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23號
CHDM,105,訴,423,2018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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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宏(原名:李國清)
      白懷禎
      陳冠宇
上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621、4898、5781、583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懷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冠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2行「黃柏 誠喝令」更正為「呂柏憲喝令」;犯罪事實欄一(二)補充:



「被告李政宏、白懷禎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宏、白懷禎陳冠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李政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白懷禎前於103年間,因相 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政宏及白懷禎均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該部分,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政宏、白懷禎陳冠宇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 對賭,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又因質疑告訴人黃 柏誠詐賭,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被告李政宏竟率 以強制手段迫使告訴人黃柏誠承認詐賭及交出贏得之款項; 被告三人復再以賭場損害為由,共同剝奪告訴人黃柏誠之行 動自由,並對其父親黃聰交為恐嚇取財行為,不僅嚴重侵犯 黃柏誠之人身自由權利,亦影響黃聰交之財產法益甚鉅,所 生危害更是非輕;再被告李政宏、白懷禎為幫友人討公道, 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竟強迫他人簽立本票以為賠償,使被 害人心生畏怖,足見被告三人唯利是圖,惡性非輕,本不宜 寬貸;惟被告三人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 悔意;兼衡被告三人為各次犯行時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在共犯結構中之分工角色、各自之分工內容、所獲利益、犯 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政宏、白懷禎所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陳冠宇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李政宏、白 懷禎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陳冠宇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 規定。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政宏



於偵訊時自承分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見偵字第4898 號卷二第48頁);被告白懷禎於偵訊時自承分得50,000元( 見偵字第4898號卷一第192頁反面);被告陳冠宇於偵訊時 自承分得3,000元(見偵字第5781號卷第35頁反面),均屬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4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21號
105年度偵字第4898號
105年度偵字第5781號
105年度偵字第5836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被 告 呂柏憲 男 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旅尉 男 21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李國清 男 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重凱 男 23歲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白懷禎 男 21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宇 男 23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凱 男 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銘輝 男 26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325巷139弄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偕彥智 男 22歲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毅 男 22歲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億 男 25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安 男 23歲
