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劉金城
劉運發
劉運來
劉運鴻
劉國亮
劉國源
劉國雄
劉運財
劉本源
劉運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劉志成
劉憲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義(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劉阿五單 獨設立,其祀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新埤段398 、398-1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35年6 月2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人, 為劉阿五之子劉阿萬,原告均為劉阿五之子孫,而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劉志成之父劉憲明並非劉阿五之子孫 ,竟於74年間(起訴狀誤載為75年間)自居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將其與其弟即被告劉憲光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向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下稱新埤鄉公所)辦理祭祀公 業申報,致原告之派下權範圍處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祭祀公業劉義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為兩造之祖先共同設立,被告與原 告分別為享祀人劉義一房劉阿義、二房劉阿五之子孫,又劉 憲明係經原告劉運發、劉運來、劉運鴻、劉運糧等人之推舉
,而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並與被告劉憲光共同負擔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半數,原告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 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 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埤鄉公所77年4 月6 日( 77)新鄉字第1882號函、106 年7 月7 日屏新鄉殯宗字第10 630596700 號函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歷年申報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45、59至60、219 至239 、299 、331 頁 ),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於35年6 月25日辦理 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人為劉阿萬。
㈡劉憲明於74年間檢附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現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向新埤鄉公 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新埤鄉公所於75年1 月25日公告, 並於77年4 月6 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㈢劉憲明於96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劉志成為其子,被告劉憲 光為其弟;原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則否,而劉憲明為系爭祭祀公業 辦理申報時,將其與被告劉憲光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有如前述。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否不明確, 除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確定外,並影響祀產之歸屬, 足令原告之身分及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 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本院判斷 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 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 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 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 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
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 之繼承人全部,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又 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 鬮分字之公業),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 共同設立(合約字之公業)(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 年10月6 版,第756 、760 、 783 頁)。基此,祭祀公業以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 部分而設立者,或由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 者,為其原則(常態),由一人單獨設立,則為例外(變 態)。又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 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僅須有意 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 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 效(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 、775 頁)。是祭祀 公業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常態),選任派下以 外之人為管理人,則為例外(變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原則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經查:
