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文惠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被 告 林竪程
林東輝
楊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登輝,於民國 92年3 月18日之測量成果圖虛增偽造所有權,違反土地法第 14條、第31條、第137 條規定,施以詐術由同鄉○○段000 地號土地挪用221 平方公尺予以竊占。㈡坐落同鄉○○段00 0 之1 ⑴土地及新鐘段000 ⑴土地,均為國有未編地號土地 。㈢○○段000 之1 地號土地請求回復原狀。㈣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43387 號交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7,958 元等語。嗣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 加如附表所示被告27人(原告狀紙誤載為29人,另其中編號 25被告林竪程、編號26被告林東輝,均已列為本案被告), 並追加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有刑事犯罪,其已提出刑事 告訴,爰請求追加被告應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地上物之損 害賠償合計1,987,280 元及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 查,被告楊文財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揭追加,且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追加書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容,其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本案並非同一,亦非單純擴張訴之聲明,且其亦無 情事變更之情事,又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2日始提出上揭追
加,且其追加被告高達25人(扣除本案被告林竪程、林東輝 ),自有礙於本案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此外,亦無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則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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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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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博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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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太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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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大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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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世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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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以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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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湯明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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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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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凃春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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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碩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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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昶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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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綉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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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進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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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錦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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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君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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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廖維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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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繼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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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顏偉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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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林秀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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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蘇國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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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蔡鴻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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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李亭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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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董志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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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吳幸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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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許雁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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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林竪程 │已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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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林東輝 │已為本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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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林惠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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