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江新發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潘武盛
潘武昌
潘武藤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武良
被 告 陳玉鳳
吳南傑
受告知訴訟
人 張藝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八七七八‧三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3部分面積六二一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武昌、潘武盛、潘武良、潘武藤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面積二六八九‧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鳳、吳南傑按應有部分各三0五0五分之一五二五三、三0五0五分之一五二五二保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面積九六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⑶部分面積八九0五‧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 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6 日修正 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 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
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 請分割。」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應屬耕地,於89年1 月4 日前之共有人數僅有6 人 ,即被告潘武昌、潘武盛、潘武藤、潘武良、陳萬國(於94 年1 月20日移轉予被告陳玉鳳)及訴外人潘麒閔(後於100 年間移轉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63 至第420 頁),準此 ,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積除符合例 外規定所列情形外,不得少於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本件 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倘分割後之土地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即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故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不得超過6 筆。惟系爭土地 前雖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裁判 分割確定,惟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筆,有前案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9 頁),則前案判決之分 割方法,確已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規 定,且無法依前案判決為分割登記,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 106 年7 月19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5721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 頁),依上說明,前案判決既屬重大違背法 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再對 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之反 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玉鳳、吳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 能協議決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編號33部分面積6216.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武昌、潘武盛 、潘武良、潘武藤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33⑴部分面積2,68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鳳、吳南傑 按應有部分各30505 分之15253 、30505 分之15252 維持共 有,編號33⑶部分面積966.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33⑶部分面積8905.99 平方公尺分 歸分歸原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
二、被告陳玉鳳、吳南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 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其餘被告亦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係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除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又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筆土地面積固未達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人數 為6 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至81頁、第385 頁至第420 頁),而本件按附圖所示 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4 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6 人,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議分區使用,由西向東依序為:附 圖所示編號33⑴部分其上有由被告陳玉鳳、吳南傑興建之用 以飼養鵪鶉之建物(即同段4 建號建物),附圖所示編號33 部分,其上有由被告潘武盛、潘武良、潘武昌、潘武藤所栽 種之檳榔樹;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33⑶部分其上則有原告所 栽種之鳳梨。又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寬約 9 公尺),東側臨無名巷道,附近多為農地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照片、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61頁、第285 頁至第299 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判 決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業經兩造同 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其前述使用情形約略吻 合,各筆土地之面積,亦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相符,另參以被告陳玉鳳、吳南傑及原告各受分配 之附圖所示編號33⑴、33⑶部分均西臨萬德路,被告潘武盛 、潘武良、潘武昌、潘武藤受分配部分之附圖所示編號33部 分除可經由北側預留約3 公尺寬部分土地通往萬德路外、另 可經由兩造共有之附圖所示編號33⑵部分土地(寬約3 公尺 )對外通往萬德路,參互以觀,系爭土地依此方式分割,堪 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所示。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陳萬國、被告陳玉鳳先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陳萬國嗣後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玉鳳,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第385 頁至第420 頁), 經本院合法告知各抵押權人被告陳玉鳳、張藝齡,有送達證 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各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陳 玉鳳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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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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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 │潘武昌 │121212分之1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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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 │潘武盛 │121212分之1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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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 │潘武良 │121212分之1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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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 │潘武藤 │121212分之1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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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5 │陳玉鳳 │202020分之15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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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6 │吳南傑 │202020分之15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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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 │江新發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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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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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 │潘武昌 │42303分之10801 │
├──┼────┼────────┤
│ │ │ │
│ 2 │潘武盛 │42303分之10500 │
├──┼────┼────────┤
│ │ │ │
│ 3 │潘武良 │42303分之1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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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 │潘武藤 │42303分之1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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