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46號
CHDM,105,訴,646,20180123,1

1/4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鈞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靜美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靜美無罪。
事 實
一、鄭鴻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蔡榮祿楊儒烟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郭權葳(起訴時原名郭芊池,民國105年11月8日改 名)、周綋宇
(三)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 所 示之郭權葳
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向本院聲請 對鄭鴻鈞陳靜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由 警方於105年3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靜美位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復由警方於105年3月17 日上



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彰化縣○○鎮○○路0號之3拘提鄭鴻鈞,並對鄭鴻 鈞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鄭鴻鈞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對被告陳靜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鴻鈞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前經本院核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 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 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 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 監聽電話錄音,及本院調取通訊監察光碟後匯出之通訊監察 軌跡(類似通聯紀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64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42、294頁),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蔡榮祿楊儒烟郭權葳周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 鄭鴻鈞陳靜美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提出爭執(院卷一第42、294 頁),公訴人復未證 明該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則應認證人楊儒烟周綋宇蔡榮祿郭權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證人楊儒烟周綋宇蔡榮祿郭權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17 號卷〈下 稱他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47頁背面至48頁、105 頁背面 至106頁背面、128頁背面至129 頁),既經具結(他卷第37 、46、104、127頁),且被告鄭鴻鈞陳靜美及其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周綋宇蔡榮祿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楊儒烟 已於105年11月3日死亡(院卷二第96頁),證人郭權葳則經 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院卷二第137至140、



212至223、233至234、251、255、312至315頁),而被告鄭 鴻鈞、陳靜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事項,故證人楊儒烟周綋宇、蔡榮 祿、郭權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訊據被告鄭鴻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給蔡榮祿,他和我的電話內容,是他家要裝潢 ,請我幫他買裝潢木板云云(院卷一第41、261頁背面至262 頁、院卷二第193頁)。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犯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為證:
1.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44: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B:嫂子,你們多久要過來,不然我要上去了? │ │ │
│ │A:等一下就過去了,我等等問他看看。 │ │ │
│ │B:很久了。 │ │ │
│ │A:等一下過去,再五分鐘出發。 │ │ │
├──┼───────────────────────────┼───────┼───────┤
│ 2 │000-00-00 00:45: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 │溪路0段000巷00│ │
│ │ │號 │ │
│ │ │ │ │
├──┼───────────────────────────┼───────┼───────┤
│ 3 │000-00-00 00:31: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彰化縣二林鎮萬│未顯示 │
│ │ │興段萬興小段 │ │
│ │ │000地號 │ │
│ │ │ │ │
└──┴───────────────────────────┴───────┴───────┘
2.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 00:13:00 0000000000蔡榮祿←0000000000鄭鴻鈞彰化縣二林鎮萬│未顯示 │
│ ├───────────────────────────┤興段萬興小段 │ │
│ │B:你母親在前面,不知道有方便嗎?不敢進去。 │000地號 │ │
│ │A:你開從小巷子進來。 │ │ │
│ │B:好。 │ │ │
│ │A:你藏在口袋裡,從後面進來就好了。 │ │ │
│ │B:好。 │ │ │
│ │A:我不是叫190去帶你。 │ │ │
│ │B:我看到了。 │ │ │
└──┴───────────────────────────┴───────┴───────┘
3.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52: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埤頭鄉和│未顯示 │
│ ├───────────────────────────┤豐村斗苑東路 │ │
│ │A:我下交流道了。 │000巷0號0F │ │
│ │B:跟你講不用了,不等了,我到台南了。 │ │ │
│ │A:你到台南了,我到埤頭了耶。 │ │ │
│ │B:190說不等了,你沒聽到。 │ │ │
│ │A:喔。 │ │ │
│ │B:晚上回去再打給你,你幫我留著。 │ │ │
├──┼───────────────────────────┼───────┼───────┤
│ 2 │000-0-00 00:10: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彰│未顯示 │
│ ├───────────────────────────┤水路0段000號0 │ │
│ │A:喂。 │樓頂 │ │
│ │B:你在哪裡? │ │ │
│ │A:在溪湖..啊你在哪裡? │ │ │
│ │B:我回到我家了。 │ │ │
│ │A:喔..好..差不多半小時..我騎出去好嗎..還是你現在要過 │ │ │
│ │ 來..我現在在朋友這裡。 │ │ │
│ │B:我讓別人載的。 │ │ │
│ │A:你給別人載的喔。 │ │ │
│ │B:ㄟ。 │ │ │
│ │A:喔..好..不然我半個小時到你那裡..好嗎? │ │ │




