重,甲○就一邊笑一邊講,我覺得她可能還沒有恢復,可是 我回去越想越不對,又回去安寧病房查看,但當時已經換成 晚班的住院醫師,我是敲門才進去的,我那時候應該有檢查 垃圾桶,但沒有看到咖啡、酒瓶;甲○清醒完了隔天,她說 她對於喝咖啡之後的事情到住院、急診、跌倒她都沒有印象 ,但她非常清楚記得有喝咖啡後睡著這件事情;安寧病房的 值班室通常只有一個住院醫師使用,住院醫師會輪值白天班 與夜班,值班時間是下午5 時到翌日上午7 時30分,案發當 天只有被告值白天班,值班室是值班醫師自己個人使用的專 屬領域,值班醫師會有1 把鑰匙,另外1 把備用鑰匙放在護 理站,我通常會請實習醫師在外面討論、打報告,因為值班 室內放置我個人的物品,一般而言,實習醫師不會進去值班 室內,至少就我而言,我在當住院醫師時,不希望實習醫師 進到值班室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54頁),本院認 為證人謝○琪與被告、甲○毫無利害關係,自無虛偽證述之 必要,此一證詞的可信度非常高,而依謝○琪所述,值班室 為值班住院醫師的專屬休息領域,且根據現場照片顯示(見 同上偵查卷第64頁至第66頁),其內有床、書桌、冰箱、電 視、廁所,明顯就是提供給住院醫師休息的房間,其他人不 會隨意進出,被告毫無避諱,提供此一自己專屬的休息房間 給甲○使用,已有可疑,且被告當時跟謝○琪提到他只有進 去值班室「一下子」,明顯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的內容不合(被告數度進出,總共停留約2 小 時41分,詳下述),可見被告在第一時間避重就輕,而謝○ 琪另又證述甲○於跌倒後、在急診就醫時之行為舉止,核與 上開函文所稱服用完FM2 後的副作用、中毒症狀相同,且甲 ○主動提及喝完被告提供的「星巴克咖啡」後,才會想睡覺 ,此一意識尚未完全恢復的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可信度非常 高,員警事後調閱星巴克之錄影光碟、發票,亦證實被告於 案發當天上午曾購買2 杯星巴克咖啡,亦與甲○所言相符, 此一補強證據之證明力甚高,因為此為甲○自發性之陳述, 並無誘導,應可認甲○指證的情節並非虛構。
⒌再證人即護理師謝○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寧病房的醫 師值班室,平常不太會有人進去,如果我們找不到值班的醫 師,會先撥行動電話,或直接撥值班室的室內電話,我們不 會直接進去值班室找,而護理站雖然也有值班室的鑰匙,但 只有值班醫師或打掃人員會拿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4頁 反面至第63頁),可見值班室在案發當時為被告獨立使用的 房間,一般人不會隨意進出。至被告雖然稱其於案發當時有 跟謝○竹表示甲○在值班室內休息等語,但證人謝○竹證稱 其已經沒有印象,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在此指明
。
⒍證人即案發當天負責打掃值班室之溫○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上午,我先到護理站借值班室的鑰匙,但鑰匙不 在護理站,於是我就先去打掃旁邊的更衣室、殘障廁所,之 後看到被告,我就跟他拿值班室鑰匙,當我準備要將鑰匙插 入鑰匙孔的時候,被告表示不方便,裡面有同事在休息,但 我說裡面有垃圾,不清理會有異味,被告說沒關係,我又問 下午是否方便打掃,被告又說下午不方便,當下我就沒有進 去值班室,又將鑰匙還給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至第 107 頁),此一證詞雖然可以認定被告曾告知溫○玫值班室 內有人在休息,但溫○玫並未入內,無法證明甲○在內是否 正在休息,還是正在打報告,此一證詞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
⒎又FM2 為第三級毒品,亦屬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若於醫 藥使用方屬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品,而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8 條、第10條規定,醫師、牙醫師使用第三級管制藥品 ,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 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不得調劑第三級管制藥品等節,有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8 月14日FDA 管字第10699046 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可見FM2 為管制藥品, 亦屬第三級毒品,很難在市面購得,為了釐清甲○是否曾因 失眠而取得FM2 ,本院依據甲○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㈡第 8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8 月10日健保中字第 1064007471號函所檢附甲○從94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的就診紀錄),函詢相關醫院,是否曾開立第三級 管制藥品FM2 給甲○,于賓診所、鈞生診所、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林仲診所,均函覆本院表 示並未開立相類的藥物給甲○(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至第16 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可見 甲○並無使用FM2 的用藥史,雖然甲○可能可以透過地下管 道取得FM2 ,但FM2 為安眠藥,主要用於治療失眠,甲○於 案發當時為醫學系女學生,若真有失眠的困擾,大可循合法 、正常管道取得,實無必要違法取得此一俗稱約會強暴藥丸 的管制藥品。