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六九九八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積欠被告甲○○金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將其所有之車牌E四─二九五八號自小客車一輛交予甲○○抵償前債,嗣 因乙○○曾以上開車輛向花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辦理貸款,復未按期向花旗銀行 繳納貸款,遭花旗銀行催討並詢問該車去向,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十五時許,前往台南市○○○路○段五二號即甲○○所開設之「新國安輪胎行」 處,欲向甲○○索回上開車輛,詎雙方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互毆 ,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面頰挫傷血腫、鼻挫傷併流鼻血、頸椎挫 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胸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互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當庭互相撤回 告訴,有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