│ │B:差不多1個小時啦。 │ │ │
│ │A:半小時..半小時。 │ │ │
│ │B:好啦..好啦。 │ │ │
└──┴───────────────────────────┴───────┴───────┘
(二)被告鄭鴻鈞蔡榮祿聯絡見面所交付之物品: 1.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上開3 次我 和被告鄭鴻鈞聯絡,都是要向被告鄭鴻鈞拿海洛因(院 卷二第187至188、195頁背面)。
2.再觀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鄭鴻 鈞在電話中向蔡榮祿表示,因為蔡榮祿母親在前面,所 以不敢進去蔡榮祿住處,蔡榮祿則要被告鄭鴻鈞將東西 藏在口袋裡,從後面進來就好,則被告鄭鴻鈞要交給蔡 榮祿的東西顯有可疑,絕非裝潢用之木板。
3.又被告鄭鴻鈞蔡榮祿間,尚有下列未經檢察官起訴, 但內容十分可疑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47: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A:ㄟ.. │ │ │
│ │B:開機了喔.. │ │ │
│ │A:哪有..剛才沒電啦..我馬上打給你啊..你沒接 │ │ │
│ │B:你有空嗎? │ │ │
│ │A:現在喔..要等一下 我辦一下事情.. │ │ │
│ │B:替我.. │ │ │
│ │A:喔..好ok │ │ │
├──┼───────────────────────────┼───────┼───────┤
│ 2 │000-0-00 00:3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A:ㄟ..我等一下就過去了..等一下就到了..有叫阿弟仔.. │ │ │
│ │B:啊..怎樣 │ │ │
│ │A:我叫阿弟仔載我..等一下到 │ │ │
│ │B:沒有啦 │ │ │
├──┼───────────────────────────┼───────┼───────┤
│ 3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彰化縣二林鎮中│未顯示 │
│ ├───────────────────────────┤科二林大道0段 │ │
│ │B:喂.. │00號0F頂 │ │




│ │A:沒人啦..過去沒人啦..現在在你家啊.. │ │ │
│ │B:你等一下我馬上下去 │ │ │
│ │A:對啊..沒人啊 │ │ │
│ │B:沒有啦..我不在啦…我叫我那一個... │ │ │
│ │A:對啊..沒看見人啊.. │ │ │
│ │B:等一下我叫他下去 │ │ │
│ │A:喔.. │ │ │
├──┼───────────────────────────┼───────┼───────┤
│ 4 │000-0-00 00:07: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彰化縣二林鎮中│未顯示 │
│ ├───────────────────────────┤科二林大道0段 │ │
│ │B:喂.. │00號0F頂 │ │
│ │A:喂..沒人 │ │ │
│ │B:那個..不是給你電話.. │ │ │
│ │A:對啊..伊怎沒下來..我再打看看.. │ │ │
│ │B:不啦..你就幫我放在哪裡. │ │ │
│ │A:啊..好好好.. │ │ │
│ │B:然後跟我講一下.. │ │ │
│ │A:好 │ │ │
├──┼───────────────────────────┼───────┼───────┤
│ 5 │000-0-00 00:1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彰化縣二林鎮中│未顯示 │
│ ├───────────────────────────┤科二林大道0段 │ │
│ │A:喂.. │00號0F頂 │ │
│ │B:你返回..他要上去了啦 │ │ │
│ │A:有啦..我放在那個門的鎖頭裡面啦..門斗那裡..用煙盒裝 │ │ │
│ │ 著..用白長壽煙盒裝著 │ │ │
├──┼───────────────────────────┼───────┼───────┤
│ 6 │000-0-00 00:02: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竹里德學東街0 │ │
│ │A(阿勇):喂.. │號0樓頂 │ │
│ │B:喂.. │ │ │
│ │A:ㄟ..哥.. │ │ │
│ │B:怎樣? │ │ │
│ │A:ㄟ..哥..你有聽見嗎? │ │ │
│ │B:喂… │ │ │
│ │A:這樣有聽到嗎 │ │ │
│ │B:喂..你勇啊嗎? │ │ │
│ │A:ㄟ..對..對.. │ │ │
│ │B:怎樣 │ │ │
│ │A:怎樣你要過來嗎? │ │ │
│ │B:你大ㄟ哩.. │ │ │




