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6號
PTDV,106,訴,86,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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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莊兆興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莊信勇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莊國榮莊黃碧鍛莊宛錚、莊兆 興共有,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果樹,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於同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作物移除及返還系爭 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祖父莊朝 福與他人所共有,但不知何因出借給被告祖父莊福安使用, 惟其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上開存證信函 終止,被告已無任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並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下稱原803 地號土地),原803 地號土地本為訴 外人潘禎祥莊國清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祖父 莊朝福於41年2 月間向潘禎祥洽買應有部分,41年6 月8 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莊朝福因資金不足,遂向其弟即被 告祖父莊福安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購地款,嗣莊朝 福未能還款,故將原803 地號土地西北側之部分土地(即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供莊福安永久使用,且約定日後若原803 地號土地得為分割之處分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莊 福安,以代原定之返還借款義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莊 朝福之子孫,其等因裁判分割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則為莊福 安之子孫,各自繼承莊朝福、莊福安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 得對原告主張代物清償契約關係之有權占有,原告主張兩造 間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予終止,並無理由。又實務就典權 ,並不拘泥契約名稱,如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



得占有他方之不動產,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取得 占有他方之不動產,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 即認為係出典。依證人莊勝雄之證詞,與修正前民法第911 條典權之規定要件相符,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典權之規定, 而原告父執輩向被告父執輩表明回贖時,是否已踐行通知程 序、提出原典價,無可證明,故應不生回贖之效力,且系爭 土地出典後已逾民法第924 條所規定30年之回贖期間,莊朝 福暨其繼承人,亦不得要求回贖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重測前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由原告祖父莊朝福於41年6 月間購得前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及訴外人莊兆平莊黃碧鍛莊宛真錚、莊 國榮等人分別共有。
(二)系爭土地前由莊朝福交由其弟即被告祖父莊福安使用,之 後續由莊福安之子即被告之父莊元吉使用,再由被告接續 占有使用,迄今已5 、60年。
(三)系爭土地多種植檸檬等農作物,另被告祖父莊福安墳墓亦 坐落其上。
四、兩造爭點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有否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803 地號土地之一部,莊朝福為共有人之一 ,該土地嗣經裁判分割,其中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訴外人 莊兆平莊黃碧鍛莊宛真錚、莊國榮所共有,現由被告 占有使用種植檸檬果樹等作物,並有墳墓一座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作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另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網路列印判決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133 至147 頁、第 153 至165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9 頁、第229 至 243 頁),堪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並舉莊勝雄莊朝福之子)、莊有財(莊福安之子) 及鄰人凌定作(小名凌合泰)等人為證。經查:(1 )凌 定作證稱: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 )而證人莊勝雄到庭 證稱:我父親(即莊朝福)過世後,我母親有說父親因買 系爭土地錢不夠,向莊福安借不計息的5000元,雙方說好 讓莊福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不收錢也不計息,等我們有 錢還的時候就要把土地返還,我們六兄弟姊妹有跟莊福安 討要系爭土地,他不肯還,說如果要討回去,必須出錢買 。後來系爭土地由莊福安之子莊元吉繼續耕作,原告他們 有跟莊元吉催討過,但沒有討回來,原因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0 至283 頁)。證人莊有財到庭證稱:莊朝 福要買地錢不夠,所以向我父親(即莊福安)借錢,系爭 土地的一部分給我父親,但不是要轉讓土地。原告父親那 一輩曾經向我父親要過土地,但我父親當時身體已經不舒 服了,沒有辦法再跟他們講這些,直到我父親過世前,雙 方都沒有就這個問題再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 289 頁)。而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477 號(下稱偵查他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是我祖 父莊朝福的,不知何原因,就願意撥出一塊地給莊福安耕 作,後來又由其子莊元吉繼續耕作,被告則於101 年下半 年開始種植農作物,我們和莊元吉有協調還地的事,我本 意是賠償地上物的錢,但莊元吉卻要我們以一分地30萬元 買回等語。被告於同偵查程序中亦陳稱:系爭土地我們沒 有登記,之前是原告祖父跟我祖父借錢,後來該地就給我 們耕作,我們已經耕作60年,我父親(即莊元吉)還在世 時,我們要求原告他們直接以一分地30萬元,全部5 分地 150 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協調不成,他們就沒再來了等語 (見該他字案卷第35至38頁)。則據上開原、被告之陳述 及證人之證述,可見莊朝福乃單純向莊福安借貸購地款項 ,因無錢可還,才將系爭土地交由莊福安耕作使用,彼此 間僅為一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已,並無 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莊福安以代償還借款之代物清償 契約之意,否則莊福安莊元吉於原告父執輩、原告前來 索討系爭土地時,直接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非屬其等所 有予以拒絕即可,根本無須開價要對方買回;再者,莊朝 福於41年6 月間購得原8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當時私有農地移轉之限制僅有承受人須具自耕身分而已, 此參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即明,至私有 農地不得分割之禁令,則於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始見規定,足見莊朝福46年6 月17日死亡 前(見本院卷第315 頁),原803 地號土地分割或應有部 分移轉均無何困難,果若莊朝福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讓與



莊福安以代清償借款之意,莊福安自可要求莊朝福將土地 應有部分轉讓給自己,或可要求莊朝福立即將土地分割, 所分得部分移轉予自己,法律關係即可簡單明瞭,根本無 須如被告辯稱之待有單獨處分權時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約定,故被告關於莊朝福與莊福安間有代物清償契約,與 客觀事證未合,要無可採。又被告辯稱莊朝福、莊福安間 有類似典權之約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典權之規定 云云,由其所舉上開證人證詞均未能證明此節,且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所辯亦難採信。(3 )綜上,莊朝福與莊福 安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乃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 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足認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修正前民 法第 1148 條本文、第 1151 條分定明文。查被告祖父莊 福安於61年1 月20日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63 頁),其 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經其繼承 人為遺產之分割分歸其子莊元吉取得,此經莊有財證述甚 明(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莊元吉也已於100 年7 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配偶莊葉雪花、子莊 信峰、女莊美玲莊季庭等人,而莊信峰復於103 年5 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曾玉花、子莊易儒莊文明等 人,有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 、第335 至340 頁、偵查他案卷第47頁),依首揭條文,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 被告依該契約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合法 之權源。而原告若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須向全體 繼承人為之始可。今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2日由全 體共有人聯名對被告寄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存證信函, 故契約業已終止云云,然細觀該份存證信函內所載述,僅 略稱第三人楊明郎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要求清除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等語(見偵查他案卷第18頁),其寄送對象 並非被告,且內容全無承認被告有因使用借貸契約之土地 使用權,並明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故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已非無疑,況依上說明,僅對被告一人 為終止之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基於 尚合法有效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請求其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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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