住彰化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韋丞 男 26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正哲 男 26歲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4
之2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黃俊榮 男 30歲
住嘉義縣中埔鄉柚仔宅54號
上 一 人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陳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李國清、王重 凱、陳冠宇白懷禎、陳建安、許富凱、李建億共同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月1月 24日起,由王重凱出面向李建億承租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中古車行營業處做為夜間賭場,由李國清、白 懷禎、王重凱陳冠宇4人負責出資並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 博,另雇請陳建安及許富凱在賭場負責發牌、收取及計算賭 資,以該址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人到場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工具,每位賭客發4張牌 ,並依照2張、2張之出牌順序比大小(俗稱四支刀),賭客每 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每次添500元,勝者可贏 走其他賭客之下注,惟須繳交贏得金額10分之1作為抽頭金 ,再由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等人朋分。呂柏憲偕彥智經由李國清白懷禎等人之招攬,基於賭博之犯意 ,前往該賭場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賭博財物 。(二)黃柏誠於105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透過李國清友人 之招攬,偕同少年陳○裕(87年生,綽號「西瑣米」)進入賭 場與在場之呂柏憲偕彥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 賭博財物,在旁觀看者約有20餘名人士。嗣於105年1月25日 凌晨0時許,賭局進行中,某賭客發現黃柏誠手上藏牌,大 喊「有人詐賭」,黃柏誠錯愕,手上所藏之牌掉到地面,黃 柏誠旋踩住牌,向眾人否認詐賭,某不詳之賭客,率先持鐵 椅往黃柏誠頭部砸下,陳建安出面制止,提議先查明原由, 不要打錯人。眾人不予理會,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王 重凱、偕彥智陳旅尉、許富凱等人與在場之其他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椅、 鐵棍、折凳或徒手朝黃柏誠之身體、頭部、四肢各處毆打, 陳○裕亦遭眾人毆打背部及頭部,迨黃柏誠遭某男子自車頂 跳下踢到右臉倒地,李國清始示意眾人停手,李國清及呂柏 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李國清要求黃柏誠、陳○裕坦承詐 賭及交出贏得之款項,方得離去,呂柏憲則要求2人爬出賭 場,2人唯恐再遭眾人毆打,當場坦承詐賭,並交出黃柏誠 身上之1萬6000元現款予李國清,再爬行離開賭場,而使黃 柏誠、陳○裕行無義務之事。黃柏誠因而受頭部外傷及腦震 盪、與右側眼球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中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裕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傷害過程,由某在場之賭客以手機攝錄後,以「 詐賭,被抓到了」為標題,將影片上傳至網路臉書「黑色豪 門企業」之社群網站,因經媒體大力報導轉播,引起警方之 注意。(三)於黃柏誠、陳○裕離去5分鐘後,眾人紛紛質疑 為何輕易讓2人離去,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陳旅尉偕彥智明知黃柏誠、陳○裕進入賭場時間 不長,且黃柏誠已交出身上之款項,賭場損失並不大,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黃柏誠、陳○ 裕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以賭場有損失為由,藉口向黃柏 誠索討不相當之賠償款項,推由陳旅尉及「陳俊佑」(音譯) 將黃柏誠、陳○裕帶回賭場,交由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白懷禎等人處置,前4人再推由呂柏憲主責談判 索賠事宜,呂柏憲要求李國清白懷禎王重凱陳冠宇計 算各自之損失。黃柏誠離開賭場後發現自小客車之鑰匙遺落 在賭場內,遂與陳○裕徒步逃離該處,黃柏誠因遭人毆打身 體多處仍血流不止及頭痛,2人即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民宅前坐地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陳旅尉與「 陳俊佑」發現2人,陳旅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持置於車上之因擊錘打擊撞針功能損壞而不具殺傷力、彈 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2人,喝令2人跪下,陳○裕當場下 跪,黃柏誠因傷重維持原有之坐姿,陳旅尉又令黃柏誠、陳 ○裕交出手機及身與現金,致黃柏誠、陳○裕均心生畏懼而 不能抗拒,各交出攜帶之手機各1具及黃柏誠寄放在陳○裕 身上之2萬3000元予陳旅尉陳旅尉收下現款,手機則於檢 視後返還2人,再以手槍指著2人,喝令2人上車,並向渠等 恫嚇:「如果不上車,看我敢不敢給你們開槍」等語,黃柏 誠、陳○裕擔心陳旅尉開槍,遂依指示上車,由陳旅尉、「 陳俊佑」將2人押回賭場。嗣車輛抵達賭場門口後,陳旅尉 再持前開手槍頂住黃柏誠之背後,令2人走進賭場,適有警 方巡邏車行經該處附近,陳旅尉趕緊放下短槍,拉下滑套, 將子彈退出,黃柏誠、陳○裕始知子彈已上膛,更感到恐懼 。陳旅尉、「陳俊佑」將2人帶進賭場內,向持槍向眾人炫 耀以持槍將2人押回賭場。黃柏誠、陳○裕被帶進賭場辦公 室,黃柏誠喝令黃柏誠、陳○裕跪下,有人在旁持手機拍攝 黃柏誠、陳○裕跪地之畫面,由呂柏憲以賭場受有損害為由 ,要求黃柏誠賠償,李國清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偕 彥智等人均在旁提出意見,黃柏誠表示無力賠償,遂撥打電 話向在桃園工作之父親黃聰交求救稱:渠遭人毆打及押走, 人在花壇,要黃聰交儘速返回彰化處理等語。黃聰交接獲電



