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榮泰
再審被告 潘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8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有最高法院 61 年台再字第 137 號、70 年台再字第 35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長久以來無照駕車有路權,乃是交通部執法 單位長期對於法律誤解,指鹿為馬,認為無照駕駛者可以駕 駛汽車,但借車給無照駕駛者應負其責任,本件再審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應知無照駕車不得上路,再審被告係由無駕駛 執照之訴外人王照宗所搭載,其自有故意或過失,居然要再 審原告負完全賠償責任,實為無理,肇事責任歸屬需要更客 觀數字作為依歸,且交通部亦有書狀指出無照駕駛沒有路權 ,且借用自小客車給王照宗之王香花、被搭載之潘家玲、無 照駕車之王照宗明顯觸犯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原訴狀誤 載為第 184 條之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三者違法為何 要再審原告承受?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119,290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計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 102 年 7 月 7 日下午 5 時 20 分,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永興 路與新莊路交岔路口時,與由王照宗所騎乘、後座搭載再審 被告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再審被告受傷,再審原告應負 過失責任,因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 119,290 元,及自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計 息予再審被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 決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審酌再審原告之陳述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再審原告有 疏未禮讓幹線道之王照宗先行之過失,王照宗則有無照駕駛 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二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負有過 失責任,且再審原告之上揭過失責任,並不因王照宗有交通 違規事由即可解免,並認定王照宗應負 40 %之與有過失責 任,再審被告搭乘王照宗所騎乘之機車,王照宗即為再審被 告之使用人,再審被告亦應承擔王照宗之與有過失責任等情 ,是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及王照宗 、再審被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詳細敘述其認定事證依 據及法律上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意旨,僅係就王照 宗係屬無照駕駛,再審被告搭乘王照宗所騎乘機車應否自負 完全責任而為爭執,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 何。至於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58 號 民事判決意旨,係針對出借機車予他人無照駕駛者,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闡釋,惟本件再審被告僅係搭乘王照 宗之機車,其並非該部機車之車主(車主為王香花,係王照 宗之母親),本件亦非再審原告請求王照宗或再審被告是否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 無從適用於本案;另再審原告所提大法官會議第 525 號解 釋,係針對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而 為解釋;再審原告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 18 條,係就警方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 車時,應如何處理之細部規定,均與上揭再審原告應負過失 責任之認定無關。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未依法具體表明系 爭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再 審理由及其具體情形為何,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 1 項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