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潘美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經
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字第82-CV2
602894、82-CV0000000、82-CV0000000、82-C00000000、82
-C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是原告倘不服上開原處分,依
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
理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補正(即
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
冬程,住同上)。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
記載正確被告名稱之合法起訴狀到院(請於書狀上註明本件
案號即106 年度交字第103 號),並附繕本(影本)1 份,
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