話後,隨即返回彰化。呂柏憲等人決定將黃柏誠、陳○裕帶 至偕彥智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光迪洗 車場」等候黃聰交。於105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黃聰交抵 達洗車場,由呂柏憲負責與黃聰交談判,要求黃聰交支付80 萬元,黃聰交表示沒有錢,呂柏憲黃聰交須於當天早上交 付40萬元為條件,始釋放黃柏誠、陳○裕黃聰交雖無力支 付款項,惟見兒子遭受眾人毆打後之傷勢嚴重,且對方人多 勢眾,唯恐黃柏誠發生不測,遂提出先帶黃柏誠就醫之請求 ,並允諾於呂柏憲所定之時間內儘量籌錢,呂柏憲允諾送黃 柏誠就醫,於同日上午始由偕彥智偕同少年李○○(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偵辦中)帶黃柏誠前往診所就醫。黃聰交返 回彰化縣北斗住所向親友求助,終於透過親人與綽號「國平 」之男子交涉,「國平」同意借款30萬元及出面與呂柏憲等 人交涉。呂柏憲即電話聯絡與張銘輝,並告知全部經過,張 銘輝亦與呂柏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中與 「國平」接洽,最後雙方合意由「國平」出面交付30萬元解 決此事,並要求呂柏憲先讓黃柏誠、陳○裕離開洗車廠。呂 柏憲即搭載王重凱白懷禎張銘輝前往彰化縣花壇鄉之85 度C向「國平」取走現金30萬元,呂柏憲依「國平」之要求 ,分8萬元給「國平」做為從中斡旋之費用,其餘款項由呂 柏憲、李國清白懷禎陳冠宇王重凱偕彥智張銘輝 等人朋分。
二、賴正哲黃國昇(另偵辦中)係朋友。黃國昇於104年10月30 日下午與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鐘德淵(另偵 辦中)、詹佳憲(另偵辦中)前往「楓采汽車旅館」(址設彰化 縣○○鎮○○路000巷00號)施用愷他命或毒咖啡包。黃國昇 因得知賴正哲有意向他人收購帳戶,乃向A1提議販賣金融 帳戶予賴正哲,A1認為可行,即於同日下午,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員林分行申辦帳戶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返 回上開汽車旅館等候賴正哲賴正哲抵達汽車旅館後,A1 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賴正哲,賴正 哲當場交付1萬元現款予A1。賴正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藉口欲與A1商討其他要事,邀A1及黃國昇改往另一間房 間談,A1不疑有他,隨同前往另一房間,賴正哲即拿出一 根摻有不詳成分之香煙供A1抽,黃國昇藉口離去,留下賴 正哲與A1獨處,A1施用摻有不明成分之香煙後感到全身無 力,賴正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褪去A1及自己之衣物 ,A1欲抗拒,惟其無力反抗,賴正哲以其生殖器插入A1陰 道之方式對A1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發後,A1欲離開,卻 遭賴正哲指示黃國昇、鍾德淵等人以各種理由說服A1留在



汽車旅館,A1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輪流 隨著黃國昇、鍾德淵等人在楓采汽車旅館夏綠地汽車旅館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住,期間由黃國昇等 人提供A1參有不詳成分之咖啡施用,黃國昇更多次探問A1 是否與賴正哲發生性關係及要如何處理,藉此拖延A1報案 ,並由眾人以關心之名義輪流看顧A1,惟A1仍以手機訊息 對外通訊,並與其父A2聯絡,A1唯恐A2知悉其施用毒品 之事,而不敢將全部實情告知,A1憶及遭賴正哲性侵害之 情節,亦多次以頭部撞牆,而有自殘之行為。於同年11月初 ,A1見機車鑰匙置於房間桌上,遂取走機車鑰匙,往外跑 ,騎乘機車離去。(二)承上,賴正哲向A1收購上開帳戶資 料後,再以不詳之代價交由黃俊榮使用。A1於104年11月11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帳戶存摺資料遺失為 由,重新申辦帳戶資料時,發現帳戶內有90萬餘元,A1遭 賴正哲性侵害心有不甘,即分數共提領78萬7000元(尚未發 現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所得),A1預料賴正哲發現後會向其 催討帳戶內之款項,於104年11月7月停用其持用之門號,前 往男友陳志綱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4之5之租屋處 藏匿。黃俊榮發現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即通知賴正哲,並 偕同呂柏憲並多次前往A1住處要求A1家人出面處理,均未 獲置理。適A1於104年12月15日欲向李維哲(另偵辦中)購買 愷他命,李維哲懷疑A1可能為賴正哲要找之人,即通知賴 正哲,賴正哲商請呂柏憲張銘輝施韋丞等人隨同李維哲 前往赴約,將A1帶回彰化。