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瑛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瑛華於94年11月8 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
)300 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月以500 元計
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吳瑛華前於民國98年4 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6 月23日同意核
准完成,自98年7 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80 期利率5%
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被告就前置協商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
金額為每期320 元,其繳款計自98年7 月至106 年8 月止共
119 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無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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