就此而言,依甲醫院105 年1 月26日一0五○ ○院字第1050100712號函顯示,被告曾在案發前的104 年11 月7 日開立FM2 給其當時的女友徐雅菁(雙方於105 年5 月 28日結婚),此一時間點距離案發約10天,時間密接,可見 被告有可能透過此方法獲得FM2 ,雖然該函文認為依據病歷 顯示,被告開立FM2 給徐雅菁,並無不妥之處,且徐雅菁於 偵訊時證稱其已將FM2 全部吃完,並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但徐雅菁與被告為夫妻 關係,其證言難免會有所偏頗,而徐雅菁在該次偵訊亦清楚 證稱,她並不知道被告開的藥是FM2 ,且於服用完FM2 後, 亦無頭暈、無力等副作用等情,已與上開函文所稱的副作用 、中毒症狀不合,被告在104 年2 月25日也曾開FM2 給徐雅 菁(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順安醫院106 年8 月15日順 醫事字第1060000006函及所檢附之診療紀錄),從此看來, 徐雅菁至少拿過2 次FM2 ,被告身為醫師,在當時又是徐雅 菁的男朋友,應該會充分向徐雅菁告知其所開立的藥物名稱 、可能的副作用,但徐雅菁卻對該藥物之名稱、可能副作用 一無所悉,難認上開證詞為真,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
㈣被告雖然辯稱是甲○表示身體不舒服,他才好心讓甲○到值 班室內休息,但甲○是女生,雙方才見面2 次,並非熟識之 友人,值班室為獨立之隱私空間,被告毫不避諱,與甲○獨 處一室,且時間甚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況: ⒈被告在第一時間曾向主治醫師謝○琪表示他只有進去值班室 一下子,已如前述,此一說詞明顯避重就輕。
⒉被告於甲醫院於104 年11月19日(即案發後第2 天)進行內 部調查時,也為上開表示,其親口向負責調查之王○忠醫師 陳稱:「因為學妹是女生,我想說也不好意思,就是進去打 擾,不過…就是我,記得大概十二點半我在吃飯的時候,有 進去值班室稍微看一下學妹」、「我在會議室吃飯,十二點 半進去看她還在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至第70頁) 。
⒊但被告於翌日(20日)之內部調查,卻先改稱:「(問)你 進去了幾次?(答)大概兩次到三次」、「(問)你都只是 進去看一下,你有待在裡面很久嗎?(答)沒有,進去裡面 看一下狀況」、「(問)有超過5 分鐘10分鐘以上嗎?(答 )沒有超過10分鐘」,經王○忠醫師質疑被告所言與監視錄 影畫面不符時,被告始改稱:「我就在裡面用一下電腦,這 樣子」、「(問)那你剛剛說沒有超過10分鐘?(答)那天 有點忙,有點忘記了」,明顯與上開陳述不同,雖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只是將大概的情形跟王○忠醫師講 ,並非刻意隱瞞等語,但上開2 次內部調查報告距離案發時 間很短,被告的記憶應當比較深刻,而甲○在值班室內約4 小時33分,被告數度進出值班室,總共停留約2 小時41分, 已經超過一半的時間,且被告最長曾在其內達1 個半小時, 時間甚長(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被告 也知男女同處一室甚為不妥,對此重要事實,被告卻在第一
時間隱瞞,實令本院懷疑其所言的真實性。
㈤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
⒈依據文獻記載,尿液造假可能性較高,且使用雙柱氣相質譜 儀之準確度較高,應該以血液檢測較為可信,而本案尿液由 甲○自行採集,採集過程不能排除受到污染或錯置,甲○之 尿液檢體僅儲存於2 ~8 度C 冰箱冷藏,不符合甲醫院檢驗 流程標準。因此,甲○於案發當天血液之檢驗,苯二氮平類 為陰性反應,可見甲○在抽血前的4 ~24小時內,應無施用 苯二氮平類之藥物,本案尿液是在案發後翌日採集,不排除 甲○在採尿前施用FM2 。
⒉甲○在5 年前曾患有姿態性低血壓病,不排除甲○因此疾病 而昏倒。
⒊依據甲○之出院摘要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7頁),甲○血液 中檢出酒精反應為3.6mg/dl,可見甲○在檢驗前,曾經飲酒 ,甲○可能受到酒精的影響,造成步態不穩、跌倒、精神恍 惚等症狀,也不能排除甲○因為酒精導致姿態性低血壓之症 狀,因而跌倒。
㈥但本院不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血液檢測為陰性部分:
⑴雖然甲○在甲醫院的血液檢驗並未檢出氟硝西泮,但依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7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177號函顯 示(略以):,甲醫院所採行的檢驗方式為:「酵素免疫分 析法」,此種檢驗方式的優點是快速、簡易和適用於急診尚 未取得尿液的病人,但缺點是敏感性和精確性低,可能有偽 陽性、偽陰性的結果,必須以精確度高的方法進行確認試驗 。依據試劑說明書,血液氟硝西泮濃度在550ng/ml以上,此 方法之試驗結果可為陽性,因為此方法主要是做為醫療上較 大劑量中毒病人診斷之參考依據,所以閥值通常設定較高, 並不適合於司法用途。所以本案「血液陰性反應」結果,不 能做為甲○於檢驗前4 ~24小時並無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的 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66 頁)。據此,甲醫院所 進行的血液檢驗,雖然未檢出氟硝西泮,但因閥值設定、醫 療目的的差異,此非精密的檢驗方法,無法推論甲○在驗血 前並未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至於辯護人質疑上開函文並未 指出偽陰性的比率,所以無法認定甲醫院的檢驗就是偽陰性 的結論(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然而,本院認為,此 部分之爭點並非偽陰性的「比率」,而是這種檢驗方式是否 可靠,我們不應該接受高度錯誤可能性的證據提出於法院做 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⑵又依甲醫院106 年5 月26日之函文顯示,FM2 屬於第三級管
制藥品,藥品進出有嚴格管控,甲○在住院、門診紀錄,都 沒有FM2的用藥紀錄(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且如 果辯護人上開辯解為真,甲○在驗尿前始服用FM2,那甲○ 在服用完後,應該會有上揭函文所稱的副作用與中毒症狀, 但依照甲○之病歷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42頁), 並沒有此一紀錄,難認甲○為了陷害被告,故意在驗尿前施 用FM2。
⑶辯護人雖然質疑本案採尿、保存,違反檢驗流程,但甲醫院 為醫療單位,並非從事犯罪偵查,自然沒有正當法定程序概 念的適用可言,而甲○的尿液是否遭錯置、調包,涉及甲○ 證詞可信度之取捨,此為本院依法審理認定的範疇,上開爭 點應該在於,本案甲○尿液的保存方式,是否會影響檢驗的 結論,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6日北總內字第10615005 33號函也清楚表示甲○尿液採集與檢驗時間,差距約30小時 ,送驗時間並未過長,檢體以4 度C 冷藏,也符合檢驗機構 作業程序,並不影響結論(見本院卷㈡第280頁)。 ⒉關於姿態性低血壓病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根據卷內資料、 病歷、甲○主訴,認為甲○臨床上的診斷,符合藥物中毒反 應,不符合酒精中毒或姿態性低血壓(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 ),且依據被告自己提出的文獻指出,姿態性低血壓的症狀 包括:無力的感覺、噁心、頭痛、頸部疼痛、頭昏眼花、頭 暈、視力模糊、疲勞、發抖、心悸和認知受損、眩暈(見本 院卷㈠第92頁),但甲○步出值班室後身體表現,並不完全 符合上開症狀,甲○馬上就送往急診,且住院治療,最後診 斷也完全沒有提及甲○為姿態性低血壓,難認辯護人上開辯 護意旨可採。
⒊關於酒精濃度部分:甲○血液酒精濃度為:3.6mg/dl,經換 算之呼氣酒測值為:0.018mg/L ,數值極低,遠遠低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行政罰標準(0.15mg/L),這樣的酒精濃度能否 稱上「酒醉」,大有疑問,而被告從偵查到本院審理時,也 都沒有表示甲○曾在案發當天有喝酒、酒醉的情形,證人謝 ○琪雖然表示甲○當時的舉止很像酒醉,但她並沒有聞到酒 味,也沒有在值班室內看到酒瓶,卷內毫無任何證據資料顯 示甲○上開症狀與飲酒有關,且甲醫院清楚表示該院酒精檢 體檢測儀最低檢出值為3.4mg/dl,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極微 ,可視為未檢出(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9月27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200號函亦明確指出,被害人 血漿酒精濃度,可視為未檢出,也不會影響本案被害人甲○ 施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結論(見本院卷㈡第178頁),辯護 人一再質疑「視為未檢出之結論」,本院乃又函詢甲醫院,
經甲醫院於106年5月26日函覆本院表示(略以):因為量測 系統可能發生的各種變因,無法完全控制而成為常數, 縱使每次重複量測均處於完全相同的條件,各次量測也無從 獲得完全相同的結論,因此,量測的結果通常是一個範圍, 非定值。本案酒精檢測質為3.6mg/dl,95%信賴區間濃度為 2.84~4.36mg/dl ,與檢測值為3mg/dl,95%信賴區間濃度 為2.85~3.15mg/dl 呈現重疊,故在統計上並無差別(見本 院卷㈠第174 頁)。據此,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可採。 ⒋綜上,雖然甲○血液並未檢出氟硝西泮,但「陰性反應」表 示檢體內不含苯二氮平類藥物或所含苯二氮平類藥物及代謝 物低於閾值,這份檢驗報告並不精確,無法做為司法證據使 用,此點,毫無疑義,不應該被忽略,卷內雖然有血液、尿 液檢驗報告,鑑定結論不同,哪一項證據可以被採信,為本 院依法審判之範圍,沒有證明力優先次序可言,而辯護人雖 然質疑尿液的採集可能有造假的情形,但本院並非以單一驗 尿報告做為本案唯一證據,甲○的指證是否可信,為本院依 法進行證據評價的範疇,辯護人一再質疑臺北榮民總醫院的 函文內容,無非想要提醒本院尿液為甲○自行採集,應該小 心使用,而本院也將辯護人的質疑多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 ,就目前證據資料、函覆內容顯示,辯護人的質疑容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