│ │A:他在旁邊度估..在睡.. │ │ │
│ │B:你叫他聽一下.. │ │ │
│ │A:好..你等一下.. │ │ │
│ │C(鄭鴻鈞):喂..喂.. │ │ │
│ │B:我現在臺南要回來了..你要過來還是怎樣.. │ │ │
│ │C:不然你下交流道跟我打個電話..我再過去好嗎.. │ │ │
│ │B:好啦..好..好 │ │ │
│ │C:喔.. │ │ │
└──┴───────────────────────────┴───────┴───────┘
4.針對上開編號1至5譯文,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後證稱:被告鄭鴻鈞拿來放在我家門斗,用白長壽煙盒 裝著的東西就是毒品;至於編號6 譯文,證人蔡榮祿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鄭鴻鈞在電話中不 用特地說見面要做什麼,因為我每次都是向他拿固定的 海洛因(院卷二第191至191頁背面)。
5.另觀蔡榮祿曾先後於104年11月1日、105年1月25 日、3 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28號、105年度訴字第389、46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院卷二第71至76頁),顯見蔡榮祿於被告鄭鴻鈞為附 表一編號1、2、3 所示犯行前後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慣行。
6.從而,被告鄭鴻鈞蔡榮祿聯絡見面所交付之物品,應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殆無疑義。
(三)被告鄭鴻鈞蔡榮祿見面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模式: 1.關於被告鄭鴻鈞蔡榮祿見面後交付海洛因及金錢之模 式,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因為我有在施 用海洛因,所以我拿錢委託被告鄭鴻鈞去幫我拿毒品, 警詢時因為警察說陳靜美都已經承認,我才會說是直接 向被告鄭鴻鈞買,檢察官偵訊時我想就照著警詢筆錄說 ,當時我不知道說被告鄭鴻鈞拿錢幫我買,跟我直接向 被告鄭鴻鈞買的差別那麼多(院卷二第187至188頁)。 2.惟觀證人蔡榮祿於警詢時,就被告鄭鴻鈞附表一編號 1 、2、3犯行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榮祿於警詢時 ,均僅證稱其與被告鄭鴻鈞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員 警並未於警詢筆錄中向證人蔡榮祿確認係「直接向被告 鄭鴻鈞買」或「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等交易 模式(他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而證人蔡榮祿係至檢 察官偵訊時,始證稱此3 次交易係與被告鄭鴻鈞「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沒有委託 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且其「不介意毒品來源是



否為被告鄭鴻鈞」(他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 是觀證人蔡榮祿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可知其係至 檢察官偵訊時,始於具結後明確證述其先前於警詢未曾 提及之交易模式,即其與被告鄭鴻鈞係「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沒有委託被告鄭鴻 鈞向其他人購買」,是證人蔡榮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之上開內容,應無受員警影響之情事。
3.又證人蔡榮祿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次當庭提示上開 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蔡榮祿再次改稱:我對附表一編 號2 偵訊筆錄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記載無意見 ,我和被告鄭鴻鈞確實曾有這種交易狀況,附表一編號 3 偵訊筆錄中「我是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沒有委託被 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不介意毒品來源是否為被 告鄭鴻鈞」等內容均為正確(院卷二第189頁背面至190 頁),顯然證人蔡榮祿亦認為上述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 ,與事實相符。
4.再參本案案發期間,證人蔡榮祿與被告鄭鴻鈞陳靜美 尚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0 00:13: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A:喂。 │ │ │
│ │B:你女兒回來了。 │ │ │
│ │A:好,謝謝,你在我那裡喔。 │ │ │
│ │B:你回來了嗎? │ │ │
│ │A:還沒。 │ │ │
│ │B:你什麼回來? │ │ │
│ │A:還沒回去。 │ │ │
│ │B:你人找有嗎? │ │ │
│ │A:找沒有。 │ │ │
│ │B:是有沒有出事? │ │ │
│ │A:我等一下來要過去找。 │ │ │
│ │B:去哪裡找? │ │ │
│ │A:看有沒有去他朋友女伴那裡,今天溪湖在熱鬧,不知道有 │ │ │
│ │ 沒有跑出去,喂。(斷線) │ │ │
├──┼───────────────────────────┼───────┼───────┤