賴正哲黃俊榮呂柏憲、張 銘輝、施韋丞李維哲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A 1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維哲於同日下午10時許,前往 A1前開租屋處附近,假意與A1赴約,誘使A1坐上李維哲 之自小客車後座,再通知呂柏憲施韋丞張銘輝等人渠等 所在地點,呂柏憲等人抵達後,呂柏憲施韋丞即坐上李維 哲自小客車之後座,由呂柏憲向A女陳稱:有事要與A1商 談要求A1隨同渠等返回彰化向賴正哲交代款項之事,A1見 對方均為年輕男子,且人數眾多,擔心遭遇不測,即同意隨 同渠等離去,張銘輝則獨自駕車尾隨在後。A1被帶回呂柏 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航海王中古 輪胎行」後,呂柏憲即通知賴正哲黃俊榮,於等候賴正哲黃俊榮期間,呂柏憲再向A1恫稱:有什麼事你老實說, 不然他們性格怎樣我也不清楚,你老實說的話他們不會對妳 怎麼樣等語。賴正哲黃俊榮到場後,即追問A1款項去向 ,A1如實告知已自帳戶內提領78萬7000元,黃俊榮聽聞後 ,令A1交出提款卡,自行將帳戶內之餘額領出,並帶同A1



返回臺中租屋處找尋是否有其他未花完之財物,發現屋內已 無任何所剩之款項,再將A1帶回上開輪胎店。A1表示想回 家,黃俊榮則要求A1簽發面額9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20萬之 本票共7張,A1為求脫身,即依照黃俊榮之指示,如數簽發 上開借據及本票,而使A1行無義務之事。黃俊榮另撥打電 話通知A2渠等已找到A1後,將於翌日帶A1返家,於翌日 凌晨,呂柏憲施韋丞李維哲陸續離去,賴正哲張銘輝黃俊榮等3人則留在該處看守A1,呂柏憲於天亮後再返回 該處。呂柏憲張銘輝黃俊榮賴正哲等4人於同日午後 ,由黃俊榮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賴正哲先前往A1住處找A1之 父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談判,呂柏憲則駕駛白色BMW 搭載A女及張銘輝在附近等候黃俊榮賴正哲之通知,待黃 俊榮、賴正哲與A2達成共識後始可帶A1進入家門。黃俊榮賴正哲向A2說明來意,並恫稱:簽發本票及借據後,就 會將A1帶回來等語,因黃俊榮於A1離家期間多次上門催討 款項,A2擔心A1之人身安全,遂依黃俊榮指示簽發面額各 78萬6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各1張交付黃俊榮,而使A2 行無義務之事。賴正哲見狀,即聯絡呂柏憲張銘輝將A女 帶回家。
三、白懷禎與A3( 8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 陳銘宏係朋友。陳銘宏於103年9月13日下午6、7時許,在白 懷禎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住處1樓房間內,欲與A3 為性交行為遭A3所拒,遭A3指為性騷擾。白懷禎得知此事 ,認有利可圖,遂與呂柏憲李國清商討此事,謀議假意向 A3之母表示要為A3討公道,取得A3家人之認可,再藉此 事向陳銘宏索賠。呂柏憲李國清白懷禎即共同意圖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9時許,率領10餘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陳銘宏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號住處,由呂柏憲佯稱A3之兄,以陳銘宏 強姦未滿16歲之A3未遂為由,要求陳家支付100萬元賠償金 ,陳銘宏之父陳貴和表示無力支付,李國清呂柏憲即向陳 銘宏及陳貴和恫稱:「如不拿錢出來賠償,要將陳銘宏押走 」、「以後對陳銘宏就是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陳銘宏陳貴和均心生畏懼,陳貴和見對方人數眾多,因而簽發面額 共計50萬元之本票共3張交付呂柏憲,而使陳貴和行無義務 之事。得逞後,呂柏憲即率眾離去。陳貴和事後透過里長出 面與呂柏憲協調,最後由陳貴和於103年10月7日在立法委員 陳杰服務處支付15萬元予A3之家屬及1萬2千元予呂柏憲做 為報酬,A3之母亦交付6萬元予呂柏憲做為報酬,呂柏憲將 其中3萬元交付白懷禎




四、陳旅尉、李俊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 寄藏,陳旅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 間,在彰化縣某賭場,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浩仁」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發生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事件,陳旅尉擔心警方前往其住處查緝,乃於同年4 月底至5月初,在彰化縣花壇鄉公有市場,將前開子彈連同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交由李俊毅保管,李俊毅同意為之保管而受寄上開具殺傷力 之子彈6發。嗣警於105年5月18日上午6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 李俊毅住處,當場查獲前開因缺撞針零件而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辨暨黃柏誠、 黃聰交、A1、A2告訴偵辦及A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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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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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呂柏憲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並證稱: │
│ │及偵查中之自白及│1、賭場負責人為白懷禎李國清王重凱、 │
│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 陳冠宇。 │
