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號
PTDV,107,抗,10,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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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玉枝
相 對 人 張瑩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負欠第三人王來興新台幣(下同 )110 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伊已於民國 105 年11月2 日清償本金20萬元,僅欠本金90萬元,且伊自 同年12月29日起,每月清償8 萬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 分半計 算之利息,迄106 年8 月29日止,共清償本金72萬元及利息 13萬500 元,僅餘本金18萬元尚未清償,原裁定逕准相對人 對伊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 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或其數額有所爭議,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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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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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18日│500,000元 │未載 │105 年10月31日│TH698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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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8 月10日│600,000元 │未載 │105 年10月31日│CH294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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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