│ 2 │000-00-00 00:13: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彰化縣埔鹽鄉番│未顯示 │
│ ├───────────────────────────┤金路太平村 │ │
│ │B:你在哪裡? │ │ │
│ │A:新庄仔。 │ │ │
│ │B:新庄仔在哪裡,我怎麼知道?阿勇有跟你們去嗎? │ │ │
│ │A:阿勇在家,我叫他在家裡等消息,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B:我家這裡。 │ │ │
│ │A:等一下鴻鈞說要去你那裡,叫你在家裡等,好嗎? │ │ │
│ │B:在哪裡等? │ │ │
│ │A:等一下。 │ │ │
│ │C(鄭鴻鈞):怎樣? │ │ │
│ │B:你現在小孩需不需要幫忙找? │ │ │
│ │C:如果可以的話,幫忙找,我現在過去你家。 │ │ │
│ │B:要從我那裡去嗎? │ │ │
│ │C:我從你那裡過去。 │ │ │
│ │B:好拉。 │ │ │
├──┼───────────────────────────┼───────┼───────┤
│ 3 │000-0-00 00:55: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喂。 │0樓頂 │ │
│ │A:你不是要來? │ │ │
│ │B:在外面。 │ │ │
│ │A:嘿 │ │ │
├──┼───────────────────────────┼───────┼───────┤
│ 4 │000-0-00 00:48: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B:喂。 │0樓頂 │ │
│ │A:有要來嗎? │ │ │
│ │B:要到了。 │ │ │
│ │A:要到了,好。 │ │ │
├──┼───────────────────────────┼───────┼───────┤
│ 5 │000-0-00 00:09: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湖│未顯示 │
│ ├───────────────────────────┤西里華中街00號│ │
│ │A:你兒子的背心忘記拿喔。 │0樓頂 │ │
│ │B:沒關係等一下再去。 │ │ │
├──┼───────────────────────────┼───────┼───────┤
│ 6 │000-0-00 00:05: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大│未顯示 │
│ ├───────────────────────────┤公路000號 │ │
│ │A:怎樣? │ │ │
│ │B:鴻鈞…我百九去沒? │ │ │




│ │A:有阿,他去載了。 │ │ │
│ │B:百九也有去喔。 │ │ │
│ │A:百九也有去。 │ │ │
│ │B:百九也有去喔。 │ │ │
│ │A:嘿,兩個一起去。 │ │ │
│ │B:好拉。 │ │ │
│ │A:你兒子在我家睡。 │ │ │
│ │B:在睡了喔? │ │ │
│ │A:嘿,在睡。 │ │ │
│ │B:好。 │ │ │
├──┼───────────────────────────┼───────┼───────┤
│ 7 │000-0-00 00:54: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 │彰化縣溪湖鎮員│未顯示 │
│ ├───────────────────────────┤鹿路0段000號 │ │
│ │A:喂。 │ │ │
│ │B:喂。 │ │ │
│ │A:祿仔嗎? │ │ │
│ │B:嘿。 │ │ │
│ │A:我跟你講,叫鴻鈞聽,現在他換帖仔是罵怎樣的,我要是 │ │ │
│ │ 沒有報警把他抓走,我就跟他姓,他找不到鴻鈞,打我抵 │ │ │
│ │ 債,是打怎樣的…(斷線) │ │ │
├──┼───────────────────────────┼───────┼───────┤
│ 8 │000-0-00 00:57:00 0000000000陳靜美←0000000000蔡榮祿彰化縣二林鎮挖│未顯示 │
│ ├───────────────────────────┤仔路00巷0號 │ │
│ │A(陳靜美女兒):你知道我媽在哪裡嗎? │ │ │
│ │B:不知道耶。 │ │ │
│ │A:不知道喔。 │ │ │
└──┴───────────────────────────┴───────┴───────┘
5.上開編號1、2譯文內容,是蔡榮祿在幫被告鄭鴻鈞、陳 靜美找女兒;上開編號3、4譯文內容,可知陳靜美常和 蔡榮祿相約見面;上開編號5、6譯文內容,顯然蔡榮祿 的兒子在陳靜美家睡覺;上開編號7 譯文內容,是陳靜 美打給蔡榮祿,抱怨有人找不到被告鄭鴻鈞,就打陳靜 美出氣;上開編號8 譯文內容,是陳靜美的女兒打給蔡 榮祿,問蔡榮祿是否知道陳靜美在哪裡。經本院當庭提 示上開譯文,證人蔡榮祿證稱上開譯文所示情節屬實, 且其於案發期間,確實與被告鄭鴻鈞陳靜美保持很好 的關係(院卷二第190頁背面至191、199 頁)。本院審 酌證人蔡榮祿既與被告鄭鴻鈞陳靜美於案發期間關係 密切,且其亦證稱於警詢、偵訊時,不知道說被告鄭鴻 鈞拿錢幫忙買,跟直接向被告鄭鴻鈞買,兩者間有那麼



