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致和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致和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二、 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 105 年12月29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清償總額21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6 年4 月28日提出96期、每期清償6, 000 元、清償總額576,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惟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12日訊問聲請人,因聲請人陳稱工作 不穩定,而命其提出新更生方案、固定收入之證明及保證人 。聲請人嗣於106 年9 月27日提出於上校基業有限公司之在 職證明及薪資表,惟聲請人業於106 年9 月18日自該公司退 保勞保,迄於106 年11月10日加保於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106 年11月24日退保勞保後,而無投保資料。司 法事務官末於106 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7 日 到場調查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未到場。是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迄未提出新 更生方案及保證人等情,經核閱前開卷宗而確認屬實。 ㈡綜上,聲請人迄未提出新更生方案及保證人,致更生程序無 法進行。揆上說明,本件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非以同條例第61條規定為裁定之準據, 自毋庸依同條第2 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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