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祥炎
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聲請人曾祥炎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乙情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之訴訟費用,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其所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