│ │證述(卷D第17頁 │2、在賭場出手打人的有呂柏憲李國清、偕 │
│ │至第178頁、卷A │ 彥智、王重凱、許富凱、陳旅尉等人,當 │
│ │第95頁至第100頁 │ 時由伊提議讓黃柏誠爬出賭場。 │
│ │、第102頁至103頁│3、陳旅尉有持槍將黃柏誠、陳○裕押回賭場 │
│ │) │ ,並從黃柏誠身上取得2萬多元,2人被押 │
│ │ │ 回賭場後,伊有叫黃柏誠、陳慶裕跪下, │
│ │ │ 再2人帶往偕彥智所經營之洗車場。黃聰交
│ │ │ 到洗車場時,由伊與黃聰交談判,黃聰交
│ │ │ 輾轉找綽號「國平」之男子從中斡旋,最 │
│ │ │ 後支付給付30萬元。 │
│ │ │4、伊有跟黃聰交講,於中午前交出40萬才放 │
│ │ │ 人,陳冠宇亦有提出意見。張銘輝有到場 │
│ │ │ 介入談判,事後也有一起去拿錢,張銘輝
│ │ │ 分到2萬元。 │
│ │ │坦承犯罪事實二(二)所載之犯行,並證述: │
│ │ │1、伊聽聞賴正哲說A1偷領帳戶款項,也幾次│
│ │ │ 偕同賴正哲張銘輝前往A1住處找人。約│




│ │ │ 半個月後,A1約李維哲於104年12月15日 │
│ │ │ 購買愷他命,李維哲與A1不熟,懷疑A1 │
│ │ │ 為賴正哲要找之人,就通知賴正哲,賴正 │
│ │ │ 哲請伊前往臺中將A1帶回。伊與李維哲、│
│ │ │ 施韋丞張銘輝前往臺中將A女帶回輪胎 │
│ │ │ 店。 │
│ │ │2、賴正哲黃俊榮接獲通知前往輪胎店質問 │
│ │ │ A1款項去向,要求A1交出提款卡,並要 │
│ │ │ 求A1帶同黃俊榮等人返回租屋處,要向A│
│ │ │ 1之男友催討債務未成,再帶A1返回輪胎 │
│ │ │ 店。 │
│ │ │3、A1依黃俊榮指示簽發本票。於16日午後,│
│ │ │ 由伊駕車搭載A1及張銘輝賴正哲、黃俊│
│ │ │ 榮駕駛另1部自小客車,前往A1彰化住處 │
│ │ │ 找A2。由黃俊榮交代伊等候電話通知才可│
│ │ │ 帶A1進去,由黃俊榮進入A2住處與A2談│
│ │ │ 判,約30分鐘後,賴正哲打FACETIEME通知│
│ │ │ 帶A1進去。 │
│ │ │坦承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強制犯行,並證稱: │
│ │ │本件為李國清所提議,伊向陳銘宏及其家人恫│
│ │ │嚇:「一個是走法院,一個是錢處理,還有一│
│ │ │個就是我將陳銘宏帶出去打一打,這一件是就│
│ │ │算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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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旅尉於警詢│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並證稱 │
│ │及偵查中之部分自│ : │
│ │白及以證人身分所│(1)賭場為李國清王重凱白懷禎陳冠宇
│ │為之證述(卷A第 │ 共同經營,當天賭場有人詐賭,賭客有人 │
│ │117頁至第121頁、│ 拳打腳踢,又有人拿椅子打,李國清出面 │
│ │第150頁至第156頁│ 要大家停止,他說是否有詐賭,有就滾出 │
│ │、卷D第168頁至 │ 去,後來2人就爬出去。 │
│ │第173頁) │(2)白懷禎手下陳俊佑跟伊說「我哥(白懷禎) │
│ │ │ 說去把他們抓回來」,伊將2人載回賭場時│
│ │ │ ,李國清偕彥智呂柏憲白懷禎等人 │
│ │ │ 都知道伊有拿槍。李國清王重凱覺得呂 │
│ │ │ 柏憲比較會說話,就推呂柏憲出來跟對方 │
│ │ │ 談。 │
│ │ │2、否認犯罪事實一(三)之強盜犯行,辯稱: │
│ │ │ 伊未持槍指著黃柏誠、陳○裕,並以:「 │
│ │ │ 如果不上車,看我敢不敢給你們開槍」等 │




│ │ │ 語恫嚇2人,亦未以槍抵住黃柏誠之背後 │
│ │ │ ;伊只有說「配合一點,不要搞得太難看 │
│ │ │ ,我手上是有槍的」。 │
│ │ │3、坦承犯罪事實四之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 │
│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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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王重凱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出資3萬元投資賭場, │
│ │及偵訊中之部分自│並出面向李建億承租車行做為經營賭場地點,│
│ │白以證人身分所為│雇請許富凱在賭場工作。 │
│ │之證述(卷A第197│犯罪事實一(二):坦承傷害犯行。 │
│ │頁至第200頁、第 │犯罪事實一(三):否認犯行,供稱:當天有聽│
│ │223頁至227頁、第│聞陳旅尉拿著槍押黃柏誠、陳○裕回到賭場,│
│ │231頁至第232頁、│談判之事交由呂柏憲負責,賠償金額由呂柏憲
│ │卷D第168頁至第 │決定,亦由呂柏憲載伊與張銘輝白懷禎前往│
│ │173頁) │花壇鄉中山路向黃聰交委託之男子收取賠償金│
│ │ │,伊得款8萬元,白懷禎分得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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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白懷禎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一):坦承賭博犯行。 │
│ │及偵查之部分自白│犯罪事實一(二):坦承傷害犯行。 │
│ │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否認犯行,供稱:陳旅尉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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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