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志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寶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
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4,850,137 元(計算式:2500×24414.62
×2000/25169=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原告應如
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
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
事欄均不得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說明、彩色現場照片(包括
道路、建物位置,應黏貼於A4尺寸紙張,並編號說明之);
系爭土地周圍如有兩造所有之其他土地,應一併提出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