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42號
TNDM,89,易,2142,200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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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夥同林姓及別號阿福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虛設德威企業行行號,並推由甲○○為負責人,於同年一月十一 日向永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EVA地墊一批,共計二萬二千片,價值新台 幣(下同)十萬六千六百元,永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疑有他,於同年月十五 日交貨,甲○○明知其所有第一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五0二九一六號之帳戶內 並無相當存款,仍支票號碼PA二三Ο五七九二號,金額十萬六千六百元,付款 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且保證必能到期兌現,致 永仕豪公司陷於錯誤。嗣永仕豪公司將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 款,經前往德威企業社查詢,甲○○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二、案經永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德威企業 行訂貨單、被告開立之前揭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姓及別號阿福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虛設公司行號向 廠商詐取貨物,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復拒不提出共犯年籍供本院查證,等一切情 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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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