大的差別,則證人蔡榮祿一度於審理中改稱是「拿錢委 託被告鄭鴻鈞去幫忙拿毒品」之說法,顯係事後基於雙 方交情之考量,而刻意維護被告鄭鴻鈞,殊難憑採。 6.再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鄭 鴻鈞係先向證人收錢後,再出去向他人調貨,況證人蔡 榮祿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其「不介意 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鄭鴻鈞」,顯然證人蔡榮祿只要能 從被告鄭鴻鈞處購得海洛因就好,被告鄭鴻鈞係向他人 調貨、或是將自己身上的存貨直接賣出,證人蔡榮祿全 不介意,顯然蔡榮祿主觀上認定之交易對象就是被告鄭 鴻鈞。
7.從而,被告鄭鴻鈞蔡榮祿見面後,應係由蔡榮祿直接 向被告鄭鴻鈞購買,而非委託被告鄭鴻鈞向其他人購買 ,而雙方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海洛 因。
(四)綜上,被告鄭鴻鈞所辯,全屬臨訟飾卸之詞,顯不可採。二、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訊據被告鄭鴻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賣毒品給楊儒烟,我去找楊儒烟,是要他帶我進去他 家隔壁的電玩店云云(院卷一第41、262頁、院卷二第286頁 )。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左方 │ 右方 │
├──┼───────────────────────────┼───────┼───────┤
│ 1 │000-0-00 00:11: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西│未顯示 │
│ ├───────────────────────────┤寮里員鹿路0段 │ │
│ │B:你有在我們這邊嗎? │00號0F頂 │ │
│ │A:有,等一下就到。 │ │ │
├──┼───────────────────────────┼───────┼───────┤
│ 2 │000-0-00 00:27: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二│未顯示 │
│ ├───────────────────────────┤溪路0段00號0F │ │
│ │B:喂。 │ │ │
│ │A:到了。 │ │ │
├──┼───────────────────────────┼───────┼───────┤
│ 3 │000-0-00 00:25: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中│未顯示 │
│ ├───────────────────────────┤山段0000-0000 │ │
│ │A:喂.. │地號 │ │




│ │B:喂..喂 │ │ │
│ │A:還在等啦..找有..在找無人 ..現在要轉回頭啦.. │ │ │
│ │B:ㄟ.. │ │ │
│ │A:現在要轉回去後溪啦.. │ │ │
│ │B:喔 │ │ │
│ │A:筆啊..我實在不會講..幹伊娘 │ │ │
│ │B:怎樣..好 │ │ │
├──┼───────────────────────────┼───────┼───────┤
│ 4 │000-0-00 00:48: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東│未顯示 │
│ ├───────────────────────────┤溪里榕樹路00巷│ │
│ │B:喂.. │00號0F頂 │ │
│ │A:ㄟ..等一下你弟弟有要拿.. │ │ │
│ │B:喔..會啊..他會過..他自己會過去.. │ │ │
│ │A:這樣喔..我等一下看怎樣再連絡你..等一下 │ │ │
│ │B:喔.. │ │ │
│ │A:看怎樣我再跟你聯絡.. │ │ │
├──┼───────────────────────────┼───────┼───────┤
│ 5 │000-0-00 00:29:00 0000000000鄭鴻鈞←0000000000楊儒烟 │彰化縣溪湖鎮東│未顯示 │
│ ├───────────────────────────┤寮里彰水路0段 │ │
│ │A:ㄟ │000巷0號0樓 │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