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9號
PTDV,107,補,39,201801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郭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永生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 14,860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924 元(計算式:8,792.78平
方公尺×1,200 元×1164/8792 =1,396,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
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46,924 元,依
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860元,原
告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