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64號
PTDV,106,訴,564,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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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賴憲成
被   告 孔采羚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債權 證明,金額新台幣(下同)745,000 元,債權不存在。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⑴於 民國95年4 月21日設定登記之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⑵於96年10月26日設定登記之34萬5,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58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對於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與好友陳金松(已於105 年9 月13日死亡) 共同出資養鴿,而向陳金松借款2 次,金額分別為40萬元、 34萬5,000 元,雙方約定不計利息,待伊有資力時再返還即 可,並由伊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同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 2 筆抵押權)作為擔保,業經辦畢登記。惟伊並不知系爭土 地係為何人設定抵押權,亦不知設定之內容為何,迄被告聲 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 5958號為強制執行後,伊始知抵押權人為被告,所擔保之債 權竟包括利息。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且伊與陳金松間之借款 係不計利息,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為陳金松之妹,原告係透過陳金松向伊借款, 並交付相關證件及印章予陳金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則原告自應受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拘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復均已屆清償期,所擔保之原債權利息



亦經辦畢登記,原告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93、95、129 至159頁 ),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鎮八老爺段725-3 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借得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40萬元 、34萬5,000 元,上開借款係由陳金松(於105 年9 月13日 死亡)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 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㈡被告為陳金松之妹,系爭土地先於95年4 月21日為被告設定 登記4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 96年4 月20日,又於96年10月26日為被告設定登記34萬5,00 0 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4 月22日。
㈢被告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243 號裁定拍賣系爭土地 ,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5958號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不再主張兩造間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仍否認系爭2 筆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應予計息。經查: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1日為 被告設定登記40萬元之抵押權,所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均依照契約約定,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利息欄記載 「每壹拾萬元0.75利率」等語,遲延利息、違約金欄均記載 「同上(指每壹拾萬元0.75利率)」等語,至於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欄雖曾記載「設定之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其 中新台幣貳拾萬元已不予計算利息」等語,惟該記載遭劃線 刪除,而於其上註明「取消約定事項」等語,並經蓋用兩造 之印章;又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26日為被告設定登記34萬5, 000 元之抵押權,所登記之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按日每百元3/100 計算」,而與



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相符;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文件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均為原告親自向屏東縣潮州戶 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屏潮戶字第1063 0337700 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至39、129 至159 、第165 至172 頁),堪認系爭2 筆抵押 權所擔保者,應包括各該原債權及各該約定之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原告就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不計利 息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分別為96 年4 月20日、97年4 月22日,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又上開 債權未經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 即未消滅,被告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拍賣系 爭土地,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原告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 程序,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59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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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