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蘇芳誼
相 對 人 洪銀換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有 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 付款地記載為高雄市,有該本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