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銘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提出二系爭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資釋明其所有權
人即為債務人張銘和。
三、請提出債務人張銘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