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6號
PTDV,107,司票,16,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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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騰耀
相 對 人 吳朝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 條有 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 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及票 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聲請之本票 (票據號碼:CH650520、CH278087)二紙均未記載付款地, 依上揭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該本票二紙發票人吳朝 展之發票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有該 本票二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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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