⒈台灣於民國前17年(即清光緒21年、日本國年號明治28年 )以馬關條約割讓予日本國,日本國政府於民國前8 年( 即日本國年號明治37年)完成台灣土地調查,依調查結果 設置土地臺帳,並自翌年(即日本國年號明治38年)公布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實施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民 國前5 年(日本國年號明治40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其 業主(即所有權人)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劉萬(同 年12月10日改名為劉阿萬),設籍於阿緱廳港東中里新埤 頭庄新埤頭三百九十八番地即系爭土地等情,有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17 、321 至323 頁),則系爭祭祀公業於前清時期即已 設立,應堪認定。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原始規 約、族譜或其他確切書據,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及設 立人為何,實屬不明,揆諸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劉阿萬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合先敘明。 ⒉劉阿萬之父為劉阿五,原告均為劉阿五之子孫;而劉憲明 與被告劉憲光之父為劉德松,劉德松之父為劉金友,劉金 友之父為劉寅山,劉寅山之父為何人則查無相關戶籍資料 等情,有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6
日平朝戶字第106302488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7至103 、261 、263 、327 至377 頁),依該等戶籍資 料,固無從認定被告為劉阿萬或劉阿五之子孫。 ⒊惟祭祀公業以共同設立為原則,由一人單獨設立者為例外 ,有如前述,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阿五單獨設立一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反觀劉金友前為阿緱 廳港東中里新埤頭庄新埤頭三百九十八番地(嗣改制為高 雄州潮州郡新埤庄新埤三百九十八番地)之戶主,於民國 前2 年(日本國年號明治43年)間,轉寄留(指本籍人口 在遷徙地再遷徙,保留本籍)至新埤頭庄千三五十六番地 ,並於民國2 年(日本國年號大正2 年)間退去(指離開 寄留地回本籍地),而以同居寄留人(指非戶主親屬之家 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之身分設籍於高雄州潮州郡新埤 庄新埤三百九十八番地,俟其於民國23年(日本國年號昭 和9 年)間死亡後,其子劉德松相續為戶主,並設籍於同 址等情,有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頁名稱解釋 及事由記事解釋、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8日 屏潮戶字第10630302700 號函暨戶口調查簿記載例翻譯對 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 、353 至355 、381 至 386 頁、卷二第5 至10頁、111 至114 頁),則劉金友於 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時(即民國前5 年,日本國年號明 治40年),係以戶主身分設籍於系爭土地,其子劉德松於 劉金友死亡後,則於同址相續為戶主,而均與系爭祭祀公 業之祀產淵源甚深。
⒋又系爭祭祀公業於74年間由劉憲明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 其族譜表註明:「國曆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重修劉義 公墓留念(地住在新埤第一公墓)」等語,並記載系爭祭 祀公業之後裔分做二房,一房之祖為劉阿義(即被告之祖 ),二房之祖為劉阿五(即原告之祖);其沿革記載:「 始祖劉公原居廣東嘉應洲梅縣劉公(十七世)於已未嘉慶 四年移民度臺入懇(墾)高雄州潮州郡新埤庄新埤參玖捌 番地後改新埤頭庄,落居當時工商未能發達,劉公兄弟二 人以農為業,年青力壯,奮鬥合作開懇(墾)了不少田地 …傳至十八世寅山、阿福、丁山、阿萬、天湖,因時代變 遷,清朝末劉公子弟犯有吸食阿片烟毒,財簿(薄)身弱 ,劉公基業破在一旦。劉公兄弟移臺之初未帶族譜同行, 歷代均無返回祖籍抄錄及修繕祖塋,為了紀念祖先祠堂, 在臺建立劉氏主堂並葬於新埤第一公墓,劉公之墓,拾骨 改葬。劉公兄弟逝世後,祭祀公業地管理人劉阿萬於昭和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死亡,故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規定應變
更公業管理人申報變更登記」,申報人推舉書記載:「茲 為向新埤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劉義(管理人劉阿萬) 派下證明,經派下員劉運糧等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劉 憲明為申報人」,管理人同意書記載:「本人等完全同意 劉憲明為祭祀公業劉義(管理人劉阿萬)之變更」各等語 ,上開推舉書、同意書並經劉辰增(即原告劉本源之父) 、劉運春(即原告劉金城之父)與原告劉運發、劉運來、 劉運鴻、劉運糧於其上用印之事實,有上開族譜表沿革、 推舉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 。倘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阿五單獨設立,原告劉運發、劉 運來、劉運鴻、劉運糧豈能容忍他人杜撰族譜及沿革,偽 稱為不知其名之劉氏兄弟共同設立,並將劉阿五劃歸二房 ?又豈會推選不具派下員資格之劉憲明擔任系爭祭祀公業 之申報人?況劉憲明死亡後,原告劉運糧於105 年間向新 埤鄉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仍將劉憲明之 子即被告劉志成、劉憲明之弟即被告劉憲光列為派下現員 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及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3至95頁),則原告以戶籍資料無從查考,而否認被 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不能採信。
⒌至於兩造所共同祭祀之劉氏歷代祖先牌位,係於75年間製 作,其上固未記載被告祖先(指劉德松、劉金友、劉寅山 )之名,惟觀諸其將劉阿萬列為第19世祖,卻漏未將劉阿 萬之父劉阿五列為第18世祖,且劉天胡與劉阿萬同為劉阿 五之子,卻誤將劉天胡列為第21世祖,迄103 年間重新製 作牌位時始予更正等情,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 二第15頁),並有戶籍謄本、牌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19、23頁),堪認上開75年間製作牌 位之記載有所遺漏、錯誤,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非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㈢綜上,本院斟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劉阿五單 獨設立,且被告之祖先劉金友、劉德松均於系爭祭祀公業之 祀產即系爭土地上設籍為戶主,及劉憲明(被告劉志成之父 、被告劉憲光之兄)曾經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及管理 人等事實,堪認被告應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為 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