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國定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謝文宗
謝文化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尾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金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謝勇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4 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文宗、謝文化等情,有被繼承人謝勇義繼 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第73頁),而原告於106 年5 月26日 具狀聲明由謝勇義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文宗、謝文化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潘金梅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11月23 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於塗銷之同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金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又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仍係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 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聲明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金梅即被告謝文宗、謝文化之母 於105 年10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潘金梅並依約分別 於105 年10月17日及105 年11月4 日給付第一期價金30萬元 及第二期價金105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依約於105 年11月23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金梅。詎潘金梅於105 年11月間死亡,被告等人為潘金梅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應依約於105 年11月25日給付剩餘價 金15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等人並未遵期給付,已構成違約 ,原告遂於106 年1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 證信函7 日內給付剩餘價金150 萬元,否則即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等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 日後仍未給付剩 餘價金,是依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2 月4 日已解 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並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方 式為之,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第259 條第 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金梅所遺坐落將坐落屏東縣屏 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3 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於105 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金梅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3 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於105 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金梅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於105 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潘金梅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0 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於105 年11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應於塗銷前4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第1 項、 第2 項之土地所有權,以及第3 項、第4 項之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潘金梅於105 年11月26日死亡時,其配偶即被告 謝勇義已癌末,自顧不暇而無力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 ,且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被告謝文宗、謝文化均未成年 ,尚無能力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既依民法第259 條主 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被告認為原告亦應返還潘金梅前已 給付之價金135 萬元,被告並同意於原告返還135 萬元買賣 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並請求本院為 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金梅間確實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均登記為潘金梅所有: 經查:原告與潘金梅於105 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285 萬元,潘金梅並依約分別於105 年10月 17日及105 年11月4 日給付第一期價金30萬元及第二期價 金105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依約於105 年11月23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金梅,尚餘價金150 萬元未給 付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在卷可查,且未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對上開此情有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之被 繼承人潘金梅於105 年11月26日死亡,由謝勇義(即潘金 梅之配偶、被告之父)及被告繼承潘金梅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嗣謝勇義於106 年4 月1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 謝勇義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 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應繼承 被繼承人潘金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潘金梅,因而 負有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潘金梅之義務,潘
金梅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予 原告。且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約定:「尾款 :150 萬元整,交屋日期訂於105 年11月25日,甲方(即 潘金梅)應依約付清尾款」,是潘金梅最遲應於105 年11 月25日給付尾款150 萬元與原告。
⒊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依上所述,潘金梅給付尾款之期 限已屆至,且原告業寄發存證信函向潘金梅之繼承人即謝 勇義及被告催告,該等存證信函於106 年1 月24日為謝勇 義及被告收受,有收件回執3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附卷可證,可見被告迄未依約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至明,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催告被告履行未獲 置理,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 法第254 條之規定。
㈢、原告訴之聲明於法有據: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潘金梅死亡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均為被告所 繼承,依法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銷其登記。 而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於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已 如上述,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依繼承及解除契約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解除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乃係因移轉登記之行 政事項而無法自行解決爭議,進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應可認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且參考本件反訴中,兩造和解時就訴訟費用約定之意 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2 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連帶負擔其等之訴訟費用,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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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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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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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屏東縣○○市○○路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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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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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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